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能撤销吗,行政程序违法怎么处理

黄东洁律师 2024.03.04461人收看
导读:
办案结果上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撤销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上高县某木业厂系合法成立并经营的企业,与上高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委托人。

2022年4月24日,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作出企业名称为“上高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环责改字【20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但随后又于2022年5月19日对上高县某木业厂作出上环罚告字[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以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并和上述上环责字【20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并送达给上高县某木业厂,上高县某木业厂后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

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案涉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高县某木业厂于2022年6月8日收到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委托人诉求

以上高县某木业厂的名义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办案经过

办案律师接案后,认真查阅案卷,询问委托人案件细节。发现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先后做出的3份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不同的,而且还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登记错误的情况(简单说,就是生态环境局把公司的名称给写错了,成为了另外一个主体)。同时,从案件事实角度,委托人作为高县某木业厂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企业生产合规,并未出现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违法行为。

故办案律师从程序严重违法及事实认定不清两个角度出发撰写复议申请书,特别强调了程序出现重大瑕疵所引起的违法法律后果,并指导当事人将申请书提交至上高县人民政府。

实际上已经交纳过111000元的罚款,复议成功的几率很小,办案律师发现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出现了程序性错误。

办案结果

上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宜春市上高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撤销上环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亮点

在案件事实没有可靠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撑情况下,办案律师找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突破点,顺利解决委托人诉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也确凿,但因为程序出现重大瑕疵从而在复议或者诉讼的过程中被撤销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首先应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保障行政行为作出的基础是无懈可击、经得起推敲审视的。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天用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资料:

行政执法办案中常见的程序违法种类及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有哪些情形?

1、违反行政管辖。《行政处罚法》第 22 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23 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两条属于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违反前述规定,则构成违反行政管辖。

2、违反法定时限。法定期限一般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行政处罚作出期限等。例如,《行政处罚法》第 36 条:“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 5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超过前述规定处罚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时限。再例如《行政处罚法》第60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超出这些期限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3、法定步骤缺省。指行政处罚行为并未遵循或未全部遵循法定程序环节,该经过的程序环节不经过,缺少或者省略了一定的程序环节。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项:“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公示而未公示不得进行处罚,如果处罚就是法定步骤缺失。再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执法过程中如未按规定履行相应步骤即构成法定步骤欠缺省。

4、法定步骤颠倒。指行政行为虽然经过了所有的法定程序环节,并没有省略或遗漏任何程序环节,但它颠倒了程序上的顺序。例如,《行政处罚法》第 57 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是在“调查终结”后,作出“正式决定”前。如果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是在“调查终结”之前,或在作出“正式决定”后进行“集体讨论”,就属于法定步骤颠倒。

5、增设程序。指对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增加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这里要注意,违反程序的情形只针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对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增设程序,但行政机关为自己增加程序不构成违法增设程序。

6、违反法定形式。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表达,如书面、口头等。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9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不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相对人(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属于违反法定形式。

 

7、其他情形。除前述六种情形之外,只要违反程序法的其他法定规则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3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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