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

导读: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法规整理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为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相关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得到有效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这类文件的特殊相关规定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其中涉及管辖的规定主要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 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 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五条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上述规定对于管辖权的规定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脉相承的,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发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上述政策性和历史阶段性的文件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被新的法律法规所继承和发展。
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管辖问题裁判规则整理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诉讼中管辖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的;
第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约定,但因其他原因导致约定无效的;
第三,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又自行与债务人约定诉讼管辖的。
裁判规则一: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裁判规则二:金融债权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规则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规则四: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一并起诉的,视为单一诉讼,根据诉讼的总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级别。
裁判规则五: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且管辖约定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997年12月10日,宜春住房公司向原债权人工行宜春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2003年9月28日宜春住房公司还款5万元,2004年5月28日还款53727.5元,剩余本金9896272.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2005年7月4日,工行江西分行将上述债权通过报纸公告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公司,并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在《江西日报》进行了公告。
2015年10月13日,佳誉恒达公司以宜春住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宜春住房公司偿还佳誉恒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96272.5元,并对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后,佳誉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向佳誉恒达公司送达了案号为(2016)赣09执115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宜春住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一审法院追加袁州区政府为再审案件的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6日送达了案号为(2017)赣09民再2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
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袁州区政府提起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
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佳誉恒达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政府要求撤销的协议在江西省南昌市签署,且该协议约定任何纠纷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
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该案系确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纪要》第五条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
该案中,虽然针对佳誉恒达公司与宜春住房公司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已裁定再审此案,并追加了袁州区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州区政府作为该案第三人,系宜春住房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参照《纪要》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权的规定,提起本案无效之诉,并无不当。
根据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应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合并审理的规定,佳誉恒达公司与宜春住房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之中,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效诉讼符合《纪要》规定,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