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碾压事故如何认定,二次碾压怎么判

王学瑞律师 2024.03.12314人收看
导读:
因此,游某某、廖某某两人先后驾车撞击、碾压,共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均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人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被告人廖某某的后续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连环交通事故案二次碾压的责任认定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安远县城沿G238国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ldquo。

所谓二次碾压,是指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被其他过往车辆再次辗压的情况。在讨论二次碾压事故的责任划分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第一次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如果第一次事故是由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那么这一方通常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二次碾压事故的特殊性分析

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伤者处于道路中时,任何过往车辆都有避让的义务。若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二次碾压的车辆往往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责任大小则需要具体分析其过错程度以及与二次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责任比例的具体划分

实际处理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例如,如果第一次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导致伤者处于危险之中,而后又发生了二次碾压,那么第一次事故的肇事者可能要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同时,若二次碾压的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如超速行驶、酒驾等,该驾驶人同样会被认定为需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比例将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

连环交通事故案二次碾压的责任认定

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安远县城沿G238国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T”字型路口路段时,遇右侧车道内(车辆正前方)曾某某和陈某某正在扶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在车辆临近时才发现前方车辆及人员,已避让不及,车辆右前大灯及右侧后视镜分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及陈某某、曾某某发生了碰撞,碰撞后,陈某某摔倒在右侧道路栏杆处,曾某某被撞至前方29.3米处并摔倒在右侧道路中间。

随后,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安远县城沿G238国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38国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T”字型路口路段,未及时观察到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头部出血躺卧于道路右侧中间的曾某某,并从曾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

曾某某被当场宣布死亡,陈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检察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廖某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是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案,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前,先后遭受两辆车辆撞击、碾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人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被告人廖某某的后续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游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游某某的碰撞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倒在右侧道路中间,被害人未来得及离开道路,致使其再次被随之而来的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后死亡。游某某、廖某某两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曾某某的死亡后果。因此,游某某、廖某某两人先后驾车撞击、碾压,共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均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被害人因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直接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廖某某对被害人的碾压行为并未中断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客观上廖某某的碾压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曾某某的死亡。因此,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曾某某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的争议核心点在于介入因素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为避免现实生活中原因和结果的无限关联从而导致刑事责任泛化,必然要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区分开来,在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再去讨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介入因素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不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然而在该行为引起最终的结果出现之前,却因介入了其他的自然或人为因素而影响了原先的事件发展的整体方向,从而可能致使结果发生变化。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本案根据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可见,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致命损伤,其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游某某的先行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其先行撞击行为导致被害人躺卧在道路上,将被害人置于高度危险的境遇中,被害人极有可能被随之驶来的车辆碾压,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廖某某驾车再次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就需要探讨再次碾压行为是否中断先行撞击行为。

廖某某驾车再次碾压行为未中断游某某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廖某某的二次碾压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发生二次碾压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2014年3月27日20时许,王某驾车行驶至朝阳区阜通西路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撞倒。王某没有立刻下车在现场等候或抢救伤者,而是将车停到附近一小店门口,之后打电话问朋友该怎么处理。就在短短的一分钟内,一辆公交车行驶过来,司机刹车不及,被害人被再次碾轧导致死亡。当日21时50分,王某回到现场向民警陈述事情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司机和被害人皆为次要责任。检方认为,王某驾车撞人后逃逸,致后车再次碾轧被害人致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涉嫌交通肇事罪。

肇事车后续车辆和受害者均要承担责任

此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虽然是在附近区域,但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实施的行为。其目的较为明确,且未履行对伤者及时救助、保护现场的义务。所以,应构成逃逸行为。这也符合立法的遵旨。

典型案例解析:

两车先后轧人,责任该如何认定?

被告人周某驾车将被害人冯某、楚某撞倒,后楚某被其他车辆碾压。冯某、楚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冯某、楚某撞倒,致使二人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后周某未履行救助义务,致使倒地的楚某躺在视线昏暗的公共道路上,被其他车辆再次碾压。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楚某的死亡原因分析鉴定书,被害人楚某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再次碾压致伤的部位是其双下肢。因此,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及肇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与楚某受伤及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周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事实成立。因周某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及具有自首等情节,可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后车碾压型交通肇事案是指前车碰撞碾压行人造成伤害驶离后,后车未发现压伤倒地的行人,或者虽然发现却来不及采取措施,再次碰撞碾压该行人,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实践中,这种多车碾压事故,驾驶人往往各执一词且缺乏现场证据,导致法官难以判断各方的刑事责任。事实上,该类案件要理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视线情况、车流量、后车碾压的异常概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害人的致死部位、死亡时间、前车的救助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予以判断。因此,前车交通肇事之后,被害人被后车再次碾压,并不必然影响对前车驾驶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定,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二次碾压事故责任划分涉及诸多因素,需要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与事故原因。对于遇到此类事故的当事人来说,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妥善保存证据,及时寻求法律援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如果遇到法律实务问题,建议咨询律总管本页面专业律师,获取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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