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欠条怎么定性
导读:
撕毁欠条,从法律角度来看,可以被视为债务人对债权的放弃。但是,这种放弃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如果债权人不同意,那么撕毁欠条的行为将无法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撕毁欠条并不能单方面地解除债务关系。
撕毁欠条的后果
撕毁欠条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放弃债权,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如果债务人试图通过撕毁欠条来逃避债务,那么他可能会面临法律的制裁。最后,如果债务人在撕毁欠条后无法证明他已经偿还了债务,那么他可能会失去债权保护。
撕掉他人的借条会承担什么责任?
故意撕毁他人的借条,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借条是记载当事人的债权或证明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民事上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书证范畴,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
故意撕毁借条涉嫌触犯故意毁坏财产罪,目前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如果达到五千元以上,可以依据《刑法》要求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债务人撕毁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当出现债务凭证被撕毁的情况,首先应看凭证碎片是否完整,是否能够拼回原来的样子,不影响能够清晰的看到债务凭证的有效期限等问题,那么作为证据来打官司的话,还是有一定的依据性的。倘若债务凭证毁坏情况过于严重,那就不一定能够作为有力的证据了。
关于凭证证据是否有效力的定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有了以下的三个特性:
一: 凭证物件的清晰完整可观性,应能够清楚的看到该凭证的内容和日期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凭证的有效期限是否还在双方债务问题的期限内。
二: 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的要求和所提供的凭证中应承当的责任和债务权力的转移。要清晰有效的说明债务凭证的撕毁的原因,来证明凭证的撕毁并非自己本意。再反观看看欠款人是否能够清晰有效的提供已还完所有的债务。
三: 该事件中有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的可能性,专业术语来说即:“高度盖然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就是该事件中双方所陈述的事实的可能性,以此来判断双方哪一方面的陈述更有可信度。
撕碎的借条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外,还应具备完整性,即证据应能完整、客观的反映法律事实。对于存有瑕疵的证据,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被撕毁的欠条,因欠缺证据上的完整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欠条是在被告付清余款后还是未付清余款的情形下撕毁。另从生活经验上判断,债权人应妥善保管(借)欠条,在债务人强行撕毁(借)欠条时应及时制止、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欠条是被撕成规整碎片,显示被告是从容所为。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和抢夺。对此,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生活常理及正常逻辑相悖。综上,该份欠条粘贴件及相关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撕毁欠条并赖账如何定性
王某和宋某某系多年好友,2014年1月份,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但是由于生意不景气导致没有钱款还债,两好友关系闹僵,宋某某扬言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向法院起诉王某。2016年1月2日,王某打电话让宋某某拿着欠条到文登区某茶楼取钱,宋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如约而至。王某提出看看欠条,宋某某刚刚拿出欠条,王某一把夺去欠条并当场撕毁,而后王某声称回家拿钱离开并一直未露面,等宋某某再次打电话向王某催要欠款时,王某拒不承认曾经向宋某某借过钱。无奈之下,宋某某报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赖账”行为,属于债务纠纷。理由是欠条本身不是财物,撕毁欠条的目的是消除债务,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5万元欠款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以还款为借口骗取了宋某某的欠条并撕毁的行为,而后又以回家取钱骗取了宋某某的信任离开现场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撕毁欠条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假设宋某某将欠条主动交给王某后,王某趁宋某某不注意将欠条撕毁并否认欠款,其行为仍然构成抢夺罪。其一,财物转移是发生在撕毁欠条的瞬间,而不是抢夺走欠条的瞬间。因为在否认欠款的基础上只有将欠条撕毁才会直接导致二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才能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二,虽然宋某某将欠条主动交给王某,但在王某撕毁欠条之前,欠条一直没有离开宋某某的控制范围,同时宋某某此时认为王某会马上将钱款归还,不存在“自愿地”将自己所有财物交付给王某的任何意思表示。
此外,因抢夺欠条构成抢夺罪,那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因为欠条是债权的书面凭证,欠条的灭失,即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债权也就是失去了意义,这与财产灭失的效果无异。因此,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其一,当前债权书面证据的灭失,不代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不能收集到新的的证据,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其二,欠条的灭失,只是书面证明的灭失,并不能从根本上消灭债权,也就是说,在实体上,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债权的行使受到了阻碍,从严格的法理意义上讲,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债权的消灭应当是实体上的消灭,债权消灭的原因仅限于债务履行、抵消、提存、混同等合法方式,法律也当然不会承认诸如抢夺欠条等非法行为可以合法的消灭债权。其次,从犯罪既遂的类型看,抢夺罪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我们知道,不论口头的借款合同,还是书面的借款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等同的,两者只是证据差异的问题,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但在法律理论上,抢夺欠条只是消灭了债务存在的书面凭证,却不能从实体上消灭债务,属于手段不能的犯罪未遂。所以,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在量刑上与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应当严格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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