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支付离婚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导读:
面临离婚,男女双方都需要对基于婚姻关系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特别是在离婚率居高的今天,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就尤为复杂。离婚时,如果一方借款支付约定给予另一方的补偿款,那么,这笔款项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分析:
林奇与王倩原是夫妻,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奇就与张英有了婚外情。为了可以名正言顺地跟张英在一起,林奇想出支付王倩补偿金的办法,好让王倩同意离婚。为筹集这笔钱,林奇向张英借款31万元,并由林奇转账至王倩账户。但后来林奇与张英关系恶化,走向决裂。
2016年8月,张英将林奇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转账款系张英自愿给付王倩离婚的补偿款,基于夫妻关系,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林奇、王倩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林奇与王倩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林奇于离婚当日一次性补偿王倩人民币31万元。 就张英与林奇之间是否针对3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的问题,在二审期间,林奇明确表示因现无证据证明张英给付其钱款时系赠与,因此愿意以个人名义偿还,且该主张与张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相符合,故法院支持张英要求林奇归还31万元借款的要求。 另外,张英汇给林奇31万元,其目的是协助林奇以给付钱款的方式解除与王倩的婚姻关系。该协助合意自 2015年初即已产生,显然张英是明知林奇使用该钱款并非用于与王倩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张英要求王倩参与还款显然不当。据此,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张英的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夫妻以离婚为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更好地实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公平正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就夫妻一方的举债而言,首先要看其举债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一方婚前的债务而言,一般是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此债务也就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需要看举债的用途。夫妻一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味地看举债时间会对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不利。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但此时举证责任由不知情的非举债方承担,就现实情况来说,往往是不太容易的。为了更好地平衡三方利益,法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强调了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重要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举债只有用于共同生活或者非举债一方分享了利益,让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有理有据。
在本案中,林奇与张英的31万元债务发生在林奇与王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为张英在借钱给林奇时,明知林奇是为了给王倩支付离婚补偿款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法院认定此债务为林奇的个人债务,张英无权要求王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债务真实性的认定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张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75万元用于其婚内购买房产,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登记在张某、高某名下。后高某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提供其与父母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7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
某抗辩称借条形成于张某父母得知双方离婚诉讼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均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抗辩称其系A公司普通员工,他人在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利用周某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涉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与钟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钟某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吕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称其父亲身患重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故应由邵某、钟某举证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则认为,邵某父亲未患重病,其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可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该借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涉及婚姻不安宁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性质认定
石某与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与盛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石某、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石某出借大额资金。金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投入石某经营的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盛某认为,石某出具借条时已因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且石某已在外非婚生子,借条所载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