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发现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能否追索股东?(被执行人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怎么办)

导读:
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商业诉讼中公司都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形: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但债务人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是随着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的公司早已不再实际经营,账目上亏损严重;亦或是重要资产可能已经被偷偷转移,甚至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都发生了“大换血”,这些给债权人的执行推进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朋友圈晒着各种高消费的奢侈生活,或者另设公司“新瓶装旧酒”,依然做着原来的业务。对此,债权人能否对公司股东进行追索?
本文将从较为常见的几种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的手段出发,探讨债权人追索公司股东的可行性和操作方式。
《执行规定》中可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梳理
很多债权人在碰到公司无力偿债时,虽然都很希望能执行股东的个人资产,但往往受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
对于出资不实、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债权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就可以一并起诉股东要求承担注册资本补足责任。但大部分时候,债权人起诉时并不会想到一并起诉股东,而在拿到胜诉判决后执行遇到障碍时,才会想到追索股东。实务中,债权人认为追索股东流程繁琐,可能需要另案再提起诉讼,还要另外支付诉讼费,继而放弃追索。根据最高院的《执行规定》,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可在执行案件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中明确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股东逃避债务的常见方式及债权人追索股东的可能性分析
现实中很多时候,公司股东为逃避责任,会利用延长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阻碍债权人依据《执行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且各个法院在认定能否追加时存在多种看法与口径,债权人也对能否追加存在较多困惑。下文我们将分析几种常见的逃避责任方式中,债权人追索股东的可行性:
1.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只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自股东出资认缴制实施以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将认缴期限设置得比较长。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很多股东的认缴期限均未到期。如果是按照《执行规定》的条款理解,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均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都是这么理解和认定的。一方面,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原则,法院认为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未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时才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标准;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以此约定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
但在少数的案件中,法院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出资期限的设置以及实际的实缴情况后,也存在支持追加的情况,因此认定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种支持追加的情况因突破了认缴制中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时相当谨慎,笔者通过分析比较支持追加的相关案例,总结法院在适用时主要考量以下两点:
(1)认缴出资期限是否畸高,使得债权人在较长的一定期限内都不可能实现债权;
(2)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是否已经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了部分实缴,使得公司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
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若法院认为确实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可能性的,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仍有一定的机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2.股东已经对外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仅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
在许多案件中,股东为逃避债务,选择在诉讼过程中或执行过程中以较低的对价进行股权转让,将债务转移至同样不具备执行能力的第三方,那债权人能否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根据《执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大部分法院的观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则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难度较大。
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与前文中不同意将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的观点类似,大部分法院对于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仍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一方面法院认为;另一方面认为,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认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属于原股东与现股东的内部约定,该等责任的承担不因任何内部约定而变更或免除。
但也有少部分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且大部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法院在综合考量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后,同意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因此,若债权人可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如延长出资期限、股权以非合理价格转让等情况的,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法院仍会有一定程度的采信。
3.公司在进行减资时未依法通知,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一种较为常见的方式即股东在审判阶段或执行阶段通过减资的方式,减少自己需要承担的注册资本缴纳金额,从而减轻自身的出资压力。在工商层面,对于减资的程序仅要求“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若公司通过登报等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工商以形式审查的原则,也将视为有效通知,并受理减资的变更登记。但公告的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较难实际获得通知,若债权人错过了公告异议期,公司已经在工商层面完成了减资程序,债权人在法律层面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规定》中没有关于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将减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款,减资程序违法与否,需要另行通过诉讼进行实体审理方能确认,因此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规定》中可以直接追加公司股东的事由,据此驳回了债权人的申请。
在该公司未依法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根据大多数的裁判观点,,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旨在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利益选择。
对于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以及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债权人是当然的通知对象
对于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是否及时有效,一般法院认为,,是确定的或潜在的债权人,,若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则大部分法院认为其未依法就减资事宜向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致使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法院可以据此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适用《执行规定》时,各个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在股权转让、减资等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个案差异性较大。
因此,在执行阶段,如发现公司确无可执行的财产,考虑申请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我们建议债权人积极关注公司动态,在发现股东有任何逃避债务可能的情况下,主动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搜集公司及公司股东存在的任何有逃避债务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并与执行法官保持密切沟通,以合理的理由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若执行阶段被法院驳回追加的,也可以依据驳回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