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第二款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司法实践中,关于延长试用期的问题,如果是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期限,当然是违法的,但如果在最长试用期期限内延长是否合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便可以对试用期进行变更,但我们认为,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讲,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仍然存在违法的风险。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实际上是在做加法,如上文所述,即使是在法定期限内,也是存在风险的。但如果变加法为减法,一开始用人单位就按照法定的最长期限约定试用期。这样对于表现优秀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提前转正的方式来缩短试用期,而对于不适合提前转正的员工来说,不能转正实际上也就变相地延长了原先较短试用期的目的。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乔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结合该复函的规定,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乔某因伤住院一年多且无其他亲属,这属于不可抗力,使其无法行使申请工伤的权利,因此,乔某存在工伤申请中止的情形,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时限。
  • 通常讲的“加班”在《劳动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况,一种是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另一种是法定休假日工作,最后一种是休息日(通常也就是周末)工作。不同的情况,对于加班费的计算,以及能否调休有不同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所以说,只有当休息日加班发生,用人单位才可以安排调休,其他形式的加班都应当支付加班费。针对你们公司的情况,出于减少劳动力成本和规避法律风险的考虑,建议您可以考虑变标准工时为综合工时。综合工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或部分职工,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综合工时的使用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如果超过总工作时间仍然会存在加班。
  •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充分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应对公民的财产非法扣押,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家属对魏某所有的货车进行扣留,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因此,朱某家属应对车辆运营损失承担责任。朱某家属的扣车行为虽事出有因,但非因情况紧急,不应采取私自扣车等私力救济的方式,而是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但考虑到朱某家属并非恶意所为,而是与牛某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事由,故对魏某要求朱某承担营运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
  • 兼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类似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并未完全禁止兼职行为,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然而,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体力都是一定的,担任兼职工作后对本企业的工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所难免。当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产生矛盾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公司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郭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公司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有关上述法律规定的支持。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的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
  • 单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石膏粉,非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所以此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单某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擅自生产石膏粉,只是违反了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依法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制裁。因此,单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董某与吴某签订的《出租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董某承包的采石场出租给吴某采石,实际上是将采矿权转让给了吴某。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采矿权的转让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且需经依法批准;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董某与吴某签订的《出租协议书》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董某无法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赔偿。
  •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同时证据还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保证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情节都得到印证。而另一方面,辩护证据则无需全面证实事实情况,只要使人们依据该证据对认定有罪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足以使人们相信无罪的可能性很大即可。除非控方能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将这一证据完全予以否定和排除。因此,辩护证据通常不要求较大数量,也不要求证据的连贯性或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祥云公司作为无罪证据使用的“合同复印件”,控方并无充分证据来予以否定和排除。所以,该“合同复印件”能够作为无罪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
  •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管理事实和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一种社会性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上的物权,因此应当由物的所有权人(即业主)行使该权利,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他们之间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利用房屋和公共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由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云卓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发包给他人,从中牟利,因此,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依据无效合同向恒茂物业公司主张赔偿不能获得支持。
  • 我国法律虽未禁止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一般性理财行为,但《股票账号委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委托的内容为股票交易,表明该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合同,而是证券资产管理的协议。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谭某并未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其提供证券资产理财的服务是非法的,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关于出现的亏损,应按过错原则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考虑到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在资源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委托人依据自己的判定进行股票交易,出现失误造成亏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 招投标买卖中,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是承诺。因此,招投标中心向恒远技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强中医院与恒远技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但其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相背离,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因此,建强中医院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晓晓设计公司与祥瑞旅行社合同变更前,因旅行社没有按照如期履行组织游客进行旅游的合同义务,所以,旅行社应当承担或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旅行社没有拿到协议中确定的当日车票,致使双方原约定的旅游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并且给旅游者造成食宿等直接经济损失,所以,祥瑞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晓晓设计公司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悦心公司与欣欣乐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欣欣乐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提供叉车的规格、型号与约定相符,不存在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也不存在超量履行的情形,悦心公司具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不得拒不受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其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合同、契约义务,更非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相联系的附随义务。该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汪某虽与宾馆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其朋友张某在宾馆居住,汪某进入宾馆进行相应的生活行为,其虽不是直接的消费者,但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宾馆在卫生间和浴室内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所铺设的地板砖没有防滑设置,玻璃门的防碎强度不高,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汪某摔倒受伤,宾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