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商品房,在进行产权登记的同时,必然会被设定他项权,而他项权的存在,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也是一种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对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的,但不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在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不宜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 薛某向岳某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薛某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薛某向岳某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薛某向岳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薛某已表明其借款归个人使用,并由其个人偿还。岳某也接受了薛某的还款计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薛某向岳某借款应视为个人消费所负的债务,该借款孟某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薛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孟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 扶养纠纷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扶养而发生的纠纷。魏某与高某已经离婚,相互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故双方扶养关系已不存在。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魏某与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魏某每月给付高某生活费500元的约定,其性质应视为魏某给予高某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前提,应当是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经济帮助能力。而魏某已年老多病,生活困难,确已丧失经济帮助能力。高某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他们既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高某不会因为失去魏某的经济帮助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经济帮助协议在情况变化时可以变更。
  •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生效要件包括:首先,放弃继承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继承权的人,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放弃继承的时限,接受与放弃继承的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前做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小荣所书写的协议书是在继承开始前做出的,不能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小荣在林某生前书写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贾某在大学就读,身体健康,且上大学时已年满18周岁,父母没有法定义务再继续为其提供抚养费用。因此,贾某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小元持有林某生前的文书,但以销毁为由拒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其要承担文书内容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可以推定该文书为自书遗嘱。而小元将遗嘱销毁,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因此,小元因销毁遗嘱的行为丧失遗产继承权,小利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 养老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在合同中托养人应当与养老机构约定发生意外事件的相关责任。被托养人发生意外事件后,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外,还应当审查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佳乐福利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与佳乐福利院以协议方式约定了老人在不服从管理时若发生磕碰、摔伤等意外事件,导致死亡的,应由老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某父亲摔伤的责任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孙某作为父亲昏迷时的监护人,应承担对父亲的监护责任,孙某在父亲抢救过程中长时间不在现场,后又拒绝治疗、抢救,监护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福利院只需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首先,周某与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周某与夏某登记时,夏某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该婚姻自夏某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为有效婚姻。其次,周某与夏某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夏某未使用真实姓名,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周某与夏某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因此,周某与夏某的婚姻应认定为有效。
  •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是法定权利,梁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王某给予协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梁某和王某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梁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应对梁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 孙某要求亲子鉴定,虽有书面申请,却未缴纳费用,也未去鉴定,依法应按自动放弃处理。孙某承认与郑某同居,结合两非婚生女出生时间与孙某、郑某的同居时间,符合医学规律,证明郑某、孙某同居与两非婚生女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非婚生女一直随郑某生活,并且年幼,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还应由郑某进行抚养。孙某作为两非婚生女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孙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 房地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关于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实行登记生效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的权利人为郭某和孙某,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应认定该房屋为郭某和孙某共有。共有人享有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由于该房屋购买的首付款由郭某支付,并由郭某出资进行了装修,孙某并没有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上应当适当考虑双方应得份额,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
  •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马某与杨某在离婚时所订立的协议约定,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在女儿读大学之前不准与他人结婚或同居,若被发现,共同所有的住房归杨某所有。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所约定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附加条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剥夺了马某的结婚权利,因此,该附加条件是无效的。故马某是可以结婚的,杨某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马某返还房屋。
  • 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小璐随曲某改嫁谭某后,在曲某和谭某的共同抚养下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谭某对小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曲某与谭某的离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谭某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陈某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潘某给付小然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并获得支持。
  • 从25万元钱的所有权归属看,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25万元钱是宋某和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陆某的个人财产。并且,陆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指使他人采用了暴力手段。薛某等人已经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陆某作为指使者,对薛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构成了共同犯罪。因此,陆某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