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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李某并非该车所有权人。《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多次催促李某未得到回应,3个月后通过拍卖将车以评估价转让,其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动产,机动车转让应适用动产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交付即生效,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车辆虽未办理过户,但实际已完成交付,故该车为陈某所有。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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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因此,李某若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之禁止取保候审的规定,其在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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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刘某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租车行的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明知刘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出借驾驶证,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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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够成交通肇事罪。但事后,郭某下车查看,将叶某从车底拉出来并丢弃在路边,最终驾车逃离现场。郭某遗弃伤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履行先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郭某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可以实现故意杀人罪。同时,郭某明知叶某可能死亡而且夜间不大可能获救的情况下,仍将叶某丢弃在路边,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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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起火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致远汽车公司。致远汽车公司与廖某签订了客车运营合同,由廖某承包经营该车,因此,廖某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其对该车应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而其停放在客车站内起火并导致车辆被烧,可以证明廖某在运营过程中未尽到车辆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廖某对鹿苑客运公司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远汽车公司作为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向廖某收取了管理费,对廖某停放在站内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致远汽车公司未按规定要求廖某停放车辆,火灾发生时,其公司的值班人员未及时发现报警或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火情,导致损失扩大,证明其存在过错,其对鹿苑客运公司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致远汽车公司和廖某的过错行为均造成鹿苑客运公司车辆的损失,故致远汽车公司和廖某对鹿苑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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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郭某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郭某的证据属于鉴定结论,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属于一般书证,郭某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以价格鉴定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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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经行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严格使用计价器,按实际行驶里程计价收费。使用计价器,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督促司机遵守行业道德准则,并便于出租公司的管理,避免出租车司机无故绕道增加行驶里程收车费或者随意浮动票价,故使用计价器更多是为了保护乘客的利益。出租公司对于金某的工作内容指示是通过载客赚取利益。金某载乘马某,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符合出租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基本要求。虽然报酬的数额是金某与马某自行商定,没有根据公司规定的使用计价器方式计算,但这一违规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并不具有影响,因此,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出租公司应当对马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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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穆某驾驶陈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穆某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林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穆某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根据林某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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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所谓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参与人之一,而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并无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是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人的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因事故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贷款银行无法成为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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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处理。贾某在工厂门口将潘某撞伤,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但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贾某在工厂门口将潘某撞伤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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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一次性赔偿至70周岁,期限过长,如果被侵权人在未满70周岁时出现意外,就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参照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如果到期后仍需配制假肢,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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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曲某身体受伤,韩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曲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曲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得到报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保险人曲某在向保险公司报销相应医疗费后,仍有权向韩某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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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吴某驾驶的牌号为助力车牌照的车辆,根据随车配备的用户手册表明为燃油机助力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吴某购买该车后无需特殊的培训和考核即可驾驶该车辆,但根据鉴定结果该肇事车辆发动机容量已经超过了非机动车的标准,实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可以达到较快的车速,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由此可见,该肇事车辆的用户说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该不符实际的说明危及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该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吴某无证驾驶和疏忽大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该肇事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致使吴某在不具备相应驾驶技术的情况下超速驾驶,导致了受害人袁某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肇事车辆的产品缺陷与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昌日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吕某作为产品销售商不能指明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其应当在加重损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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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停车场确认其收费员向苏某发放了停车卡,且苏某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故苏某与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此外,只要车辆进入停车场管理范围内,就应当由停车场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其次,关于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内被划损的问题,监控录像及照相设备是能够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在双方对事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由停车场就车辆进入该停车场前即存在划伤而举证。在苏某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且双方纠纷并未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停车场作为有能力保留并提供关键证据的一方而未能及时保存该证据,应当由停车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苏某车辆损坏应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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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机秦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轧横穿公路的袁某,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秦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无措施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的袁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