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嫌侵权。如果原作者起诉你,你将承担侵权责任。
  • 公民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所以说,你父亲的著作权可受保护达50年,而且你作为继承人,也可以继承你父亲的著作权。
  • 这样做构成侵权。建议尽快删除相关图片。
  • 依据贵公司发给“月嫂”工资的事实,可以得出二者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当“月嫂”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付。对于公司来说,就可以将赔付风险降至最低了。当然,公司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决定是否承保商业险,进一步分散赔付风险。
  • 你朋友没有用它来盈利,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何况你朋友已经删除了。但是,如果你朋友在照片以外还附有有损老师名誉的文字内容,就涉及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需要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首先要看是否经过你同意或者公司不是为了谋利益。如果是,公司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宣传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你的肖像,未经你本人同意,就侵犯了你的肖像专有使用权和财产权,你有权利要求补偿。关于欠工资的问题,你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发放扣你的工资,这与肖像权是两个法律关系。
  • 从你陈述的情况看,你通知她来拿她不来,按理你有义务送回去,但是你没有送,那你就该妥善保管。但是,在你搬办公室的时候你没有妥善保管,所谓“妥善”就是把该物当做自己的物品一样细心保管,现在丢失了,证明你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据你以上所述,在你还的时候,对方也有及时接收的义务,故物品的丢失对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对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也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才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或轻重)应有所区别。有偿的保管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此外,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例如,因寄存人的过错,对保管物包装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挥发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偿的保管保管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无偿与有偿保管的区别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无偿与有偿保管的相同点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保管;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任何人不能随意侵犯,但这并不代表未经其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都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换句话说,肖像权的行使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一般认为,如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使用他人肖像,就不属于侵犯肖像权,如办案机关公布嫌犯的照片、新闻报道中拍摄到的人物照片等,这些都不能算侵犯肖像权。
  • 无因管理出了错要担责。赵某在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前提下代收件人签收邮件,其行为符合法律上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按照此规定,赵某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赵某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邮件丢失,其行为侵害了何小梅的合法权利,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何小梅无法提供丢失物品的具体品名以及相关价值的证据材料,所以何小梅主张的物品价值1.7万元的陈述,很难被人采信,只能按收费额相应的比例赔偿。
  • 由于游泳池是经营场所,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当有更严谨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救生员在阻止小孩到深水区后,并没有向小孩的监护人加以警示,而且在该救生员上厕所的时候,该区是处于一种保障空白的状态,这些都是游泳池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游泳池方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这是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子,其监护人负有主要的责任,尤其是在领他们到这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地方时,更加应当注意孩子的安全。本案中,家长负主要责任,游泳池负次要责任。
  • 徐某到浴池洗澡,就与浴池形成了洗浴服务合同关系。浴池已提示顾客“贵重物品交由服务前台寄存保管”,履行了警示义务并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自身没有过错。而徐某未按提示去做,从而造成丢失,显然存在过错。对其汽车的丢失,应由犯罪嫌疑人负责赔偿,浴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现金及其机动车钥匙丢失造成的汽车丢失,属于被告在订立洗浴服务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该损失系盗窃行为所致,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无疑给那些总是嫌寄存物品麻烦的人提了个醒。
  • 溺水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对于不会游泳的人应履行劝阻及救助的义务,由于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或履行的不完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 因为两个小孩都只有13岁,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在该案中两小孩的监护人虽没有过错,但作为未成年人,发现同伴溺水后最好是通过拨打110、奔走呼叫等方式,以引起其他成年人的注意,来实施救助义务。两个小孩不但拒不呼救,而且还在事后隐瞒,所以两个小孩是有过错的。由于两个小孩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又未成年,故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学校在这件事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小孩放学后、至回到家这段路程中是属于脱离了学校和家长的监护,学校有责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回家,但是显然学校在这方面存在过错。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到校后,学校对其有管理责任,未尽到责任,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该老师本身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教育和管理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存在过错,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
  • 雇主家是保姆的工作场所,就像在办公室里安装监控一样,不属于侵权范围,雇主可以在客厅、老人或者孩子的房间安装监控设备,但是对于保姆房间以及卫生间、洗浴室等涉及个人隐私空间的地方,则不能有监控。现在人们通过家政公司来请保姆,雇主与保姆就属于用工关系,一旦发生问题,雇主可直接找家政公司。所以雇主在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时,内容越细化越好,包括工作的项目、次数、频率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应该涉及。值得指出的是:保姆被人当贼似的防着很别扭,感觉不被尊重,会打击保姆的工作积极性,学会相互信任最重要,与其费心安装监控设备,不如多点儿耐心相互交流,交心胜于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