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后拖欠工程款

导读:
违法分包后拖欠工程款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二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分包。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较多,且各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行为,但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并未就该案中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裁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不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提交了关于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的证据,且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已经举证并由法院对其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却未就该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裁判,亦未结合本案事实对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方案证据未提供,法院也无法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方案证据未提供,对方当事人又提供了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审理无关,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责任范围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出了明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核实的话,那么二审法院很有可能会支持当事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等相应的主张。因为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且有实际意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或未对其证据进行核实,这就导致了二审法院很有可能会直接采信该事实或者直接认定该事件属于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民事责任范畴。
三、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才能进行施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内容发包给承包人,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合格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以及经发包人认可的合格结算文件。”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乙公司进行施工,故其不具备发包人要求的资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分包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证书上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单位违法进行分包。
四、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纠纷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法律纠纷后,如何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争议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确定仲裁条款或者诉讼条款,并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起诉的,应当在起诉时对原判决、裁定中涉及的主要建设工程内容提出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主要建设工程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发包人与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争议后,如果发包人与其承包人就主要建设工程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主要建设工程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纠纷后,可依据本解释进行仲裁;若双方在仲裁中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当事人未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下列案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三)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四)侵权类民事诉讼案件;(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