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导读:
某某建筑状告建艺集团,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月17日,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新增1则开庭公告,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被告为某某集团。案件开庭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案件案号(2022)鄂1083民初1142号。
企查查显示,湖北岳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等。宋清松持该公司股份100%。
某某集团成立于1994年1月3日,注册资本约亿元,法人代表为张有文。目前,其大股东为珠海正方集团有限公司,持股。后者大股东为珠海市香洲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持股。
某某集团曾涉司法案件1220起,该企业有被执行人记录4条,被执行总金额万元。该企业有失信记录1条,未履行数量1条。
建设公司分包地铁工程引纠纷 因违反相关条例被罚款1万余元
10月11日,在成都高新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中,一起由黄某松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引发关注。
高新法院在审理黄某松与四川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普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地铁九号线锦城大道站主体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拆模板、脚手架搭拆、混凝土浇筑、保养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绍松,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
2020年9月,根据四川省《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司法移送的规定,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向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发送《违法行为司法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
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收到函件后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将违法行为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立案调查。2021年8月,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普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普宏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处以罚款10240元。
成都高新法院、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通过此案的移送与处理,使建设工程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在成都高新区落实落地。
针对衔接联动机制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移送链条不畅、沟通衔接不足等具体问题,成都高新法院先后与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召开三次联动工作座谈会,在“补链强链”上深耕细作,确立对接专员、线上移送渠道、研讨会商制度等,建立起高效运转的府院联动机制,为持续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提供了范式。本案涉及的地铁工程系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通过衔接联动机制对市政工程领域行业乱象予以严查严惩,给相关企业及人员以震慑和警告,行业规范效果明显。
「建设工程」改变诉讼管辖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改变诉讼管辖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旭洁净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宣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2017年6月,被告作为EPC工程总承包人,承包了宁波某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实验室、科研房的洁净工程。后被告将其中部分管道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管道施工分包合同》。后原告以其已经完成管道施工、被告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审理】
在首次召开庭前会议时,双方均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无法根据其他方法确定,案件很可能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于鉴定的依据,双方均表示可以按照设计电子图计算工程量而无须现场勘验。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足。法官释明:(1)根据庭前会议双方的意见和质证情况,双方无法协商则必须启动工程造价鉴定;(2)双方需要选定鉴定机构、补充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等,需要往来法院多次,且审理周期可能需要半年以上。请双方考虑诉讼经济性,协商处理。
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1)双方之间有关履行《管道施工分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上海仲栽委员会处理;
(2)双方同意以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邮箱中的2017年11月的电子施工图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3)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处理。随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
【评析】
诉讼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改变纠纷主管方式以方便当事人、提高效率,并无不可。
案例分享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5月,被告石某某承包了的嘉兴市中关村商业广场致富城商场的装修项目,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石膏板(GRG)安装业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安装项目,也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在5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款项支付对账单,确定被告仍有尾款未支付。经原告屡次索要未果,遂委托律师维权。
本案难点:1.本案时间的跨度长,从2015年5月到2022年5月,跨度超过了7年时间,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这是一个关键点,律师在接到该案委托时,首先想到的是这个关键处。2.证据是否充分。本案原告委托时只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张《劳务协议》,一张“对账确认单”,且这两张证据都很残旧,有的地方已经出现破损,字迹不清晰,出现灭失的概率很高。
律师处理:1.强化证据。该案件时间间隔较长,且证据单一。为了强化证据,避免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与对方进行了三次电话沟通,并作好了电话录音固定。2.管辖地选择。本案案涉项目在浙江嘉兴,被告户籍地在广东汕头,本案还有可能涉及到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地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地的竞合。律师按专属管辖优先向案涉项目地法院立案。3.法律的适用。本案发生在2015年,《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生效,根据最高院出台的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可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把本来自己已经将要放弃的权利通过法律又“找了”回来,经法院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索要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难看出,个人要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是最佳选择。每个案件都有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当事人稍不注意就会丧失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而失去了胜诉权。
「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曹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情】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章忠游挂靠被告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万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土地开发项目。后章忠游以被告万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打炮头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6年4月5日,原告和章忠游进行结算,章忠游个人出具了欠条并予以确认:“章忠游挂京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包了土地开发项目,将挖土及打炮头工程发包给曹知领工曹如领实际施工完工后,章忠游应付曹如领工程款万元,实际已支付万元,章忠游尚欠曹如领工程款26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首先,原告所谓的挖土工程和打地头工程,实际上是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挖机等设备,并雇用了操作工人,从事土石方工作。章忠游向其支付相应的机械台班费用。故原告所称的工程分包,并不成立。
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希望法院能等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任以获取最大的诉利益。但诚如上文所说,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万元…“是不适格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明确,由哪一个被告承担主付款责任,哪一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在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章忠游出具的欠条称其与万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就此予以确认,原告也无法提交更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对两被告公告之前,向原告释明了相关的诉讼风险,而后原告以另行对章忠游提起建筑设租赁合同纷诉讼为由,驳回了起诉。
【评析】
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且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表明章忠游认可了该关系,但从诉讼举证的角度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章某某与万某某设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协议,有可能是挂靠协议,但也有较大可能是转包协议、违法分包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挂靠的封闭性和两被告怠于应诉的态度,导致原告对其挂靠关系的主张无法予以举证。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这些案件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原告是较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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