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离婚分割

吴梦云律师 2023.04.2650人收看
导读:
首先必须明确选购的经济适用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间的共有财产。

首先必须明确选购的经济适用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间的共有财产。

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又是怎样分配的?
处理经济适用房如何分配,是离婚的难题。
首先必须明确选购的经济适用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间的共有财产。
那么,什么情况下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情况下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已经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尽管经济适用房并未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夫妻双方支付全部购房款,选购的经济适用房即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的经济适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3、一方申请购房并在婚前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支付。
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补交的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婚前购买,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个人财产,房子应由购买者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经济适用房的法定所有权确定后,经济适用房的离婚分配问题已经解决了一半。
经济适用房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依照离婚房产分割的标准。
参考照顾女性、照顾抚养孩子的一方、照顾无过错方的标准明确经济适用房归属问题。
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如果夫妻协议经济适用房归属问题,则按照协议约定分配。
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得房子的一方会获得相应补偿。
如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首先要做的是遵照夫妻之间的协议。
如果夫妻未能就经济适用房达成协议,由于房地产价值无法估算,赔偿金额也就无法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不到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在获得全部产权之前不会分割。同时它还会涉及到房产升值或贬值等问题。
为了避免意外情况,你可以选择申请回购。回购所获得的房地产可以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分割。
此时,还有一个更可行的办法,那就是夫妻可以通过竞标拍卖经济适用房,出价最高的一方将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如果购房满5年,同样,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当时按照地区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宅差额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取得该住房的完全产权。
评估机构根据市场价格评估房屋价值,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经济适用房。
取得产权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房屋价格补偿。
经济适用房离婚怎么分割难点就在认定房产的价值上,按照市价则违背政府的优惠政策;按照原价,对另一方则有失公允。
因此,如何划分离婚经济适用房一直是公众争议的热点和司法难点。

如果遇到这类相关问题,还是向律师寻求帮助比较省心,同时也更有保障。


当经济适用房遇上离婚,该何去何从?
案情简介
婚  前
徐先生与其父母、祖母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选定涉案房屋
徐先生与开发商、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
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
徐先生向开发商转账支付20万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2011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登记结婚
婚  后
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徐先生(70%的有限产权)
周女士与徐先生共同还贷6万余元
2018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保障性住房,在离婚分割时其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为购房对象的资格。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请而另一方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可依公平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获得合理补偿。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徐先生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徐先生负责偿还。
徐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女士补偿款50万元。
周女士与徐先生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01.何为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上海的经济适用房政策是通过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来实现社会住房保障供应的功能,即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故又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1.经济适用房定价远低于市场价
2.申请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
3.经济适用房购房人为有限产权的共有人
02.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转账的20万元系对周女士个人的赠与,法院认定为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徐先生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周女士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03.周女士对经济适用房是否享有权益?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经济适用房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周女士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并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周女士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又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在离婚分割时享受到目前高房价下带来的增值部分,无疑与另一方作为低收入群体当初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来源、首付款支付情况、贷款偿还情况、房屋目前价值等情况,以公平为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合理确定对另一方的补偿金额。最终,法院确定徐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女士补偿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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