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什么罪

导读:
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赵某以公司名义与甲方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授意手下的员工,采用虚增工程量、重复报送、提高材料单品价格的方式,出具虚假的工程预算书及现场签证单,利用工程监理方的不负责任,诱骗其在虚假的现场签证上签字,多领取工程款331683.1元。赵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评析】
赵某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对方工程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如何评价?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行为?该问题刑民交织,究竟应该认定为民事不法,还是刑事犯罪,实践中难以认定。
陈兴良教授认为,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但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民法和刑法在法律思维上的差异。
赵某本人认为其所在公司与被害单位系合同关系,合同预算也由甲方审定,即使预算有误差,应系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赵某对虚报工程量的工程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授意员工采取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出具虚假的预算书、现场签证单,并利用了监理方不负责任,诱骗监理方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甲方支付的虚假工程量的工程款,其实施的欺骗行为的程度符合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程度的标准,并且达到了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赵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赵某又出具了充足的结算文件,从民事角度看,相关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相关主体的签章真实),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刑事角度,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具虚假结算书等行为已经超出了民法所能调整的范围,理由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标准,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以列举行为的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标准。虚报工程量案件中,往往伴随着指示员工虚填数据、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事实,只有亲自经历的人才知道,“非法占有目的”相关事实多是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来认定,民事案件的主体往往难以获得上述证据,需要借助强大的公权力才能查明真相,对伪造、虚报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从而进入了刑法的评价视野,以此对被害单位被侵害的法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包工头套取工程款案件的法律定性
建设工程项目中,包工头套取工人工资或者套取材料款的事情常有发生,包工头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是构成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通常,建设工程项目按进度付款,施工达到一定工程量才可向总承包方请求支付上一阶段工程款,这就要求包工头先垫一部分资金,到工程结算收回工程款后才能回笼全部资金,获得利润收入,因此施工期间,包工头将承担较大的资金压力。所以在真实情况中,包工头会想办法从总承包公司套取更多工程款出来周转。方式比如虚构非项目人员套取工资、虚增工资,或者虚报材料等。
钱套出来后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只能用于项目支出,但包工头不一定将套出的钱用在工程开支上,可能被他拿去个人消费;二是工程周期长,工程结算金额有不确定性,真实的工程支出加上套出的金额,数额可能小于结算金额,也可能超出结算金额。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就会得出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不同答案。
比如,套的钱都用在工程周转上了,最后也没有超出结算金额,这种情况至多追究包工头的民事责任,套取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但多数情况下,总承包方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种情况下当然包工头也没有刑事责任。在(2013)聊东刑初字第83号案件中,赵某为付材料款,在结算确认书中多加了110余万元的劳务费,但赵某承包的项目工程款3246万元,总承包方至今只支付到2692万元,因此法院认为赵某在确认书中多增加110万元劳务费仍在其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赵某对此没有刑事责任。
那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又如何呢?正是由于上所说的建设工程周期长,结算有不确定性,实践中对工程还没有结算的,即使套取工程款,归个人使用,也难以定性为犯罪,关键就是很难确定包工头主观上对套取资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法院判决中,多数情况是,工程完成最终结算,有确定的结算金额,而施工方领取的工程款超出结算金额,且有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项目巨额亏损,总承包方被迫承担大量外债。逻辑是通过最终超额的结果,推导施工方对套取的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2019)粤17刑终58号案例中,法院就是因工程总造价不确定,包工头是否超领工程款不确定,于是认定包工头套取工程款的行为目的是领工程款,不是非法占有建筑公司的资金。
先期套取工程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
2009年4月,上海小白公司与上海小黑公司签订合同,由小黑公司承建上海东吴大厦施工;2009年5月,小黑公司与魏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上部结构项目发包给魏国公司。魏国公司在2009年2月中旬即已与张小飞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小飞全权负责代总承包。2009年8月24日,蜀国公司与小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在工程施工期间,张小飞为套取钱款,虚报工程中钢材使用量,指使蜀国公司的业务员关小羽多开发票,致使小黑公司向蜀国公司多支付钢材款,后由关小羽以支票或现金向被告人张小飞个人银行账户打款的方式,将其中2,900,000元转给被告人张小飞,张小飞取得钱款后,将其中的112,131元用于个人购房。
2010年春节期间,工程施工至地上二层时,张小飞因与小黑公司及魏国公司就工程款发生纠纷而停工,2010年5月3日共同约定由小黑公司负责委托审计,后小黑公司委托诸葛公司审价,经审计,该工程到2010年2月10日已完成地下二层地上二层结构,造价为22,170,109.01元。
2011年11月14日,张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4日,关小羽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7月,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截止2010年1月20日,小黑公司共计支付30,729,347元,多付蜀国公司钢材款3,326,438元,其中2,600,000元已转入张小飞个人账户,用于归还陈某借款1,000,000元,提现469,500元、购房等消费141,931元、支付黄某某等;张小飞从魏国公司处经手领取人工费6,618,000元、工程材料款5,911,622.50元;上述工程超支8,077,142.49元。
浦东新区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小飞指使被告人关小羽虚开发票以套取工程资金,并将其中的1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法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小飞对11万元以外的其它款项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小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工程材料的用量是知悉的,其明知被告人关小羽开具的钢材发票大于实际用量,因虚开发票获得的款项,主要由其获得并使用,这与被告人关小羽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应发票、支票、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小飞指示被告人关小羽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工程咨询报告及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小飞实际已获得的工程款已远大于其应得款项,被告人张小飞对认定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定工程造价以外的补差款及补偿款的合理依据;其所称向被告人关小羽借款的辩解,亦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人张小飞在工程结束后既未按约定结算,也未退还其应获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其犯罪故意明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关小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关小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关小羽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张小飞、关小羽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一中院观点
上诉人张小飞、原审被告人关小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小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观点
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张小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小飞和关小羽虽然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支了钢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发时尚未完工和结算,如工程正常进行并完工结算,张小飞先期占用的钢材款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张小飞获取款项后并无逃逸、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是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工程还款,并在政府部门的主持协调下与魏国公司和小黑公司进行善后协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据此,难以推定张小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三,原判认定张小飞犯诈骗罪,关键是张小飞将112,131元用于个人购房,以此推定张小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张小飞的银行卡对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并未作出区分,其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在购房前后有多笔现金存入。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故目前尚无法认定购房的112,131元来源于套取的钢材款项。
第四,魏国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张小飞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并未向张小飞支付过工程款项,而本案多支的钢材款项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间进入张小飞账户,故不排除张小飞垫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可能性。
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小飞、关小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2004)》的规定,建设工程不管是按进度支付还是竣工后结算,均要由发包方参与核实工程量,最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决算并不是张小飞单方所能决定的。本案工程监理公司闵某某也证实,涉案工程决算时会由该公司钢筋翻样人员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出钢材的实际使用量作为决算审价的核定数量。而根据小黑公司与魏国公司签订的《材料代购协议》,小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仅属代购,结算时按实际用量计,钢材款从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和证言,张小飞通过虚报钢材量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按照正常的结算程序,会被小黑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小黑公司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从工程结算方式来看,难以认定张小飞的行为侵犯了小黑公司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认定张小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侵害了小黑公司财产权益的证据不足,张小飞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张小飞、关小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小飞属于主犯,关小羽属于从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张小飞及其辩护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张小飞无罪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关小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关小羽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张小飞、关小羽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什么罪
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们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远离任何非法活动。如果您有面临困难或需要帮助,建议您寻求合法合规的途径,如咨询专业人士或相关机构,寻求帮助和支持。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基本运作原理。通常,这一骗局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和检测机构。他们会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手段,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夸大数倍,以此获取更多的工程款。具体的操作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在工程测量中故意增加误差,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降低成本从而获取更高的利润。这些手法看似高明,实则是对工程建设市场的严重破坏和挑战。
其次,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危害不可小觑。首先,它严重扰乱了工程建设市场的秩序,让那些恪守诚信的企业难以立足。其次,它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巨额的经济损失,不仅浪费了纳税人的钱财,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发展。此外,更为严重的是,虚报工程量往往伴随着施工质量的下降,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长此以往,对于社会的影响将是难以弥补的。
为了有效防范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骗局,我们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工程项目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那些发现有虚报行为的工程项目,要严厉惩处,绝不姑息。其次,要加强对工程量测量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所有工程项目的数量和质量的准确可靠。另外,加强行业内部的自律和规范,建立起良好的信用体系,让那些违法违规的企业无处可逃。最后,要提高监管机关和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意识,加强培训和教育,提升整个行业的整体形象和信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