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17年后约定不明的房产能再次主张分割财产吗,离婚后未分割房产请求分割的最长时效

导读:
离婚17年后,对约定不明的房产主张分割,获得262万房屋折价款!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
1、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各归各的”的约定是否有效?
2、离婚17年后,对未分割的房产是否可以主张分割?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央产房是否可以在离婚时分割?
1985年时,李先生与妻子江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各自所在单位分别给二人分配两套福利住房,分别为朝阳房屋和海淀房屋。1998年,江女士听说单位有新的分房政策,为了在单位多争取分房面积,双方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朝阳房屋归李先生”,但并未对海淀房屋归属进行约定。
就这样双方“离婚不离家”,离婚后李先生卖掉了朝阳房屋、以江女士名义购买了大兴房屋,并登记在江女士名下。2004年时,江女士查出患有癌症,为了让江女士安心休养,双方随后办理复婚。复婚后江女士将大兴房屋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
2019年,为配合车辆出售,且李先生发现江女士对婚姻不忠,于是双方再次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协商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大兴房屋归李先生,登记在江女士名下的海淀房屋归江女士,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财产各归各的”。
第二次离婚后,江女士心有不甘,认为大兴房屋市价远高于海淀房屋,对自己不公平。随后在2020年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第二次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财产各归各的”,属于约定不明要求重新分割。
在该案中,李先生认为该约定明确、确系双方真实意愿,所以坚持不同意重新分割两套房产,但最终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双方财产各归各的”的表述,属于未明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及对财产的具体处理和分割方案,随后判决江女士有权分割大兴房屋。该案判决后,李先生认为,同理海淀房屋也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委托北京市元甲律所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分割海淀房屋。
经过元甲律所婚姻家事部办案律师与李先生进行上述案件事实核实清楚后,明确我方当事人李先生诉求:重点是分割两次离婚时未实际分割的海淀房产,房屋可归女方,由女方给我方房屋折价款。
元甲专案组随即开展诉讼策略,准备充分的证据积极推进立案工作。在该案诉讼中,江女士提出:一是双方2004年第一次离婚时就已经分割处理了海淀房屋;二是从2004年离婚后至庭审已17年的时间,李先生要求分割海淀房屋已过诉讼时效;三是主张海淀房屋属于央产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不可分割。
但经元甲律师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有力阐述,该案法官十分认可元甲律师的法律依据,审理认为海淀房屋属于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两次离婚均未对海淀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状态下,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李先生在时隔17年后仍有权要求分割,且经向单位查询该房屋虽属于央产房,但提交相关手续后单位允许上市交易,并不存在分割障碍,最终法院判决海淀房屋归江女士所有,由江女士给付李先生房屋折价款262万元!
一审判决后江女士不服上诉,在元甲律师专业且充分的准备下,二审判决审理后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元甲律师帮助李先生达成了重新分割房屋并获得折价款262万元的诉求,解决了困扰李先生多年的难题!至此,因一份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不严谨而引发的纠纷终于落下帷幕!元甲律师的专业能力也获得了当事人一个大大的赞!
律师友情提示: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需谨慎,稍有不慎很容易引发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元甲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资料:
离婚后分割财产,有没有时效限制?
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倾向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时效适用的两种解释
根据上文可得,《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但除上述第84条的情形之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一般情况下离婚后处理未分割财产的时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能存在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一般性规定,则仅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的分割可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96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如果对第196条作反面解释,则普通动产、股权、知识产权、金钱等财产的分割应受到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解释: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的分割,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一规定很可能已包含“处理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意义,而无需按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区分处理。
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有房屋,起诉分割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限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2)沪0115民初59088号 | 2023.05.10裁判
原告孟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6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孟某和女方任某现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未生育,女方未怀孕;2、家用电器等归女方所有;3、双方均无债务。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房屋分割。法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争议焦点: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孟某、任某并未对潍坊路房屋进行分割,而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