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顺风车出了事故车主怎样赔偿乘客,搭顺风车的人出了事故车主要赔吗

导读:
春节返乡或返回上班有些司机选择让一些人搭“顺风车”,节约费用。但若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该如何划定责任?
案情回顾
某日凌晨,梁某驾驶小型汽车无偿搭乘戚某。在广州市从化区某路段行驶过程中,撞到路中一不规则障碍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戚某受伤十级伤残。
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戚某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及公路管养中心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9万余元。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结合事故导致的后果、各方过错等因素,判决梁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戚某93530.93元,公路管养中心承担20%的责任、赔偿戚某37412.37元,戚某自负30%的责任。
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驾驶车辆搭乘戚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搭乘,且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等重大过失或故意,符合《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公路管养中心未及时发现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未尽到相应管理和保障义务;戚某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确定梁某、公路管养中心及戚某分别承担50%、20%和30%的责任,予以维持。同时,二审法院对梁某赔偿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由3500元调整为5000元。
法律分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搭顺风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受伤或死亡,责任分划定分两种情况:
①搭乘人免费搭乘,车主在有违章等过错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②搭乘人付费搭乘,视为车主有营业目的,应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好意人无营利目的,但乘车人以主动负担部分油费或者过路费的,系出于情谊的维护,并非是支付对价的意思,应当认定为“无偿”的范围;虽然“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定可以减出美德,但不能以减损乘车人的权利作为代价。若驾驶人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好意驾驶人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就不能减轻其责任。
在好意施惠,互帮互助的同时,建议车辆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出行,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搭乘人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要自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尽量将交通事故对个人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相关资料:
搭顺风车的人出了事故车主要赔吗
网约车司机、顺风车司机在将车辆用作运营车辆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造成他人及自身的重大损失。同时,需要出行人员在选择乘坐的交通工具时,应秉持谨慎的原则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以免增加出行风险。遵守交通规则既是守护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守护每一个人的幸福未来,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用实际行动参与到交通安全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搭顺风车出了事故谁来赔偿
刘某通过某平台预约并乘坐袁某驾驶的顺风车。因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头颈部挫伤。刘某将顺风车驾驶司机袁某、平台运营某公司、某公司为顺风车投保平安财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津南法院经审理查明并核实了
刘某事故发生经过
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和刘某的就医情况
平台运营某公司 辩称:本案系顺风车合乘出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运营的平台是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仅起到居间作用。本公司并非承运人,合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乘行为当事人承担。
平安财险 辩称因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投保人某公司并非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信息平台,运输合同的合同方为刘某和袁某,所以本案中平台运营某公司及我司并非适格被告。
01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刘某与袁某、平台运营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该意见将经营性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予以区分,将顺风车定性为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案中,平台某公司运营平台为合乘双方提供在线合乘信息撮合服务,收取较低费用,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刘某发布出行信息,提出要约,袁某在线接受要约,并驾驶自己车辆承载刘某,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成立合同关系。合乘行为系城市居民间的互助行为,该车辆亦不是运营车辆,刘某与袁某实则是非典型双务法律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刘某主张与袁某、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2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与赔偿?
刘某与袁某之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某承载刘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刘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某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本案情形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且未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刘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进行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平安财险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4万余元,被告袁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