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伪造工资表骗取工程款

导读: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工资表进行欺诈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作为专业的法律顾问,我们有责任揭示这一现象背后所蕴含的法律风险及其严重后果。
包工头”泛指那些承包工程项目的个体或团体负责人,而“伪造工资表”则是指这些负责人故意制作虚假的工资发放记录,“骗取工程款”则是其最终的目的,即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账目,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构成犯罪。一旦被查实,不仅将面临刑事责任,还可能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和企业的经营都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伪造农民工工资主张工程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魏某挂靠南京伟赫公司承接了项目工程后,以伟赫公司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汪某(包工头)从劳务公司承接了项目工程的木工制模作业。
在施工过程中,汪某发现木工制模亏损。遂与吴某合谋以伪造农民工工资向伟赫公司骗取工程款。在汪某授意下,吴某在多名民工名下虚增了工资共计192.3202万元,其中为江某甲虚增了未结工资36.9022万元,为潘某虚增了未结工资18.4045万元,并嘱咐工人如有伟赫公司人员核实工资,就按虚报的数目报告。
后,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等人至伟赫公司,按照虚假民工工资账目单向魏某及伟赫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尾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因工程增量、变量增加的工程款以及上述虚增的民工工资)。
在魏某向江某甲、潘某等人核对其实际未结工资时,二人以虚假的未结工资数额向魏某索要工资。
后因魏某发现有民工工资造假报警,上述四人才未得逞。
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包工头套取工程款案件的法律定性
包工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中,包工头套取工人工资或者套取材料款的事情常有发生,包工头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是构成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通常,建设工程项目按进度付款,施工达到一定工程量才可向总承包方请求支付上一阶段工程款,这就要求包工头先垫一部分资金,到工程结算收回工程款后才能回笼全部资金,获得利润收入,因此施工期间,包工头将承担较大的资金压力。所以在真实情况中,包工头会想办法从总承包公司套取更多工程款出来周转。方式比如虚构非项目人员套取工资、虚增工资,或者虚报材料等。
钱套出来后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只能用于项目支出,但包工头不一定将套出的钱用在工程开支上,可能被他拿去个人消费;二是工程周期长,工程结算金额有不确定性,真实的工程支出加上套出的金额,数额可能小于结算金额,也可能超出结算金额。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就会得出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不同答案。
在包工头套取工程款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处理该类案件需要注意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包工头可能构成什么罪名,第二是能否坐实包工头一定有犯罪行为。
以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一个案例为例:业主方将一项1亿造价的路桥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总承包公司与张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张三,张三对工程自负盈亏。张三不是总承包公司的员工,但为了操作方便,公司任命张三为项目经理,并出具了任命书。施工过程中,张三垫付了100万自有资金,但虚构人工工资,陆续从公司套走工程款500万元。目前,项目停工,无法竣工结算。但是公司因工程对外已经欠付大量材料款、人工费,根据公司的财务测算,即使结算后从业主方拿回全部工程款,也将亏损1000万左右。
第一个问题是张三可能构成什么罪名,即张三的身份会影响对他适用什么罪名。公司对张三出具任命书,能否就此认定张三属于刑法意义上公司的员工,如果可以,则适用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不可以,则考虑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对这种内部承包关系中的包工头在刑法上怎么定义他的身份,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定各个罪名的都有。虽然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但个别省份做了自己的规定。例如,浙江省高法、高检、省公安厅2017年联合发布过一份会议纪要,《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纪要》)(浙高法〔2017〕228号),纪要第二条明确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或分公司的,相关成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类的主体。而对于没有劳动关系,又没有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等文件的,相关人员不宜成为职务犯罪类主体。也就是说,内部承包关系的包工头可以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实务中也有很多以职务犯罪判决的案例。
但同时也有认为不能够成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判决。例如在(2016)粤13刑终600号案件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重二审,最终法院的认为是,虽然安建四公司与被告人全小东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聘任全小东为项目副经理,但是全小东依然不属于刑法上安建四公司的人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个是张三的行为一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吗?什么证据能证实包工头一定构成犯罪,也就是包工头对套出的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目前能检索的到有罪判决中,基本包含工程的结算金额证据,也就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是衡量能否实锤犯罪的重要依据。
同样,从公安机关的角度出发,这个问题是他们最有疑虑的,工程是个人自负盈亏,套取工程款发生在施工期间,工程还没有结算,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工程结算后个人可以与总包单位多退少补,中间个人套取工资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对于包工头而言,合法合规经营是关键。首先,应确保所有的财务记录真实可靠;其次,与甲方进行透明的沟通和协商,避免因误解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最后,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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