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法律风险防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如何识别)

导读:
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越来越多,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离婚析产等领域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究其原因无非是出于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为之。这不仅大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将动摇社会的诚信体制。作为律师,我们一方面要积极主动的向法庭全面还原事实真相,提供证据、厘清事实支持法庭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范自身在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虚假诉讼刑事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识别和法律风险防范进行分析、总结如下: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做了明确阐释:“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该意见将虚假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审判程序扩大到执行程序,并将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进一步明确,不仅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意见第三条,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2.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
5.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7.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不能”存在本质区别。虚假诉讼实际上包含了“虚假”这一结论,经法庭查明或认定“虚假”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虚假”,将“虚假诉讼”行为做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主要是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举证不能”是法庭作出裁判的主要规则之一,是指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主张相关事实的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主张不能被法庭采信的不利后果,但不能等同于该方当事人“虚假诉讼”。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
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表现为两种类型:
(一)通谋型虚假诉讼
通谋型虚假诉讼具体表现为,原、被告互相串通,出于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损害案外人或多个被告中的其他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文简称此类案件为通谋型虚假诉讼。通谋型虚假诉讼中,因原、被告配合虚假诉讼的利益一致,故在诉讼中双方往往缺乏实质性的对抗,双方表现得异常配合,很容易达成和解。在实务中该种异常往往容易引起法官的警觉,经过调查如可以锁定一方当事人同时为:(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2)已经资不抵债或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3)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等,即可帮助法庭甄别、认定此类虚假诉讼的行为。
(二)单方虚假诉讼
此类型则是原告一方虚构借款事实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文简称此类案件为单方虚假诉讼。单方虚假诉讼的原告一般都能够提交一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资金往来的证据,如借条、欠条、银行流水等,因而更具有隐蔽性。实践中,此种类型虚假诉讼的认定往往更加困难,更需要虚假诉讼案中的被告方积极主动地搜集证据、梳理事实向法庭全面还原事实真相。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单方虚假诉讼,根据原告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身份,还可以细分为两种小类型:
1.实际借款人已经还款(特别是以现金形式还款的),因未收回债权凭证,出借人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虚假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笔者称其为“贪得无厌型”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实际借款人为逃避债务,依据部分还款转账凭证或双方其他的往来款流水,虚构出借行为,以谋求逃避债务或不正当利益,笔者称其为“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
上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笔者承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便属于此种“恶人先告状型”的单方虚假诉讼,故而后续总结应诉经验,将主要从此类案件的角度着墨。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识别
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双方对于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皆心知肚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被告,主要工作即为在诉讼中协助法庭识别、认定该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上述案件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
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着手,发掘其中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细节,并重点突出
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归纳梳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其中第6、7、8、9适用于前述第一种类型的通谋型虚假诉讼,篇幅所限在此不再做展开。本文笔者仅对实务中所遇第二种类型中的“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进行分析,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主要从是否存在如下几个情形,来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事实并不具备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通过证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来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事实不具备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最终使得虚假诉讼的行为得以认定,在“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中,显得尤为关键。
2.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笔者团队所遇,“恶人先告状”型的虚假诉讼,所谓的出借人根本无法提交债权凭证,原告往往会因为心虚而存在伪造债权凭证的可能,实务中要特别注意鉴别虚假诉讼者提供的书证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伪造证据内容在逻辑上的漏洞、伪造证据形成时间在逻辑上的合理性等。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往往最能够说明其来龙去脉因此,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认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法庭往往非常慎重,不仅要考察原告诉求的合理性、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也要审查被告抗辩的合逻辑性及反驳证据的完整性。在上述各种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并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的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