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字的口供能翻供吗 /自己签字的笔录能推翻吗

导读:
被告人当庭翻供,绝不好玩儿,总体上弊大于利。若不加思考一味翻供,势必徒增重判风险;若条件允许,果断翻供,则极有可能取得“无罪或罪轻”的成功。
被告人当庭翻供,是指在案件基本事实方面,被告人当庭否认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的有罪供述。
当庭翻供与当庭认罪相对。如何选择,应视证据是否完备而论。
倘若证据完备,达到“零口供”标准,被告人是否认罪,已不重要。此时,被告人最好的选择——当庭认罪。
若,案情客观条件所限,证据尚不充分,亟需以“被告人认罪”做硬核证据,才能使证据链条完整,则可以考虑——当庭翻供。
注意:证据不完备是翻供(或无罪辩护)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要使“当庭翻供”成为必然,还须符合两个评判标准:
第一,务必使法庭的供述成为有效且合理的证据。那么,需要被告方以充足的理由和合乎逻辑的辩解,绝对否定所有有罪供述。使被告人当庭陈述成为唯一,效力被当庭采纳。
第二,审前的有罪供述是公诉机关拟定罪的核心证据。换句话说,摘除了该有罪供述,则,在定罪方面,极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局面。那么,“翻供”可成为出罪的一项选择。
要明确,被告人有当庭翻供的权利,它存在于自我辩护之中,是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应有之义。问题不在于有没有,而在于如何行使好“拒绝认罪”权利。
正确的翻供是:翻供+合情合理的辩解。
先了解两种错误的翻供类型:
1、全盘否定型翻供。
这种蛮勇的做法,不在少数。他们天真的认为,当着裁判者的面,只要矢口否认,就可成为漏网之鱼。须知,庭审时,之前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事实,主观供词已经成为客观证据。不要以为,这份证据是你创造的,你就有资格使之消失。
你的矢口否认,不能说明你当庭所讲有理。只能说明,法庭供述与先前多份笔录存在矛盾。因矛盾而偏废其一的做法,不仅不合逻辑,也有失司法威严,裁判者更不会武断采纳。因此,只要被告人当庭翻供,裁判者首要做的就是甄别。
到底认可有罪笔录,还是翻供陈述?裁判者会耐心听取翻供的理由和辩解,如果理由和辩解不成立,裁判者会毫不犹豫的将被告人“翻供行为”定性为逃避法律打击的“畏罪表现”。
并且,全盘否定审前供述,势必给裁判者发现谎言创造条件。因此,不管被告人在表面上将翻供的事实描述的多么真切,只要与理不通,裁判者的理智不允许其不加甄别的采纳。
2、沉默不语型翻供。
此种翻供类型,在法律上同样不讨巧。目前,我国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被告人可以不认同罪刑,但是,其必须详细供述不认同的原因。即,苛以被告人在刑诉程序的积极义务,若懈怠或放弃辩解机会,在罪名成立情况下,极可能被裁判者以“藐视法庭”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考虑。
现实中经常有些所谓的“智者”,以沉默不语应对周遭批评,以此显示超拔的气质和高尚的涵养。法庭上,这种做法行不通。
法庭鼓励自我表达,并极力维护各方还原事情真相的权利。被告人在此时选择沉默,不仅没有给公诉方带来多大困扰,也不能阻挡裁判者顺理成章的定罪量刑。
因此,若无合理的辩解,一定不要随便翻供。
翻供+辩解→推翻审前笔录→打破证据链条=无罪。
可能出现的合理辩解:
1、刑讯逼供
很多人将司法人员殴打嫌犯的行为等同于刑讯逼供,这是十分错误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刑讯逼供,是将打骂行为和供述行为放在一起评价的。
殴打嫌犯,肯定不对,但,不是法庭审理的内容。基于非法殴打,使被讯问者做出违背良心的依法应当排除的言辞证据,才是法庭审理的内容。
被告人当庭供述遭到司法人员殴打,公诉人应当顺着逻辑问下去:殴打是否存在可观伤痕?是否知道殴打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名字、哪一份笔录、哪个地方为刑讯逼供所做?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难以提供殴打伤痕,因为,若殴打属实,则难以入所。倘若在看守所羁押,公诉人提交入所体检表就可证明被告人说谎。(取保另当别论)
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如果殴打,则无法入所,既然在看守所羁押,那么,排除殴打。(建议遭受刑讯逼供的被告人一定保存物证,如血衣等,关键时候保命)
如果被告人明示因刑讯逼供的虚假陈述,那么公诉人就该部分供述提交同步录音录像,结合以后的笔录,陈述其供述的连续性、稳定性,结合其他证据,陈述正当性和自然性,进而排除非法取证。
只要公诉人能够对被告人所质疑的证据做出合理说明,那么,他的翻供就是徒劳的。
侦查机关有一个不成文的办案习惯:对被告人多次讯问。此做法的目的,内容上,保证供述的连续性;数量上,保证审前供述和当庭翻供的“多比一”效果,进而排除法庭的有效翻供。
2、没有看笔录,或名字非本人所签。
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此类翻供,很像抵赖,有无理取闹之嫌,没有多少技术含量,公诉人几乎不用费劲就可以当庭应付。因为,它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只需要公诉人当庭解释,就可不攻自破。
被告人称“当时没有看笔录,就签了名字”,那么公诉人就可依据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理论,引出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情况下,明知签字所导致的后果,而执意签字,没有充分合理的补充说明,不能说明他不知道笔录的内容。(文盲,可能避开公诉人此类攻击,另当别论)
即便,辩称没看笔录就签字的说法过关,那么,因为被告人已首先设定没看笔录,那么他就不可能指出供述中虚假记载部分,给具体质证带来很大麻烦。
被告人辩称“签字非自己所签”的翻供,公诉人可问询是否知晓笔录内容,为何不签字,为何不事先向检察机关反映,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出示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再不行,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委托笔迹鉴定等,此类翻供除了浪费审判期限之外,在撼动证据体系方面没有实际意义。
3、诱供、逼供
相对而言,如果说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事实和理由,此类非法证据排除有较大实际意义。
“你家人涉嫌包庇,若你不按笔录记好的说,就把他们都抓进来!”
“如果你能指征某某某,我们给你按轻罪移送!”
“如果你按照我们说的供述,可以给你一些毒品吸吸!”
……
此类属于典型的可能严重妨碍被告人做出虚假陈述的非法取证,如果情况属实,且能够当庭说出有效线索,则公诉方很难在事实面前作出合理解释,法庭很可能对此类证据排除。
当庭翻供的利弊分析:
毕竟,弊大于利,先说当庭翻供的弊端:
1、当即休庭。
只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犯罪,那么,审判长就会以“先前程序不当”为由,将速裁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为什么说这是个弊端呢?一般来说,快审快判是被告人的共同诉求,谁也不愿意在看守所忍受累诉之苦。此时翻供,审判长很可能休庭择日另行开庭,以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的时间,这意味着,被告人将长时间的羁押于看守所,且本案的宣判将推迟。
2、几乎不可能适用缓刑。
庭上的态度,决定定罪量刑。当庭翻供的案件,经查证后,法院认为有充足证据证明罪名成立的话,当庭翻供将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般而言,若要在法庭上求得缓刑,必须认罪伏法,否则,法庭很难评估被告人社会危害性,除非本案情节轻微,且单处罚金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3、丧失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覆盖在2018年刑诉法得以确立,该制度在程序法意义上给予认罪认罚被告人以巨大实惠,最大幅度可达到40%。
若当庭翻供,公诉人可能悄悄放弃对被告人审前认罪认罚从宽的优惠幅度,转而以普通量刑对待。若存在主动投案情节的,则依法不构成自首。
不仅如此,当庭翻供也可能使审判长在情感上增加对被告人的否定,进而在内心深处,对被告人庭上供述的真实性打折扣,重判在所难免。
当庭翻供有利的地方:
1、是一次被告人当面陈述案情的绝佳机会。
庭审是求真的过程,全场可能只有被告人亲临现场,被告人有义务说出案情真相。如果案件另有隐情,那么基于对法律的尊重,对事实的尊重,被告人都应该抛开辩护策略和技巧,大胆的说出案情原委。
事实上,从被告人情愫立场出发,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度大于侦查员和公诉人,在审判次数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冤屈,就应该抓住机会,当庭陈述。
2、无罪或罪轻。
事实证明,很多无罪判例,都存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说明,只要事实允许,只要坚信清白,法律终会厘清是非曲直。
当前,刑事法律不断加大对公权力机关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在法律允许、或者公权力机关违法的情况下,出罪是必然的,是正义的,也是可能的。
当庭翻供对证据链条冲击的可能性:
这一点,至关重要!单单做到让合议庭采纳翻供供述是不够的,如何使这些庭上的“新”供述,在固有的证据链条中发挥致命作用,才是翻供的目的。
务必使翻供对证据链条存在冲击性。这是判断当庭翻供是否划算的试金石。
如果,侦查机关依据审前笔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作案物证,找到直接目击证人并获取证词,从被害人取得与之相印证的陈述,那么,当庭翻供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固有证据链条具有独立于被告人陈述的稳定性。
如果,本案的主观状态尚不明朗,亟需审前笔录加以补充,间接证据无法获取,亟需审前笔录加以证实,所有证据汇集于被告人一身,亟需被告人明示的话,当庭翻供若被采纳,必然给公诉方致命一击。
强奸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等不存在目击证人的秘密实行类犯罪,这些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给案件定性带来极大不稳定性。
当然,案件侦办人在经验指导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做足翻供准备。
辩护律师针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应对策略:
是当庭翻供,还是当庭认罪,对错是非的选择,很多被告人寻求于辩护律师。他们想从辩护律师那里知道,案卷材料中到底有多少不利于自身的证据,翻供是否存在可能。
前文提到,我国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依照法律精神,在公开审判中出示证据环节以前,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办案人员以外的人透露。
实践中,大部分律师并不会向当事人泄露所有案情和证据,但是大致的态度,或认罪,或翻供的策略,会给被告人明示,毕竟收了人家的委托费,这种做法似乎无可厚非。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暗示被告人翻供,应该有合理的策略:被告人和律师默契的配合。
一、与法庭讯问相结合,引出卷宗材料以外的实情。
以起诉书的明显“漏洞”开始,步步为营,从最容易采信的地方入手,使合议庭循序渐进的在内心深处否定证据链条,相信当庭供述。
二、与证据质证相结合,驳斥证据链条。
这是翻供的根本,确立自我证据,否定固有证据。进而达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效果。
三、保留一部分辩方证据,为翻供失败找退路。
保留部分关键证据,在洞察合议庭对本案罪名确信无疑的时候,以“新证据”为由,建议恢复庭审,此时,暗示被告人当庭认罪。重拾认罪的实惠。
如何选择,既考验被告人的良知,也考验律师的素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