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履行包括制定或者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等义务。阳陵金属制品公司与瑞江科贸公司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仅达成了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意向,对公司设立中的其余必备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阳陵金属制品公司与瑞江科贸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制定公司章程、筹集公司资本、确定公司组织结构、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等义务,故不能认定双方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阳陵金属制品公司与瑞江科贸公司未对新公司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因此,两公司仅达成合资设立公司的意向,并未约定设立公司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阳陵金属制品公司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宋某因其住房需拆旧建新请求陆某义务帮工,而陆某在这一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陆某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陆某是在恒远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担任指挥组组长,督促张某的施工队按照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张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两者获利的方式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陆某与张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他们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
  • 企业或经营性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无须任何授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外凭证,是企业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件、资料的专职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和保管权,并根据公司的授权使用,这些人不是公司印章、证件、资料的所有者。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灵溪钢业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钢业公司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得知委托会计担任诉讼代理人后,没有作出对此委托行为追认的明确表示,因此,仅仅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律师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代理人。
  • 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相对于主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担保法》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从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说明,如果因主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时,担保人仍应对该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在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主合同解除,冯某未能全部归还刘某的预交款,杨某在未征得冯某同意的情形下向刘某支付预付款是其履行担保之责,杨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冯某行使追偿权。
  •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涉及了两项权利,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维持公平竞争秩序,但运用不当会损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设置障碍。因此,既要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利,以追求分配正义,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实现效率最大化。杨某与乔安软件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虽未约定乔安软件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给予杨某的经济补偿,但因杨某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可以要求乔安软件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制衣公司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因此,工人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制衣公司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各方权利和义务,在险种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及适用。陆某因心脏骤停死亡,因保险单中除约定意外身故险,还约定了急性病身故险,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以康人寿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普通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因此,为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陆某与以康人寿保险公司对急性病身故险的适用范围产生了两种理解,存在冲突,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陆某家属要求以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急性病身故险保险金和丧葬费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 借款单是袁某在盛勤贸易公司出差时申请差旅费的借款单据,盛勤贸易公司要求员工出差后用相关票据到财务处核销费用,该借款单据在核销出差费时是用来财务做账的,核销出差费用后借款单据如何处理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问题。袁某提出辞职时,与盛勤贸易公司核算了所有的工资,公司并未在工资中扣除袁某的任何款项。由此可知,袁某不欠公司借款。此外,袁某与公司财务总监贾某进行工作交接时,盛勤贸易公司也没有向袁某主张任何款项。因此,在袁某辞职两年多后,盛勤贸易公司才要求袁某返还在职期间拖欠的借款,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 项某与天虹民办高校实际存在着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项某作为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而天虹民办高校作为提供教育培训的一方,理应按照项某所选定的环境科学专业,对项某进行相应的教育培训,使其顺利完成专业学习,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但在实际履行教育培训合同的过程中,学校由于生源不足而单方取消了项某所选定的专业,致使项某无法继续攻读选定的专业,从而无法实现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根本目的,天虹民办高校的行为显属违约。对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项某就读期间的学杂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 昌荣娱乐公司与好佳乐汽车配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好佳乐汽车配件公司提交的《广告换版通知单》看,双方存在委托播出广告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份通知单仅是对广告播出内容的变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好佳乐汽车配件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对于广告播出的计费标准,因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应结合同时段广告片的收费标准、好佳乐汽车配件公司从昌荣娱乐公司的播出行为中获取相应的广告收益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具体费用。因此,昌荣娱乐公司要求支付广告费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但具体数额应酌情确定。
  • 鲁某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鲁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鲁某提前下班途中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
  • 你同学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虽然你同学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七种直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即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不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都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你同学的情形构成工伤,可以依据工伤标准要求赔偿。
  •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规定了一个“试用期”,用工单位不能再规定一个试用期。派遣公司已经规定了试用期,用工单位规定的“试工期”、“试岗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试用期”,用工单位意图通过规定“试工期”、“试岗期”延长派遣工的“试用期”,降低派遣工的工资待遇是违法的。最近人力和社会保障部向社会发布的《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一条中就提出: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 此案例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一旦发现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劳动,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无劳动、无实际履行,实际上巳经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单位在编职工“转包工作渔利”,一旦发现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