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此,本案应当按照生活状况、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牛某与夏某已经结婚15年,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因此,牛某对双方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彩礼的给付情况,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局限于男、女双方。男、女双方结婚,都是由两方父母操办主持,男、女双方并不了解其中的所有情况。彩礼的给付情况也一般是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父母,而不是女方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的所得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因此,石某母亲给付杜某父母的彩礼4万元,应由杜某父母予以返还,杜某父母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 郑某与朱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财产协议约定,郑某与朱某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郑某开发住宅小区时,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朱某既无实际投资,也未提供过技术性劳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虽然朱某在开发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其性质仅属辅助性劳务行为。朱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经营,因此只可获得适当的劳动报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及顺位作了严格要求:(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得越位,但对于上一顺位利害关系人缺位时,后一顺位利害关系人如何递补并未规定。因此,只要申请人证明先顺位利害关系人缺位,法律为其设置的权利处于空置且不能行使状态,后顺位利害关系人即可行使权利。
  • 婚假不存在次数限制,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劳动者享有婚假的次数,即劳动者享有婚假并不存在用尽之说。复婚是指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婚假,就是通过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空闲时间,保障其能从容地安排和处理好婚姻事宜、安置家庭生活,旨在抚慰劳动者,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婚假权益的享有与否不应考虑劳动者的结婚次数、结婚时间等。岳某与汪某复婚的行为性质在法律上属于重新建立婚姻关系,因此,岳某复婚可以再次享受婚假。
  • 根据法律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未经小孩的生父朱某同意,秦某单方将小孩送给谭某夫妇收养,其送养行为无效,应由民政部门撤销收养登记。因此,谭某夫妇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朱某要求谭某夫妇送还小孩依法应予支持。朱某与秦某之间并非合法婚姻关系,共同抚养不符合实际,虽然朱某与秦某作为小孩的父母均享有抚养权,但鉴于小孩已满两周岁,结合女方秦某存在单方送养小孩的行为,故小孩应由朱某抚养。关于朱某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秦某单方将小孩送给谭某夫妇抚养,谭某夫妇为了不泄露小孩生父母的隐私,而以拾到弃婴办理收养登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朱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 宋某与乔某之间的结婚证并非出自婚姻登记机关,且宋某与乔某至今仍未补办结婚手续,两人应属于同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某的离婚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宋某与乔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年幼并一直随宋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应由宋某抚养为宜。
  •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晓颖作为关某的女儿,在以监护人的名义获取母亲的钱款和存折后,理应妥善保管,但其擅自领取母亲的银行存款转存于自己名下,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因此,应撤销晓颖的监护人资格,晓飞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蒋某基于购房手续及其与小兵之间的协议书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小兵虽对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该签名确实为小兵所签署,结合蒋某持有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等事实,应认定蒋某为实际购房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小兵拒绝返还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蒋某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精神病人通常通过诉讼与正常人离婚,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以在意识正常时与正常人的配偶协议离婚。当与精神病人离婚时,父母或近亲需要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 依据法律规定,你们与儿媳王某有平等的继承权。第一、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你们登报声明“断亲”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范围。第二、继承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而产生的,这种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父母与子女由于家庭矛盾而发表的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断亲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这种声明对于法定继承权没有影响,因此,你们依然享有对儿子遗产的继承权。
  • 你提到的问题实质是精神赡养问题。人到老年,更希望在精神方面得到子女的关心与呵护。所谓“精神赡养”,是指满足老年人精神、情感、心理方面的需求,使老年人得到必要的温暖,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渗透于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中。我国1996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条规定的精神慰藉,其实质就是精神赡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物质生活的丰富,家庭的亲情和精神慰藉已经成为老年人的强烈期盼和精神支柱,为此,2012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针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增多的实际,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即“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样,“常回家看看”,不仅是赡养人的责任更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救济措施,即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的权利属于人身权利,是专属权利。依据民事权利原理,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而且应亲自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张某的父母作为祖父母,并不能成为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另外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张某与王某,张某父母,没有权利要求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上的义务。据此,爷爷奶奶不能代替子女行使探望权。
  • 国务院最近公布将于今年5月1日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专设了“就业救助”一章。具体规定包括:(1)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3)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4)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据此,如果你父母均为失业人员,你毕业后又无法自谋职业,那么应当在毕业后及时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救助申请,由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安排你就业。
  • 认为婚后由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己方所有,与对方无关,这种认识是不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通常包括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通常指财产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等不是因当事人主观努力而产生的价值增加。主动增值是指由于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务、投资、管理等智力和劳动所产生的增值。根据上述规定和分析,许某个人房屋的自然增值款20万元仍属其个人财产,你无权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而该房屋出租获得的16万元租金,由于与房屋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属于房屋的主动增值和投资收益,你有权分得其中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