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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网游装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游戏充值和上网费用,并且网游装备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故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同时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相应的现实价值。因而,它与有形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同时,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一定的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不能改变虚拟财产的权属。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于某利用非法手段多次窃取大量的网游装备等虚拟财产,并从中获利六万多元,完全符合刑法中盗窃罪构成要件,因此,应被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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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雷某和张某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雷某唆使张某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如实供述,那么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雷某的指使行为以及张某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雷某的教唆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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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朱某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自己参与的作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朱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自首、坦白者均能自愿认罪,但自首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坦白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因此,朱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仍可以成立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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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唐某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却非故意的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考虑秦某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其对秦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秦某选择爬窗离开而坠楼身亡是为了摆脱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的结果,秦某的死亡与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唐某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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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陶某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散播有关胡某的虚假信息,扰乱胡某正常生活的行为应该构成诽谤罪而不是侮辱罪。理由如下: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第三,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的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陶某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向不特定的群体发送有关胡某的虚假信息,是一种公然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且,陶某是在私下的以非暴力的方式、并非以“公然”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虚假的信息。因此陶某构成诽谤罪,而非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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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肖某以股东名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肖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无法律依据。如股东会决议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那么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即使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也只有否决权而无变更权。也就是说,即使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侵害了肖某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也只能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宣告无效,但新决议仍然是由股东会作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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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他人生活和对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外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也提出意见:“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任某的超市是用于营业,并非用于住宅,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任某在超市居住只是为了营业方便或超市安全而采取的临时行为,因此,孙某和梁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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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牛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牛某明知未成年人马某和彭某先后多次出售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牛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因此,牛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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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来获取或推销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而陈某、张某主观上并不想贩卖活鸡,只是将出卖活鸡作为诈取钱财的手段,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张某要求夏某以每千克100元的价格买下活鸡,否则夏某的生意就无法在当地做下去。可见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由,即不以高价买下也行,但要做好生意上有麻烦的准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陈某、张某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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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赊购余某的材料,应当向余某承担付款义务,其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余某要求万某、乔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万某已将股权转让,在万某足额向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出资后,不应对欣欣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万某在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隐瞒债务,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可由受让方向万某另行主张。因此,余某不能要求万某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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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义务,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力的犯罪。与一般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构成该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或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莫某提出分手是导致黄某服毒自杀的主要原因,在黄某服毒后,由于莫某与黄某所居住的房屋是封闭空间,除莫某外,黄某得到外界救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莫某的不作为导致黄某的死亡,莫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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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路客车票有两种:一种是乘客到车站售票窗口购买车票时收到的窗口出具的机打车票,它兼具乘车凭证和报销凭证两种功能;另一种是为了满足一些未能到车站购买车票的乘客中途乘车而补开的一种发票,它只有报销凭证的功能。倒卖两种不同功能的公路客车票,在刑法上构成两种不同的犯罪。倒卖第一种车票的,由于其兼具乘车凭证和报销凭证两种功能,侵犯的是国家的客车管理秩序和发票秩序,应认定为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另一种票据的,由于其只具备发票性质,沈某倒卖公路客车票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双重客体,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体要求。因此,沈某构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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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追索债务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不欠钱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孔某、秦某、岳某三人与被害人谢某之间并没有债务关系,他们限制了谢某的人身自由,其根本目的在于向谢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只是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主观上不仅只是为了限制谢某的人身自由,而且三人殴打谢某逼迫其给钱,最终达到获取谢某3万元的既遂事实。因此,孔某、秦某、岳某三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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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面包券、卡从其本质上看并不属于代币票券,其属于丽佳食品公司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商业预付卡,且丽佳食品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已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景荣科技有限公司与丽佳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合法有效。其次,面包券、卡所指向的兑付标的物为不特定的丽佳食品公司生产的面包等种类物,且任何持券人都可以依据相同的券对种类物主张相同的权利,该种现金券属于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人的变更。景荣科技有限公司将面包券、卡转让给了蒋某,故其已经不再享有要求丽佳食品公司向其兑付面包等实物的债权请求权,景荣科技有限公司与丽佳食品公司就面包券、卡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景荣科技公司应向蒋某主张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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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加上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而行为人郑某拿走的包裹,既不是孔某让其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他人的埋藏物。虽然包裹是孔某遗忘在A柜台了,但是这个遗忘是个暂时性的遗忘,并不符合侵占罪里的对象即他人的遗忘物,孔某随时可以想起自己的包裹,只要孔某想起,一回头即可实现对其包裹的看护监视。在此时,该包裹应认为还是处于孔某的实际支配下,别人拿走不属于侵占,而是构成盗窃。因此,郑某趁机将孔某的包裹拿走的行为不属于侵占罪,而属于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