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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购物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使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非对人使用暴力便其不能抗拒或受到胁迫不敢抗拒。另外,抢夺罪有数额的要求,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廖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乱抢夺邝某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巨大,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对于邝某丈夫曾某死亡的结果,廖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造成其死亡的行为,曾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廖某不须对曾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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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肖某因他人驾车行驶速度较慢而心生怨很,为泄私愤故意对他人头部、胸部等身体关键部位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可能导致刘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属于严重危及刘某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刘某误将肖某的暴力打击行为当成对其实施抢劫的手段,并对该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用一匕首,将肖某刺死。尽管刘某对肖某的不法侵害事实存在认识错误,但客观上仍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没有必要限度,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因而,刘某将肖某刺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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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的相关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死刑。本案中,刘某、李某和章某等人将冯某绑架并以危害相威胁迫其交付5000万元赎金,构成绑架罪;其在获得赎金后又将冯某杀害,依法应当以绑架罪论处死刑。但其为使赎金更易到手或者防止冯某事后报案,威胁冯杀害酒店服务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刘某、李某和章某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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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数额在15万元至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张某等人将刘某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超过48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刘某进行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等人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的目的是敲诈勒索,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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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诈骗公私财物数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和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到本案,黎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付某所有的明成化年间的文物谎称为民国文物,致使付某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原本价值万元以上的青花瓷碗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自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至于黎某犯罪的具体情节,要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或者核定价格(减除黎某实际支付的1000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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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林某以虚构交易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的方法,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释【2009】19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该行为数额在100万元/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100万元以上逾期未归还,或者造成其直接经营损失1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林某非法经营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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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张某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疑,其最终罪名的确定,取决于其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张某从李某取得的30万元货款原本就属于自己所有,其并无非法占有李某财产的故意,不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论处,而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还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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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周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个罪名均有几个量刑档次,因而最终的定罪处罚取决于周某在不同罪名下应处刑罚的轻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周某的盗窃行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显然重于前者,因此对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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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情形之一,即是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从事该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必须事先取得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行政许可。具体到本案,由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只规定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设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故黄某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如果黄某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销售的化妆品造成人体损害或者发生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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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到本案,如果沙某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由于作为自首的前提的犯罪并不成立,自然不存在自首问题。如果沙某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由于自首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将案件事实以及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情况如实托出,并不要求其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也不要求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以及具体罪名无异议,因而,即使沙某作无罪辩护或者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罪名,也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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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具体到本案,WV网站系诋毁BL牌箱包公司声誉的侵权责任主体无疑;BL牌箱包公司可以诉请法院责令WV网站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以便判断王某是否系诋毁BL牌箱包公司声誉的责任主体。BL牌箱包公司在确定王某系诋毁BL牌箱包公司声誉的责任主体后,可以追加其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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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杨、毕二人均系末年满16周岁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盗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均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一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对李氏使用暴力致其昏厥和轻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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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原因是基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还是虚构事实使请托人自愿给付财物。具体到本案,周某虽然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A公司参与竞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促成A公司中标,只是虚构“协调”评标人的事实收受A公司贿赂款,应当以诈骗而非受贿200万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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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薛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按照特殊行业操作规范,注意升降机下方有人即按启动按钮,造成被害人当场被挤压身亡的结果,其行为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薛某虽然在报告事故时隐瞒了自己按下启动按钮的事实,但此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没有因为谎报而延误抢救,故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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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都是无权代理行为。这种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本案中,张三感到为李四发货有利可图,在没有得到王五授权的情况下,即以王五的名义将货物出卖给刘四并收取了刘四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于张三的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王五予以追认,即补授无权代理人张三以代理权,则张三与刘四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王五承担。如果王五不予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行为由张三自担其责,其要承担向刘四供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