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劳动者未能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请劳动仲裁,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你虽然做过胆囊切除手术,但是恢复良好,属于身体健康,而且从事的岗位也没有特殊要求,你完全可以胜任,因此,你的手术情况跟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存在所谓侵犯公司知情权的情况。你可以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我们也提醒用人单位,例如高空作业、负压作业等特殊岗位要求额外身体条件,可以在应聘时附加条件,否则以肝病、性别、民族、身高、地域等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的话,显属就业歧视,是违法的。
  • 你借给赵某的这笔钱应该算是借贷。你想加入赵某所在的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周先生与赵某二人签订的《入伙协议》由于欠缺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程序,因此该协议属无效。
  • 商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必须向你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商场不能因已经告示而免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对消费者给予安全保障,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还指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即商场不能将所谓的告示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另一方面,商场同样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只要经营者具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商场保安的不作为行为与之吻合,甚至由于没有留下顾客的任何身份信息导致你无法向其索要赔偿,决定了你有权直接要求商场担责。
  • 主要看狗是否对你有攻击行为,如果狗有攻击人的行为,人可以防卫,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狗没有攻击人,普通大众没有捕杀狗的执法权,但可以依据各地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城管部门举报。
  • 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生活在集中小区的居民,一般业主委员会也有守则规定,由物业具体来监督实施,你可以向物业反映情况,由物业予以阻止。必要时,也可以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园区与游客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配合安检是出于安全考虑,无可厚非,但是类似翻包这种涉及隐私检查权是一种公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没有法律授权,任何人或机构当然无权行使。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可见,园区对游客进行开包检查不仅欠妥,而且涉嫌违法。至于禁止游客自带干粮,要看该园区性质,如果是动物园之类的园区,经营者出于对动物的保护,防止游客向动物随意投食,园区是可以建议游客不要自带干粮。但是,园区以命令方式强迫游客禁带零食的做法不妥,因为游客入园是为了娱乐,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和园区管理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食物来源。园区搜包检查这种做法不排除迫使游客购买园内高价食物的可能,涉嫌垄断经营,侵害了游客的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应提倡。
  • 用户根据单车平台公司的网上要求和程序,注册账号、交押金、扫二维码等,实际上是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电子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单车平台公司和用户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单车公司提供自行车,用户支付租金。由于单车运营平台属于经营性质,针对的承租人是不特定对象,且规模大、数量多,这一租赁关系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 部分单车平台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和安全考虑,会给予单车和用户投保意外险、人身伤害保险等保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如确系单车质量事故导致损害的,单车平台公司还是需要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并不是单车平台公司的免责理由,只不过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单车平台公司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仍应由单车平台公司承担。
  • 如果将单车骑车回家是为了方便使用,不拆除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并根据时长支付租金的,则不构成非法占有。但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拆除GPS定位系统,或者非法开锁等,将单车骑回家藏匿,不予以归还的,则涉嫌盗窃。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盗窃自行车累计600元以上,或者2年内3次盗窃,可立为刑事案件。根据《刑法》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盗窃金额未达600元以上,或者没有其他构罪情节的,则应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根据损坏的程度或者丢失的数量,如果累积损失达到2000元以上,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如果金额未达到2000元,则应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毁坏财物的,应给予拘留或者罚款的处罚。
  • 如果余某私自拿走合伙的服装店里的钱不还,达到法定数额,就构成犯罪。至于构成何罪名,需具体分析。首先,要看余某拿走店里的钱是否想归还。如果她想归还,且数额较大,就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不想,则涉嫌侵占类犯罪。其次,如果三人登记的是合伙企业或注册成有限责任公司,余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私自侵吞单位财产,数额达到2万元,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如果三人合伙只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要看是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是在余某名下,负责管理的她涉嫌职务侵占罪;是登记在余某名下,余某将合伙按份共有的财产占为己有,就涉嫌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诉案件,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如果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陈女士需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余某构成普通的侵占罪,陈女士可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虽然你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各种事实完全可以确定你们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余某的私自侵占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他合伙人可以以侵权或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某退还合伙财产并赔偿损失等。如果三人的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可以解除合伙法律行为,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当然,如果事实真如余某说的,是她用自己的钱在卖自己的货,只是借用店里的平台,那么她则是利用合伙店铺商业机会,获取不当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余某将所获利益归合伙人所有。跟亲戚朋友合伙合作时,建议相关人员事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责利等。此外,财务一定要记账,以避免风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要想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即商务部门的审核批准并获得通过,然后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一般地,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条件和材料,可咨询当地商务部门。拍卖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主要面临来自行政监管引发的行政处罚和因侵权或违约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两方面的法律风险。首先,拍卖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如对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等要求;另一方面,拍卖企业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如不得拍卖违法标的,不得违规收取佣金,否则,将面临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此外,如果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中存在违法操作行为,因此给委托人、竞拍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对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明的标的进行拍卖,未对其知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进行说明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因此,建议拍卖企业在依法注册成立后,务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合规地从事拍卖业务,不要对违法行为存有侥幸心理。在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时,务必签署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拍卖标的的来源等方面要尽到足够的审慎核实义务,特别是面对委托拍卖的是第三人财产时,对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之外的情况,必须要求委托人出具第三人的授权书,最好经过公证处的合法公证。
  • 你丈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受到刑事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你丈夫的行为,恰恰与第(四)项吻合。一方面,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早已对POS机的使用有着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包括明令禁止非法牟利,你丈夫视相关规定于不顾,为了一己之私铤而走险,明显属于非法经营。另一方面,你丈夫的行为已经扰乱和破坏等价有偿、公平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你丈夫之举必须受到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究。本案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这决定了你丈夫难辞其咎。
  •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民间借贷和诈骗最大的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上述企业的借贷方式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属于民法范畴当中的合同关系,借贷人欠钱不还是违反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一般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案情,该企业因资金困难未能还款,如无其他特殊情况,属于无力偿还,不涉嫌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民间借贷时,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订立书面协议。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必须注意妥善保存书面协议等证据,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所凭据。2、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为了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一般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3、利息要明确约定。《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为避免矛盾,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体多少等问题,都必须清楚地写在协议中。最重要的是,利息约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超过无效。
  • 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物业公司存在管理疏忽。物业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人,本应尽到管理职责,并保障业主安全,但其在组织人员打开窨井盖,进行地下设施安装时,并没有及时告知小区业主,且其在休工期间,既没有将窨井盖复原,也未采取防护或警示措施。种种现象表明,这明显是物业公司大意,未能预见可能出现的损害,或者是已经预见问题,但轻信可以避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也指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