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您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张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如你们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人民法院也会依据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
  • 首先,法律是承认股权代持的合法性的。其次,股权代持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股权代持是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私人协议,不具有公开性。名义出资人对内对外行使一切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策,可能会作出擅自转让或质押股权、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等权利的行为。名义出资人如果去世,可能会将实际出资人卷入遗产纠纷中。最后,如何规避风险的问题。由于名义出资人是通过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因此,为了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双方一定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涉及到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利润分配等重要事项,要事先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如果名义出资人擅自作出违背实际出资人意愿的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出资证明、银行转款记录、发票等,从而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继承。欣荣公司是欣欣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也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因此,欣荣公司仍应对变更前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郑某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佳佳公司与食品加工厂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有效成立,食品加工厂履行了交货义务,佳佳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蒋某、宋某作为佳佳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组建、注册、运营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蒋某、宋某应当对佳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取得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购增资成为股东,二是继受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取得股权。能够证明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原始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受让证明等。第二类是衍生证据,主要指股东名册,股东缴纳出资或合法受让股权后,公司即有义务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第三类是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完成后,股东身份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卢某只有提供出其实际缴纳出资的出资证明、受让股权证明、实际出资协议等证据,才能证明其与洪某之间为代持股的法律关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抽逃出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金额是否占其出资财产全部或大部分;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约定了还本付息期限;是否存在担保;是否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伟唐集团取得巍巍公司的财产金额占其子公司出资财产的绝大部分,且未约定利息、还本付息期限或提供担保,事实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可认定伟唐公司在巍巍公司成立后将货币出资40万元转到伟唐集团账上,属于虚构借贷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此外,伟唐公司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巍巍公司成立后仍向伟唐集团交付租金,属于虚构租赁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综上,伟唐集团的行为属于协助伟唐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巍巍公司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即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的特征为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义务,应征得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在郭某在场的情况下,乔某与魏某签订协议,约定乔某搬出房屋,魏某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魏某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应由魏某给付乔某房租以及押金。
  • 首先,在客观方面,邵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对树木补偿款的发放具有监管职责,但是邵某不仅不履行职责,还积极参与私分树木补偿款,邵某具有共同贪污的客观犯罪行为。其次,在主观方面,邵某明知袁某有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纵容和帮助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邵某没有将树木补偿款占为己有,但具有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他人所有的故意,贪污犯罪共同故意和目的仍然存在,属于帮助犯。因此,邵某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贪污共犯的特征,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个人贪污数额认定是指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邵某参与私分树木补偿款后,虽然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而是将赃款用于村里招待支出,但仍要对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岳某与贾某、林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镇海砖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洪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贾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洪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有效。镇海砖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洪某、郭某则应对砖瓦厂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因此,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孙某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死者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赌博是违法行为,仍然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心肌梗塞造成死亡。张某等三人在发现杨某身体出现不适时,即马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应尽的救治义务,杨某的死亡是源于自身疾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张某等人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与其共同赌博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张某等三人应对杨某的亲属进行补偿。
  • 借条是债权债务的重要证据,但不是绝对证据,它是以借贷双方实施了合法的借贷行为为前提的。合法的借贷行为,除有形式上可见的债权文书、借条之外,必然有一个借贷形成的客观过程,如借款的约定、资金的来源与交付等。肖某虽持有借条,但并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廖某可以证明其与肖某的款项用于“六合彩”赌博,肖某所持借条具有非法性,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肖某不能凭借据向廖某索要欠款。
  •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陶某对你享有3万元债权,且不存在上述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而他有权将到期债权转让毕某。但转让债权也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这样,债权的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陶某将债权转让给毕某,虽然可以不经你的同意,但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由于陶某在转让时未通知你,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你不发生效力,你完全可以拒绝毕某的还款请求。即使毕某起诉,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 你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二种情形可以构成本罪。一种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另一种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你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此外,该情形并不以“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为定罪要件。作为公司经营者,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中断与工人的联系进行逃匿的行为,能够直接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逃跑、藏匿行为”就可以适用本罪第一种情形,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责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除外。”故该债务应由乙、丙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