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解及应用

郭铭芝律师 2022.12.2713人收看
导读:
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的不同点 、具体复核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死刑的审查批准程序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死刑复核程序。这些具体规定,从程序上为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提供了规范性的法律准则。

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解及应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范围及相关法律规定

1 、概念:死刑复核程序,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逐级上报复核、核准,所必须遵循的一种特殊的法定审判程序。

2 、范围:正因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利,是刑法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采取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处罚措施,因而也可以称得上为极刑。所以,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把死刑作为打击极端犯罪分子、用以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的同时,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3 、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4 、核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5 、适用对象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6 、具体复核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死刑的审查批准程序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死刑复核程序。这些具体规定,从程序上为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提供了规范性的法律准则。

7 、与死刑复核程序关联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 最高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3.1 最高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 最高检)

●《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刑缓期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2004.6.15 最高院)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4.1 最高院)

●《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15.2.1 最高院)

●《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9.4.29 最高院)

●《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2021.12.30 最高法、司法部)

●《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2.8)

二、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的不同点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包括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自诉案件的处理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其中,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特别程序,正因为其具有非常重要、显著的法律特征,所以,刑事诉讼法才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的章节单独作出规定,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不同的是,其所规范的刑事对象具有显著的单一性和特定性。

1、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具有单一性。只有被告人已经被依法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才能适用死刑复核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是处理死刑案件的法定程序。即刑法第四十八条二款所规定的,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除死缓之外,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3、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作出裁判的下级法院必须主动向上级法院报请复核,并且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报请方式只能按照法院的内部组织系统由下而上逐级报请复核和核准,不得越级申报。

4、死刑案件的最终核准权具有专属性。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除死刑缓期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外,死刑的最终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级别的法院都无此权利。

5、死刑复核程序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已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例外,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

6、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死刑核准程序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具体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处理。

三、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

死刑复核是刑事审判中一种非常重要的审判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2.8)第29 条明确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且死后不能复生。因此,刑事诉讼法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贯彻和执行我国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既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规范正确适用死刑审判制度,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通过实施死刑复核制度,在刑事一审、二审的审判基础上,对死刑案件依法申报,由高院或最高院进行复核,以此增加死刑复核的保障机制,避免审判权利的滥用,避免给国家、社会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对社会公众还可起到警示、或教育作用,对于保障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机关以及辩护律师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承担着不同的法定职能,不但要确保死刑复核程序正常运转,还应积极落实国家“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在维护刑罚的严肃性、权威性、同一性的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具体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死刑审判权分工明确:除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的第一审死刑案件之外,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死刑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法院最后核准。因此,基层法院对死刑案件没有相应的审判职权。

2、明确死刑核准权的行使: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具有核准权,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死刑复核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均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

4、死刑复核应逐级申报:死刑复核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程序由下向上逐级进行申报,申报制度具有自动性。

5、依法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要承担一审的审判职能,还要承担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报请高院复核的职责,并且还应一案一报。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要承担审判(一审或二审)、复核(或核准)的职权,还要承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职责。

6、依法告知委托辩护义务: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死刑裁判文书时,还应当依法告知被告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如果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及时通知,并记录在案,尽可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7、对被告人必须依法讯问: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都应当讯问被告人。在复核死刑案件中,应重视和审查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尽量做到全面审查。

8、对复核结果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可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核准具有最终决定权,在依法进行核准时,必须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

9、死刑通报制度: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将死刑复核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

除上述法定职责外,由于死刑属于极刑,其复核与核准程序责任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死刑案件中,必须坚持一案一报制度,全面审查制度,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审慎复核与严肃对待,切实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具体职责

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规定并不太多,但鉴于死刑属于剥夺生命权的极刑,为防止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监督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省级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办理案件、发现问题、以及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实行法律监督。

在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最高检的意见进行审查,之后将审查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反馈和通报。

六、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的作用

1、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重要性:由于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终会决定被告人的生与死,因此,依法行使辩护权进而挽救濒危的生命,对于被告人来说尤为重要。

2、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职责:对被告人来说,依法提起上诉,依法自行辩护,依法聘请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或者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派出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辩护律师所肩负的使命同样重大。

3、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应具有合法性:在死刑复核案件程序中,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4、应及时递交辩护手续及材料:辩护律师必须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原为3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手续。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可以经高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直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5、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辩护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有权向最高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立案庭应当及时答复。辩护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到最高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6、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期限: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的一个半月之内,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寻找新的证据或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的辩护观点及思路,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7、在最高院讯问时,如有意见应及时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时,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最高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依法当面向最高院反映意见: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当面向最高院反映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附卷,具备条件的法院还应当对会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9、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庭应当附卷。对于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应当接受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予辩护律师,一份附卷。

10、复核结果的送达:最高院在对死刑案件复核终结后,受最高院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由于死刑复核案件大部分都经历了一审或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上都做到了查证属实,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所以,作为死刑复核的承办律师如何完成辩护职责,寻找新的突破点以挽救被告人的生命,实则是压力山大,但如果辩护成功,其对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意义和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

因此,做好刑事辩护工作以及依法完成死刑复核中的辩护职责,是我们刑事律师今后学习、研究以及共同探讨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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