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缺席劳动仲裁程序,一审还能提出时效抗辩吗

导读:
基本事实
L于2017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20年3月,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L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258501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A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庭审当天,A公司未参加庭审。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L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46392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市北区法院:待遇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L在其主张的待岗生活费期间未提供劳动,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L于2017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20年3月,L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工资,L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L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承担。
青岛中院:仲裁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仲裁时效抗辩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A公司搬迁改造停工停产,L在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A公司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L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3641.66元(1100元×80%×2+1240元×80%×12+1380元×80%×12+1500元×80%×12+1600元×80%×15+1710元×80%×9+1710元×80%&pide;21.75×13)。A公司称L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L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二、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L待岗工资73641.66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男,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A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L是A公司职工,A公司自2007年12月起因搬迁改造停工停产,要求L待岗,A公司为L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A公司为L办理了退休手续,这期间L要求A公司给予生活保障工资,A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没有支付L2012年至2017年3月份的待岗工资。2018年至2020年L向A公司催要工资未果,申请仲裁,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已收到开庭法律文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举证期限。2.A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阅证据、主动查清事实的过程。A公司辩称,L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不向L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4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L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于2017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20年3月,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L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258501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A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庭审当天,A公司未参加庭审。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L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46392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L提交盖有青岛市开平路管区治安巡逻指挥小组公章的2002年5月至2004年12月底的出勤记录原件、出勤簿复印件,证明该段时间A公司派L到开平路派出所帮助工作,L一直在上班。A公司对出勤簿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A公司的盖章,是复印件。本案L主张的工资期间是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该证据显示期间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L在其主张的待岗生活费期间未提供劳动,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L于2017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20年3月,L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工资,L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L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应否支付L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A公司搬迁改造停工停产,L在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A公司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L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3641.66元(1100元×80%×2+1240元×80%×12+1380元×80%×12+1500元×80%×12+1600元×80%×15+1710元×80%×9+1710元×80%&pide;21.75×13)。A公司称L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L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二、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L待岗工资73641.66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