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医疗过错导致胎儿死亡,试管婴儿移植、保胎等费用是否应承担

崔玉君律师 2023.02.06411人收看
导读:
陈颖孕10+周在嘉禾妇儿医院门诊建档并定期产检,2022年1月10日,陈颖孕16+1周因下腹痛、阴道少量褐色分泌物入住嘉禾妇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期轻度贫血、IVF-ET术后、盆腔手术史及左侧卵巢巧克力囊肿等,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卧床休息后出院。

 

【案件事实】

陈颖孕10+周在嘉禾妇儿医院门诊建档并定期产检,2022年1月10日,陈颖孕16+1周因下腹痛、阴道少量褐色分泌物入住嘉禾妇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期轻度贫血、IVF-ET术后、盆腔手术史及左侧卵巢巧克力囊肿等,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卧床休息后出院。

2022年2月12日,陈颖产检行超声检查,发现双胎中的一胎停育。

2022年2月15日,陈颖孕21+2周因腹阵痛入住嘉禾妇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胎妊娠一胎胎死宫内,妊娠期轻度贫血、IVF-ET术后、盆腔手术史及左侧卵巢巧克力囊肿等,经行保胎、抗感染等相关对症处理后,陈颖症好转后出院。

2022年4月12日,陈颖因“停经29+1周,腹痛伴阴道褐色分泌物3天,加重8+小时”再次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29+1周孕1产0,先兆流产,双胎妊娠一胎胎死宫内;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盆腔手术史,妊娠合并左侧卵巢巧克力囊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给予保胎、抑宫缩治疗,陈颖情况好转,于2022年4月14日出院,但出院后腹痛加重,伴阴道褐色分泌物于2022年4月15日7:00急入嘉禾妇儿医院,入院后给予相关治疗后,陈颖腹阵痛加重,嘉禾妇儿医院考虑有先兆流产可能,当日转丰台医院继续治疗。

2022年4月16日12:25,陈颖以“停经29+6周,反复右下腹痛7天”为主诉转入丰台医院,入院初步诊断考虑为:先兆早产,孕2产0孕29+6周未产,妊娠期贫血,双胎妊娠一胎死宫内,胚胎移植术后,妊娠合并左卵巢囊肿,两次盆腔术后(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入院后给予相关检查及对症处置并请相关科室会诊,陈颖入院后腹痛反复,2022年4月17日13:35,护士发现胎动消失,14:00陈颖血压下降、胎心消失,丰台医院考虑为腹腔内出血,于15:40行剖腹探查术+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破裂修补术+盆腔病损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中见腹腔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剖宫产娩出一男死婴,一纸样胎儿,术后陈颖转宣武医院继续治疗。

【医疗损害鉴定】

明正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第1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22年9月30日,鉴定人在鉴定中心召开了有医患双方及相关专业临床专家参加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循证会。循证会上,司法鉴定人告知了本案的鉴定人、鉴定目的、用于此次鉴定的材料及鉴定风险事项等,医患双方分别签字确认并陈述了各自意见,回答了鉴定人和专家的相关询问。

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循证会上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一、嘉禾妇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1.据送检病历材料所见,患者陈颖2021年10月6日因“结婚1年未避孕未孕”在北医三院行胚胎移植术,移植胚胎两枚,均成活,B超检查提示双胎妊娠、双绒双羊。孕10+周时在北京嘉禾妇儿医院建档并定期产前检查,属于高危孕产妇,医方在产前检查程中按照相关诊治规范进行了产前检查并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患者孕16+1周、孕21+2周因下腹痛、阴道少量褐色分泌物两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经行保胎、抗感染等相关对症处理后患者症状好转,无腹痛,无阴道流液,医方在患者这两次住院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且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其诊疗行为未见明确医疗过错之处。

2.2022年2月12日患者行超声检查发现双胎中的一胎停育,大小相当于17W+5D,其停育原因考虑与胚胎自身发育情况有关,与医方诊疗行为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

3.2022年4月12日患者因“停经29+1周,腹痛伴阴道褐色分泌物3天,加重8+小时”再次入住该院,针对该患者反复出现的腹痛、阴道有褐色分泌物等情况,医方未引起高度注意,未及时邀请外院相关科室专家会诊或建议患者转外院完善相关检查、明确病因,所给予的诊治措施缺少针对性,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治时机,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另在患者本次住院过程中,针对患者存在的感染征象,医方未给予抗感染治疗,其治疗措施不完善,亦存在过错,对于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治、预后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

4.2022年4月14日患者从该院出院,出院后仅一天患者又因“停经29+4周,下腹痛12小时”入住该院,入院后医方同样对患者腹痛、阴道有褐色分泌物等情况未引起高度注意,未及时邀请外院相关科室专家会诊,也未及时将患者转外院完善相关检查、明确病因,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治时机,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5.关于该院的其他诊疗行为,经审阅送检材料,未发现医方存在其他医疗过错之处。

二、丰台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1.患者陈颖2022年4月16日以“停经29+6周,反复右下腹痛7天”为主诉转入丰台医院,依据该患者入院时的主诉、病史、临床查体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医方入院初步诊断考虑为“先兆早产;孕2产0孕29+6周,未产;妊娠期贫血;双胎妊娠一胎死宫内;胚胎移植术后;妊娠合并左卵巢囊肿;两次盆腔术后(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是正确的,入院后给予告知病情、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及宫缩、胎心情况及抑制宫缩、预防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处置符合诊疗规范。

2.根据该院病程记录及护理记录所示,本例患者转入该院后多次诉下腹痛(主要为右下腹疼痛,伴有右侧腰痛,呈持续性),伴有阴道褐色分泌物,特别是入院当日晚23:40出现腰痛加重症状,疼痛难忍、无法入睡,且其病史已经明确提示其前期在外院治疗过程中已有腹痛数日,药物对症治疗后未见明确好转,医方在患者当日晚23:40出现腰痛加重症状后考虑为泌尿系结石,于4月17日0:00请泌尿外科会诊后,泌尿外科建议行泌尿系超声及尿常规检查、解痉止痛对症处理,但医方当时并未完善泌尿系超声检查,延迟至4月17日上午九点多才完成泌尿系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提示未见明确泌尿系结石;在4月17日凌晨医方请泌尿外科会诊并给予对症处理之后,患者仍多次诉有右下腹疼痛,医方在随后的诊治过程中虽再次请泌尿外科及请普外科会诊,但并未根据患者既往盆腔手术情况、现病史及辅助检查情况进行相应的病因分析及鉴别诊断,未考虑到患者存在泌尿系结石以外的其他疾病,其病因分析不足,处置措施缺少针对性,延误了患者所患疾病的处置时机。

在4月17日14:00后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失血性休克征象时才考虑到患者不除外腹腔内出血的可能,其后才给予相关抢救治疗,此时胎心已经停止、胎儿胎死宫内,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征象,其后经行剖腹探查及剖宫取胎术,证实患者存在子宫破裂,胎儿胎死宫内,故此认为医方上述过错与本例患者一胎胎死宫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关于医方所行剖腹探查+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子宫破裂修补术+盆腔病损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的手术操作、术后对症处置、转外院继续治疗及患方所诉医方用药、病情告知等问题,经审阅送检材料,未发现医方存在其他医疗过错之处;关于患方所诉医方病历记录矛盾、不真实的问题,不属于本次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范畴,故不予评论。

三、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综合患者自身状况、本次妊娠期间本身所存在的高风险性、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及该院的医疗过错因素、后续在外院的诊治情况,结合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解释,认为该院的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因果关系。

丰台医院在对本例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因分析不足、辅助检查不及时不完善、诊治措施滞后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本例患者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认为该院的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因果关系。关于本例患者2022年2月12日行超声检查发现双胎中的一胎停育(胎死宫内),其停育原因考虑与胚胎自身发育情况有关,与医方诊疗行为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关于患方所诉其他损害后果(如子宫腺肌症),经审查本次送检材料后认为:无据证明与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鉴定意见。

1.嘉禾妇儿医院对陈颖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陈颖的损害后果(一胎胎死宫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医方过错与陈颖的(一胎停育、子宫腺肌症)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

2.丰台医院对陈颖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陈颖的损害后果(一胎胎死宫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医方过错与陈颖的(一胎停育、子宫腺肌症)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

3.陈颖子宫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鉴定机构书面答复】

明正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8日回函答复如下:

1.关于原因力大小的问题

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第1882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因力大小是指北京嘉禾妇儿医院与北京丰台医院对陈颖的损害后果(一胎胎死宫内、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各承担次要责任,并非北京嘉禾妇儿医院理解的两家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

根据司法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以及《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相关条款之规定,次要因果关系的责任比例在16%-44%,最终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院审理】

1.医疗费一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陈颖在造成本案损害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两家医院对陈颖子宫破裂、胎儿宫内死亡、失血性休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期试管婴儿胚胎植入成活的医疗费,以及因为试管婴儿保胎产生的住院费、日常产检费系保障胎儿顺利生产而产生的实际投入,因为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目的无法实现,使必然发生的费用成为无益投入,应该视为孕妇因此次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

故此损害虽未发生在两家医院诊疗行为的全过程,但两家医院对陈颖在损害发生前各医院产生的相关保胎、产检费用亦应承担责任

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医方过错与陈颖的一胎停育、子宫腺肌症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然而陈颖2022年2月一胎停育与另一胎保胎的费用合并产生,难以剥离,故此本院对一胎停育的费用不予扣减,但陈颖于2022年10月在协和医院就诊治疗子宫腺肌症的1613.06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未有证据证明陈颖治疗胃痛与本案损害有关,故本院对首都医科大学中医门诊及同仁堂治疗胃痛的相关费用支出亦不予认定。

2.关于医保及商业保险已赔付的部分,陈颖是否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一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当事人受到的医疗费用损失部分,已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了该部分费用,则由社保机构享有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当事人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按陈颖个人自付金额计算医疗费损失

(2)商业保险赔付部分,患者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必要的时候获得保险理赔以减轻医疗费压力或者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高端医疗服务,而不是为了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医院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患者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亦不负担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因此,投保商业险,及获得理赔,并不改变其与医院之间的诊疗及医疗损害法律关系,并不减轻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陈颖另获得商业保险赔付与本案无关

3.关于两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依据鉴定机构对两家医院的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机构针对嘉禾妇儿医院函件的回复意见,结合陈颖自身的身体情况、本次妊娠期间本身所存在的高风险性、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本院确定两家医院各承担3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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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邢颖

    2024/4/15 11: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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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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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有过错一方需要承担什么费用_离婚有过错一方需要承担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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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17933人收看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2024/1/18 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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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7月2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院内,50多岁的赵女士和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人晚饭后悠闲散步。 赵女士在踩到一个看起来外观完好的井盖时,不料井盖竟然发生了180度翻转,致使赵女士坠入7米深的污水井中。 赵女士家人立即向消防队求助,将赵女士从深井中解救出来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坠落深井造成赵女士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 出院之后,赵女士及家属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赔偿款的事情,但是物业公司认为“赵女士要的赔偿款过高,而且物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万元”,不同意对赵女士进行合理赔偿。 委托专业人员才能安心休养 赵女士的家人对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的态度非常气愤,但是也无计可施。一家人为了赔偿的事情急得焦头烂额,导致赵女士无法安心养伤,子女也无法安心工作。 经过一家人商量后,一致决定委托律师来办理,这样既能更快速地要回赔偿款,伤者及家人也能节约时间,各自安好。 经过充分的咨询沟通,在2022年9月2日,赵女士正式委托北京市元甲律所帮助自己拿到应得的赔偿。 元甲律所专案组研究案情,积极指导赵女士准备录音、现场照片、医疗费用票据等各类证据材料,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合理赔偿。 03物业公司担责 获得满意赔偿 为了避免物业公司对赵女士伤残情况不认可,元甲律师为赵女士申请了诉中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 经鉴定赵女士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辩称“赵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责任问题,元甲律师专业解析,并具体分析事故发生过程: 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天黑,但涉案井盖位于小区居民日常通行的道路上,外观完好,看不出任何异样,也没有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任何人经过井盖都无法知悉井盖损害的情况,无法对此作出判断并采取措施,故赵女士作为小区居民不应当承担责任。 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未进行安全排查,在明知井盖位于主干道常年被货车碾压损坏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赵女士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理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十分认可元甲律师的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赵女士不承担责任,由物业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8万元,另外赔偿赵女士52万余元。 赵女士以及家人对赔偿金额表示非常满意!历经一年的时间,元甲专案组温暖陪伴当事人及家人度过了每一个艰难的时刻,常常帮助、总是安慰,终于圆满解决了他们的难题! 律师点评 只有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专业的分析,才能制定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策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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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在线咨询:交通事故主责和次责怎样赔偿 1、主责方需负担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主责方需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责方的赔偿责任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受损、财产物品受损等。 (2)人身损害:包括医疗垫付、工资损失、死亡赔偿金等。 (3)精神抚慰金:包括事故过程中的精神折磨、人身受辱等。 2、次责方的赔偿责任 次责方需要对主责方造成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责方也在肇事中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次责方根据过错大小对主责方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赔偿定额的界定 交通事故赔偿的定额问题是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赔偿数额的大小。法律法规规定,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双方车辆所受损失精神赔偿费、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不设定法定定额。一般事故的责任比较明确,不需要法院来裁决,则当事人协商好赔偿金额,由责任方实际赔付。如当事人协商不一致,事故属于涉及案件的,需要由法院出具相应的判决,按照判决来进行赔偿。
  • 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如果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责任人承担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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