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的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崔玉君律师 2023.02.14273人收看
导读:
A设计院(牵头方)与B岩土公司(成员方)、C工程公司(成员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某EPC项目,提交给发包人的联合体协议约定由A设计院承担项目设计任务、B岩土公司承担勘察任务、C工程公司承担施工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C工程公司将部分土建零星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某。

EPC项目的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简述】

A设计院(牵头方)与B岩土公司(成员方)、C工程公司(成员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某EPC项目,提交给发包人的联合体协议约定由A设计院承担项目设计任务、B岩土公司承担勘察任务、C工程公司承担施工任务。

项目实施过程中,C工程公司将部分土建零星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某。

王某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变更项目,并与C工程公司发生结算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提出诉讼,要求C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发包人及A设计院、B岩土公司均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这一问题演变得更加复杂: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协议约定负责施工的联合体一方将应由其施工的部分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支付工程价款?

 

【分析与解读】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可分为两个层面分析:一是联合体各方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联合体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是否具有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

一、除对发包人及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合体无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联合体各方应对发包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不存在异议。

实务中分歧较大的是,联合体各方是否需要对下游主体(如实际施工人、分包商、供应商等)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若无法律的直接规定,则应当回溯至联合体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这一本质问题。在本书《EPC项目

联合体可以更换成员吗?》一节中,笔者已经详细阐明赞同“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所签联合体协议属合伙合同性质”的观点,在此不予赘述。但对于联合体成员方基于各自与下游主体签署的分包分供合同产生的欠款,笔者认为属于合伙人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理由是,联合体成员方在对外分包、采购、租赁行为中拥有充分的自主权(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可通过上述行为节省实施业务的成本从而获取承包利润,而该利润是无须与其他成员方分享的。若要求联合体成员方共同承担对下游主体的债务风险,则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基本原则不符。

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只能由债权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欠款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若无联合体协议的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原则上不应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但不容忽视的是,鉴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联合体成员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立场多有分歧。

 

二、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联合体依然是承包人,并不具有类似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联合体成员方主张付款责任

实务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联合体成员方主张欠款责任,可能援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最高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发包人”概念在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或当事人故意扩大解释):究竟是指总承包工作的发包人,即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抑或指向一个更大的范围,即指各级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如果总承包人也被认定为下游合同的发包人,则可能被要求在欠付下游单位款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项目发包人。理由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在以上条文中,发包人是与总承包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相对的概念,工程项目中仅有建设单位享有对上述主体发包业务的权利。此外,相对规范的分包合同文本中,合同主体表述一般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并不会将总承包人表述为“发包人”。吊然,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总承包人联合体处在层层发包工程业务的上游地位,但依然属于承包人的法律范畴,并不应被认定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所指的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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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8/21 16: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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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然而,某些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可能没有签订合同,这给工程的进行带来了重大风险,实际施工人可能会对工程的计划和质量抱有不同的期望,而承包人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力和责任,然而,如果没有合同,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法获得应得的报酬,而承包人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服务,为了避免潜在的问题,双方应在开始工程之前明确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权责关系和工程要求,比如,可以规定承包人应按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报酬,同时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工程,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在工程中,承包人通常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工程报酬。

    2023.11.10869人收看
  •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2024/7/26 9: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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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很多老板跟我说啊,张女士,为啥这两年做工程这么难啊,因为做事儿的是你,垫资的是你,要不到钱的是你,两头受气的还是你。一个项目层层转包下来,已经没多少利润了,为了挣点辛苦钱,陪吃陪玩儿陪爽,把合同签下来了,都不晓得是下浮了几轮的价格,那你还要交保证金、组织人员、组织材料电器等等这些钱,结果甲方啊,就是给你拖延结算,拖延不说还不按时付款,一到年底,下面的工人、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都要找你要钱,你没有办法,只有带去工人去找甲方。但是现在各种政策啊,都是在保障农民工,甲方也晓得工人工资拖不得,所以都把工人工资结清了,别人回家过年了,甲方都不理你了,那你垫付的材料款、管理费,还有你的利润都遥遥无期了,他跟你拖,给你耗,一审做完了。

    走二审,最后还要省检一大堆,拖个三五年,仅存的一点点利润都找资金和利息给拖回了,这就是两头受气的实际施工人的现状,这说的是不是你?欢迎评论区吐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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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1.08324人收看
  •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2024/7/2 15: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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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中国建筑行业里,以内部承包项目责任制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是挂靠施工的情况比比皆是。今天就给大家讲一讲项目被认定为挂靠施工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监管层面,当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关系被认定为挂靠时,不同行政机关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对公司和项目经理进行处罚,仅罚款这一项就可以按照项目产值的2%~4%进行罚款。 相反,当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关系被认定为内部承包时,属于合法,被认定为转包时,处罚也比挂靠轻的多。 经济纠纷层面,当项目对外拖欠人材机款项时,如果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关系被认定为挂靠,则公司与项目经理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项目经理追偿。 综上,对于内部承包制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来讲,如果被认定为挂靠,无论是行政处罚层面还是责任承担方面都是最差的结果。建议内部承包制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尽力避免双方的关系被认定为挂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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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用建工律师-郭铭芝

    2024/7/1 22: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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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施工人是最惨的,活儿全是咱们干,钱全是咱们店,款还不一定能结算。但是啊,我们有三项保护自己的权益,你是一定要知道的。首先,不管最后合同是不是挂靠,是不是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就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第二,很多时候我们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权,第三,可以追加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根据实际情况让其承担责任。如果你还有更多拿不到工程款的问题,可以在5月10日下午5点来我直播间一对一教您拿回工程款的方法。

  • 主要责任在施工方,不过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业主方包括业主派出的安全员应承担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属于次要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承担从多方面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义务,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你好,具体是什么情况呢,伤情严重吗,这些涉及的事项都影响责任的认定,可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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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2.14273人收看
  •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2024/1/18 11: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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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拖欠工程款打官司,律师费谁承担? 在建工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后,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建工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给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万某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宏星房地产对此明知,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某。 2016年,宏星房地产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华宇公司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旧城改造项目转包给万某。 但截至2019年11月,万某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一直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 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和宏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686万,律师费20万,保全费用2.7万及逾期利息1657万。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386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就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386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万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 尽管万某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 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某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某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某的损失。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宏星房地产和华宇公司支付万某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其它项予以维持。 华宇公司和宏星房地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某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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