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孔孟廷律师 2023.02.16326人收看
导读:
02以案例为基础,直观的展示不同诉讼策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基本案情向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民事&mdash,后原告卢某某(乙方)与被告向某某(甲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关于2013年合伙做工地(三穗、岑巩、瓮安)的一切工程款的协议如下:1.上述一切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收取,龙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便代理过自然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案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承包人与自然人A签订挂靠协议。

因承包工程引发的合伙纠纷案件诉讼策略分析及适用

作为民商事诉讼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件证据材料,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经验、专业技能,分析法律关系,设计不同的诉讼思路与维权路径,最后制定诉讼策略。

可以说,制定的诉讼策略与案件判决结果息息相关,诉讼策略可以为案件的审理过程打下良好的基础。本文从自然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案件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诉讼策略制定的重要性。

01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还是合伙人身份主张合作款?

龙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便代理过自然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案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承包人与自然人A签订挂靠协议;后自然人A与自然人B、自然人C合伙,共同承建工程;后自然人A、B、C签订协议,约定C退出合伙,按“按三人合作施工工程每笔回款的70%支付给C,XXXX年XX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该案便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其一为合伙合同纠纷;其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最大的优势是被诉主体有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以及发包人,如胜诉,则胜诉后回款可能性更大,但存在以下壁垒:

1.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

3.合伙承包涉及多个工程,每个工程的情况均不同;

4.鉴于工程未进行结算,若主张工程款,则一般会涉及到鉴定,客户作为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并无相关证据材料留存。

若以合伙人身份主张合作款,最大的优势是客户留存付款的账本以及三方签订的关于客户退出合伙的协议,但存在以下壁垒:

1)如何理解“按三人合作施工工程每笔回款的70%支付给C,XXXX年XX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的约定,是否系附条件;

2)被诉主体均为自然人,胜诉后回款的能力较为薄弱。

通过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检索案例与法律法规,分析胜诉与回款的可能,最终选择以合伙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

02以案例为基础,直观的展示不同诉讼策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

基本案情

向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在岑巩县、瓮安县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

后原告卢某某(乙方)与被告向某某(甲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关于2013年合伙做工地(三穗、岑巩、瓮安)的一切工程款的协议如下:

1.上述一切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收取;

2.乙方不在负责上述工地的一切责任和款项;

3.甲方支付给乙方65万元整。其中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10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5月底支付25万元整;

4.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或规定的金额少付;

5.自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施工和生活起居;

6.甲方支付给乙方65万元整。其中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10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5月底支付25万元整;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卢绍军即退出双方的合伙劳务工程。被告向永国支付原告卢绍军33000元,其余617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节选):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结算款61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计算至支付之日)。

二审法院判决(节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协议一经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基本案情

周某某、曾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广厦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某县城内的某小区一、二期商住楼工程,其承包后未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进行了转包。

13年4月13日广厦公司与周酬生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曾某和承建城南某某某商住楼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保修等条款。

13年7月13日广厦公司与周酬生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曾文和承建城南某某某商住楼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保修等条款。

13年3月3日周酬生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承建水岸新城一、二期项目土建工程。

16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与曾某某、周某某结算,签订了《某某新城一期工程审核汇总表》、《某某新城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某某新城项目会商增加项》,确认本案一期工程总造价为万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万元,塔吊租赁的延期、工伤、水增压等费用,另行补偿16万元,合计万元。

周某某等人自认收到了工程款万元,广厦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万元,相差的万元系永杭公司为周某某等人代垫的2万元电费(周某某等人认可,可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民工工资保障费20万元、一期、二期工程民工人寿保险费万元、一期、二期工程检测费共计10万元、一期、二期工程印花税万元。综上,某某公司已向周酬生等人支付了万元(万元+2万元)工程款,尚欠万元(万元万元)(含保修金)。

根据曾某某、周某某与某某公司订立的本案合同,一、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万元(万元×3%)。周某某等人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2015年5月20日为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经审查,该竣工验收记录单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城南•某某新城二期9#”,并非整个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不能以该时间确认为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永杭公司提交的本案二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本案二期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分为一、二期工程,为便于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周某某等人自愿以二期工程的相应时间为节点。

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事项为广厦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永杭公司使用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并在工程竣工交付时向永杭公司递交栋号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保修承诺书各两份,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保修,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5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部分。

二审法院判决(节选):

二、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酬生、曾文和支付工程款万元及利息(其中万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万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万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周酬生、曾文和、支发兴、胡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节选):驳回周酬生、曾文和、支发兴、胡永强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关于支发兴、胡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需要结合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具体到给付之诉,一般理解,只要对诉争标的有给付请求权和被请求给付的当事人,就可以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广厦公司与曾某某、周某某,支某某、胡某某并非上述合同关系的签约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周酬生等人于2013年3月3日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该《合作协议》的效力范围也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并不能约束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支发兴、胡永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也明确释明支发兴、胡永强如因《合作协议》与周某某、曾某某产生纠纷,可向周某某、曾某某另行主张某某,支某某、胡某某权益可以得到相应保障。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诉讼策略在办案过程中不可或缺,并且与案件判决结果息息相关,影响着案件的整体走向。

03具体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制定诉讼策略

首先,需要为案件确定一个基调,抽丝剥茧般分析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并基于此选择最优方案,从最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案件的案由、选择管辖法院。并以案由为出发点,梳理法律事实,并在起诉状中条理清晰地展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故,对于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案件,选择哪种或哪几种法律关系,即确定案由便尤为重要。

其次,诉讼策略是不断变化的,是动态的,根据证据的变化、预测的争议焦点、法律法规的变动、案件的走向等,不断地细化、调整。

 

合伙协议纠纷的4条重要裁判规则

合伙做生意的好处不必多说,但也有句话叫做“合伙容易,散伙难”!因此为了避免矛盾产生后不知如何解决纠纷的困境,创业合伙通常都要签订合伙协议。

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看似简单的合伙纠纷案件,往往会历经一审、二审等漫长的诉讼之争。

本文通过结合几则最高法判例,来为大家解读司法实践中,合伙协议纠纷的重要裁判规则,同时也是签订合伙协议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如何认定合伙关系?

2、合伙企业的债权等同于合伙人的债权吗?

3、合伙企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吗?

4、合伙协议解除后,对合伙项目结余数额应如何分配?

1、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如何认定合伙关系?

【裁判要旨】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看,认定合伙关系的考量因素主要是有两点:一是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二是看各方是否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某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同为施工方。甲主张自己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与乙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

从出资行为和经营行为来看:但仅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从共同收益和风险角度来看:在工程尚在施工期间,甲主张由自己抽取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收取款项,虽然乙在付款单据签字确认,但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构成要件。

综上,法院最终认为:

XX公司、XXX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XX与XXX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第三人所作XX与XXX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XX与X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XX与X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合伙企业的债权等同于合伙人的债权吗?

【裁判要旨】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并非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合伙人主张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本案中,虽然A公司从B公司取得的贷款来源于C公司的出资。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A公司并不是C公司的债务人。原因在于,A公司基于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资金,而不是C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

因此,从法律关系来看,A公司是合伙企业B公司的债务人,而不是合伙人C公司的债务人。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

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C公司要求A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合伙企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吗?

【裁判要旨】在合伙企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出资对象,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返还出资款,关键在于:一是看合伙协议本身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排除这种情况后)第二就要看合伙企业是否已经解散或者完成清算。

如果合伙企业尚未解散或者完成清算,那么此时A公司就无权主张B公司返还出资款。

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合伙协议解除后,对合伙项目结余数额应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原则上首先应由合伙各方对合伙项目成本、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然后再按照合伙协议相关约定来分配结余的数额。

(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

本案中,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的前提下,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合伙项目投入、收入等各项费用,以及相关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分配结余数额。

并且,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结余数额的问题,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来作为法院的审理判决依据。

合伙纠纷怎么处理

个人合伙是指两名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纠纷的最本质的是权利和利益的纠纷。那么哪些情况下公司合伙人为法定退伙,合伙人退伙纠纷如何处理?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合伙纠纷的经验,并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1.合伙人的投资对象为合伙人,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代表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人占有和控制合伙企业的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不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3.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清算未完成的,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4.合伙企业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确定合伙企业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虑因素。分享利益和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上述条件,就不能确定合伙关系的存在。

5.合伙协议终止后,合伙企业各方应在清算后计算合伙项目的成本和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并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分配合伙项目的剩余金额。

6.合伙协议终止后,合伙企业终止。由于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企业各方共同拥有。在所有合伙人未清算合伙财产和合伙债权债务之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资于合伙事务的资金。

7.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不一定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业务,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关系的实质性内涵。它应被视为合伙关系的持续存在,只有合伙关系的期限是非固定期限。

 

合伙企业纠纷系列三: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关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在某私募基金产品的系列交易过程中,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以合伙企业名义向第三方购买了某私募基金的份额,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承诺了相关担保责任。后合伙企业因未能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及未承担担保责任,遭第三方起诉。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被起诉后才得知该笔交易。

在本案中,依照工商登记显示,有限合伙人负有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基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该有限合伙人出资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由于相关前提条件未具备,因此该有限合伙人实际没有缴付出资义务,也没有实际交付出资。在该合伙企业被起诉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该合伙企业。

在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文章中,我们就该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合伙企业有关的案件问题进行了讨论(指引链接);第二篇文章中,我们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效力问题展开了分析(指引链接)。本篇文章拟分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除了我们通常所知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外,与此问题有关的规定还包括: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一、《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退伙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分别针对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我们理解,《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做出该等规定,除了考虑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外,还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质,因此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立法对于有限合伙人增加了一定的责任,即有限合伙人除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外,如在退出时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则还应以取回财产为限继续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合伙企业债务是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二是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

(一) 合伙企业债务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

应当如何理解“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对此问题,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可能会认为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债务的发生是否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或责任,在这个前提下,才存在该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种理解是不考虑该退伙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有过错,只考虑债务发生时间与该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早晚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这是因为:

第一、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条等,已经对合伙人存在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则《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应当不属于对退伙人过错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将债务发生时间与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进行比对,进而得出退伙人是否需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其中,债务发生时间一般指这笔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比如合同生效之日,而非债权人向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人提出主张之日,也非该债务开始履行之日或不能履行之日。

(二) 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企业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回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这里的“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指的应当就是,退伙人退伙时办理了结算手续,从合伙企业取得了退回的货币或退还的实物。

二、《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通过转让份额方式退出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以转让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就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由于合伙企业的出资缴纳时限在法律上并无最晚时限的限制,合伙人可以约定出资缴纳时限。如果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时,转让人尚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那么,通常情况下,转让人应当缴纳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在约定的认缴期限到期前以转让份额方式退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转让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而是由受让人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交易双方通常也会同时在份额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这里会引申出一个问题,如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份额转让之前,且受让人的资信能力明显低于转让人的资信能力,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该份额转让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主张该份额转让无效,并要求转让人继续承担责任?我们理解,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合伙企业当初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人的资信能力、背景密切相关;在已经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原有限合伙人以转让份额方式退出,应当设定更加严格的审查责任和标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留待后续继续深入分析。

三、《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法》仅要求出资不足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并未涉及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更没有像《公司法》那样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出资问题的各种表现形式及相应后果。《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伙企业法》在出资问题上的空白,使得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合伙企业债权人负责。

《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在实务中带来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有限合伙人的认缴期限是否已到期:有限合伙人通常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有权享受法定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就未出资部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通常主张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该有限合伙人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个争议焦点进一步产生出两个问题,一是延长认缴期限的可行性问题,二是加速到期制度的可适用性问题。

(一) 延长认缴期限的可行性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属于合伙协议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人有权修改合伙协议。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并无法定最晚时间要求,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变更出资期限。因此,有限合伙人在入伙时可以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如原来约定的认缴期限较短,有限合伙人可以考虑延长认缴期限。同时,延长认缴期限,需要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合伙协议无约定,则需遵守《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们倾向认为,在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有限合伙人是否延长出资期限,都无法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

(二) 加速到期制度的可适用性问题

为了追加某些享有较长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些合伙企业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制度应当适用于合伙企业领域,从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提前届满,该有限合伙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只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即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参照前述精神,对有限合伙人适用了加速到期制度。同样,也有法院尊重和保护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主要考虑是,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出资可以适用认缴制,以及法律并无针对合伙人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我们倾向认为,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合伙人是否有主观恶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损等角度综合衡量。对于有证据证明合伙人、合伙企业有主观恶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和《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之间的关系

对于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实务中有种观点是:这两个条文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仅适用于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仅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尚未退伙的情况,因此在有限合伙人已经退伙的情况下,仅应关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取回的财产金额,而不应关注其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我们并不认可上述观点,主要考虑是:第一、从《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用语来看,并不能得出该规定不可适用于退伙后的有限合伙人的结论;第二、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对于有限合伙人按时足额出资的要求来看,有限合伙人不能仅因退伙则被免除出资义务,如其未足额出资即退伙,则其在退伙后仍负有出资义务;第三、从保护合伙企业资金稳定性、发挥有限合伙人提供资金作用的角度来说,要求有限合伙人退伙后仍需承担出资义务是合理的,否则有限合伙人可以不顾自身实际财务实力,随意认缴、随意退伙,而无需承担责任,给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造成极大交易风险。

如果确认了合伙企业债务在有限合伙人退伙前发生,为了保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更为合理的理解应当是:第一、首先适用《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考察,以判断有限合伙人是否按期足额出资、未出资金额为多少,有限合伙人需在未缴齐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其次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以判断有限合伙人退伙时是否取回财产、取回财产的具体数额。

也就是说,如有限合伙人已足额出资,则有限合伙人应以取回财产金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到位,则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投资款支付了却非股东

中山市一个纠纷案是代表性案例。2015年底,原告郎志敏与被告郭照利初步口头约定一起合作,共同投资某某区。2016年4月1日,郭某某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中山市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某商业楼1幢。

签订租赁合同后,2016年4月9日,郎某某向另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之妻)汇款30万元,注明用途“付仓库定金”。随后,场地开始进行建设并打造成某某园。2016年6月6日,郎某某又向张某某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付某某园场地建设费”。

2016年7月28日,张某某独资成立某某公司,在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盖上了公司章。此后,该公司与入驻某某园的企业签订了一系列的租赁合同,将某某园仓库、场地、办公室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负责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

纠纷随后出现,2016年以来,郭某某与郎某某因分歧多次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郎某某发现自己没有股东身份,又不能参与企业经营。

原告:出钱出力应享受利润分红权

2019年6月11日,郎某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记者在判决书看到,郎志敏表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在项目租赁、建设过程中,共出资80万元;在项目招租过程中,亲力亲为;其在项目中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应占70%以上。郎某某称,“张某某的某某公司没有出过一分钱,通过倒签的合同无偿独占物流园项目,有违常识。”

证人奉红旗称,其起草了郎某某和郭某某合作的协议书,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证人徐某某表示,2015年底,郭某某和他说过要和郎某某合作某某园。后来亲眼见到郎某某以园区股东身份进行招商,数家物流公司正是郎某某引进的。在物流园施工期间,徐长亮也见过郎志敏去现场监督施工。

被告:未签合伙合同另成立公司单干

在判决书中,郭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初,双方协商成立某某园,多次协商后未就出资比例、盈亏分配等达成一致,故未在奉红旗草拟的《合伙协议书》上签名。因双方对合伙事宜主要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合伙项目停滞。

被告方辩称,原告支付的押金30万元、场地建设费50万元在前期已花尽,但后期还需要投入大量建设费用,郎志敏见项目前景堪忧便不再投入资金,该项目因郎某某没有按照口头承诺再投入资金面终止。故张利某某只能于2016年7月28日另外独资成立了公司。而郎某某之所以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起诉、直至2019年才起诉,是因为某某园2017至2018年间亏损,2019年才扭亏为盈。

判决:依民法通则驳回原告成为股东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故不能依靠合伙协议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凭借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即意思表示一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参与盈余分配。而在本案中,虽然郎志敏和郭照利有合作物流园的意向,郎志敏前期有提供资金80万元、参与招商等,但之后,郎志敏与郭照利就合伙的股份比例、盈余分配比例等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可见,郎某某、郭某某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双方缺乏合伙的基础。同时,郎志敏没有再继续投入资金,除了两名证人称郎志敏在前期有参与招商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郎志敏有参与物流园项目的实际经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郎志敏不是项目的合伙人。由于合伙合同未成立,郎志敏的前期投入及信赖利益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

新变化:一方出钱、一方出力可认为合伙合同关系

民法典实施一周年之际,广东省内类似涉财产权纠纷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如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年07月27日裁判的《漆某某与郑某某、鲜某某、张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依民法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实现共同的事业目标,达成共同投资提拉盖项目的意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年04月15日裁判的《黄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药品生意成立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限、投资分红作出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视为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自然人基于信任关系(即风险意识淡薄)未签订合伙协议,从而导致合伙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定的情况。龙律师介绍,民法通则视角下的合伙关系认定与民法典视角下的合伙合同关系认定存在差异,后者更能体现“法律保护信任关系”这一立法初衷。

龙律师介绍,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将合伙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明确了合伙合同的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对共同经营及共同劳动这一条件作了淡化。也就是说,合伙合同不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均参与到合伙的经营中来,一方出钱、一方出力的常见合作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妥善地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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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经商议合伙干工程, 由于合作期间分歧较大,两人退股, 导致后期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 869万欠款该如何快速要回? 三人商议合伙干工程 2017年,工程公司(化名)经招投标取得某县区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工程的施工。 经由市政建设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及胡先生与工程公司商谈一致,将工程中的其中五个标段的施工进行转包。 胡先生与沈某、孙某三人经过协商,由胡先生和孙某负责出资,沈某负责承接工程,三人共同承包该标段的工程施工,以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于2017年6月20日正式开始施工。 由胡先生与孙某负责现场项目施工管理,组织人力、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并在现场临时搭建混凝土搅拌站,对上述标段进行实际施工。 两人退股导致工程款拖延 2017年7月9日,沈某、孙某与胡先生共同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承包施工范围、股份比例、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资金、财务管理等内容。 2018年11月4日,市政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期、定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等。 2019年1月16日,因沈某、孙某与胡先生在合作期间出现分歧,故沈某、孙某退出合作,由胡先生继续施工,各方签订合同一份,由胡先生支付沈某、孙某相应股份转让款,承接的上述工程由胡先生继续施工。 2019年12月31日,胡先生按期完成上述所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市政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余约869万元工程款一直拖延支付。 申请仲裁要回全部款项 2020年—2023年间,胡先生无数次与多个合作方沟通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与矛盾,所以款项一拖再拖,一直未解决工程款纠纷。 于是在2023年6月,胡先生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天用律师帮助胡先生梳理了案情,指导收集证据,包括合同、施工情况记录、合作协议书、结算会议纪要等全面的证据资料。 资料准备齐全后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两位资深的天用律师参与出庭。庭审中,天用律师对全面的证据进行观点论述,对被拖欠的工程款据理力争,得到了仲裁院的认可与支持。 经合议,仲裁庭裁决如下: 1、工程公司向胡先生支付工程款869万元; 2、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全部由工程公司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胡先生承担20%,由工程公司承担 80%。 经过天用律师的不懈努力,胡先生的全部诉求达成,胡先生对天用律师的专业能力非常认可,特意送来一面锦旗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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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用案例】乡镇政府拖欠277万工程款,敢怒不敢言,怎么办?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乡镇政府拖欠工程款277万元,起诉后案件胜诉,乡镇政府仍拖延支付,查询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怎么要回工程款? 工程完工 乡镇政府拒不支付工程款 2021年1月29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某乡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村委综合楼”工程,工程中标价3170000元,并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基础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5%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2%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总对于成功中标喜笑颜开,且对此项工程信心满满! 他想着“这是政府的工程,后期工程款应该不会出现差池,而且还能在乡镇政府面前留下一个好印象”,于是他带领施工团队辛辛苦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工程款102340元。2022年11月28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然而,事情并非如李总想象中那样顺利,乡镇人民政府在施工期间,仅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判决胜诉 获得277万工程款 李总陷入了深深地焦虑之中,他曾多次尝试向乡镇政府提出付款要求,但对方总是找借口拖延,甚至有时负责人根本就不见他。 这样的情况持续了几个月,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运营已变得十分困难。 此时,李总感到了深深地无助和绝望,如果再这样下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垮掉。 然而,尽管心中有无数的不满和愤怒,李总对乡镇政府却是敢怒不敢言,万一不小心得罪了乡镇政府,以后的企业发展甚是堪忧! 在犹豫与纠结的挣扎中,李总决定寻求法律帮助,向北京天用律所进行咨询,天用律所专案组对案件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分析后,给出了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了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7万元。 多方寻找财产线索 保障执行 一审判决生效后,乡镇人民政府仍然未按判决书约定还款。虽然天用律所多次与乡镇政府负责人积极沟通,但是效果不大。 天用律师积极转变办案思路,抓紧时间立执行案。好在该省份作为试点法院,效率比较高,不到半个月就成功立案。 但是经法院的查控系统查询,被告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但是被告作为政府机构,与普通的法人主体毕竟不一样。 条条大路通罗马,天用律师积极与李总沟通,让其打探一下身边的人,尤其是与政府合作的人,看看有没有相应的支付账号。 天用律师的这个方法果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最终发现了乡镇政府的两个账户,提供给法院后,冻结了其700余万元! 现被执行人已全额冻结款项,后续等待划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77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回款有了有力保障! 办案亮点 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会有其特殊性,往往查控系统很难发现财产线索。我们不能仅仅依靠系统查控,而是需要多方面寻找财产线索,积极查找政府常用的银行账户,从而拿到执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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