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离婚债权债务怎么划分

导读:
离婚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离婚时,债权债务的分割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以下是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如果双方有书面约定,并且约定明确,那么按照约定来处理债权债务。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需要区分债权和债务的性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通常包括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等。对于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个人债务通常包括婚前个人债务、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等。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债权债务的产生时间: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通常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是在婚前或离婚后产生的,通常视为个人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的用途: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通常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通常视为个人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协商的方式来承担债权债务;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时债权债务的分割涉及到双方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得更详细和准确的法律意见。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应当明确债权债务的分割方式和责任承担,以避免后续纠纷。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被告生理及心理原因,原、被告至今无性生活,原告多次努力,均因被告强烈抗拒作罢,双方长期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2019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无任何缓和,亦无任何修复的可能性,原告已于2020年12月离家外住,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否认存在出轨或精神障碍,原告对婚姻无过错。XXX路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首付款58万元中,原告父亲支付28万元,原告向朋友借款30万元,均无借条,其中原告对朋友的某某已经于2017年结清,对原告父亲的某某尚未清偿。XXX路房屋于2016年登记产权于原、被告名下,共同共有。截至2020年12月底,商业贷款剩余775,822.39元、公积金贷款剩余454,587.28元。主张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90万元,要求扣除首付的某某以及剩余贷款后各半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的时间无异议,原、被告相识十二年,彼此了解,感情很深,不存在原告所述双方无夫妻生活的情况。原告该主张是对被告的污蔑。被告认为原告近年来遭受身体和职业打击,存在生理障碍和精神障碍,并有出轨行为,对婚姻负有过错。XXX路房屋确系双方婚后购买,现实际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12月离家外住。被告不清楚首付款的具体来源,但认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婚后还贷来源亦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可XXX路房屋市场价值290万元。如果离婚,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对婚姻负有过错,要求扣除贷款后,原告支付被告70%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未生育。XXX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总价1,916,715元,其中首付576,715元,商业贷款84万元,公积金贷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以共同共有形式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
2016年5月29日,原告父亲麦某某2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向原告转账13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父亲向原告转账7万元,合计28万元。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陆某某向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为“借款”。
截至2020年12月,XXX路房屋剩余商业贷款454,587.28元,剩余公积金贷款775,822.39元。
2019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无性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亲密关系的建立亦为婚姻所需,是双方维系感情、调剂生活的重要因素。现原告两次以婚后无性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虽坚称双方有性生活且对婚姻无过错,但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双方感情确无改善迹象,且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精神、行为均多有指摘,可见双方矛盾已深,难以弥合,感情却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XXX路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XXX路房屋市场价值为290万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对该房屋市场价值及分割方案,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原告有出轨行为,存在精神障碍,对婚姻负有过错,故要求多分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房首付款均来源于对案外人的某某,其中涉及案外人麦某某2的28万元转账,因案外人未主张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涉及案外人陆某某的30万元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因原告自认借款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求从房屋总价中扣除该款再予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无多分得财产的法定事由,本院将依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各半分割为原则确定折价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麦某某1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嘉定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麦某某1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麦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四、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