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票代持协议借款合法吗,朋友以股票代持协议借款160万怎么要回
导读:
朋友欠钱后失联怎么办
金辉和大力两人都从事金融行业好多年,既是关系不错的老乡,又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自2014年始至2016年间,大力以A公司名下业务发展为由使用金辉资金共计165万元。大力给金辉签署了一份签有自己名字的《股票代持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之后竟然消失不见!
好朋友失联多年,金辉对此一直耿耿于怀。平日那么好的关系,也合作了这么多年,不管是欠了多少钱,总要有个说法不是?也不能拿自己当空气啊!愤愤不平了好几年之后,一次偶然的机会联系到了北京天用律所,希望获得天用律师的帮助,来解决他的难题。
专业寻找线索带来重大突破
办案律师接到案件后,将金辉手中仅有的《股票代持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进行了认真研判,惊讶地发现了该《说明》中的问题。
大力以A公司名下业务发展使用金辉资金计165万元。
但在《明细》却中详细记载道:
“2014年11月18日,因A公司业务发展大力向金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力让金辉打款到杨某某的个人账户。2015年4月3日,因A公司业务发展大力向金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金辉的个人银行账户转给大力个人银行账户。
2015年3月30日、5月8日、5月20日,金辉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至大力个人账户298万元、100万元、16.8万元,用大力的个人股票账户分别购买3支股票,盈利后由于此资金因A公司业务发展使用未转回金辉。
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因金辉急需资金周转,大力向金辉共转账150万元。
看到《说明》中的描述,天用律师向金辉专业分析:
首先,他和大力都认为是一份代持股协议,但实际上内容中记载的是有借款和还款的内容,也有共同投资股票的内容,而代持股指的是“台前”、“幕后”两个股东,一个出名,一个出钱,持有公司股权的形式,《说明》中很多地方是相互矛盾的。
其次,他们认为的协议只是大力对借款及钱款用途的说明,还是2016年4月30日的日期,且落款签字还是股票代持方大力。但代持股是一种委托,类似资金信托。代持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一、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二、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三、“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东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四、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而《说明》的内容中,根本不属于上述的情况。那么目前面临的是诉讼时效和案由选择的问题。
天用律师重新整理思路确定案由,通过给客户沟通发现,大力和金辉都是文化人,且有较高的素质和修养,如果能够想办法联系上对方,那将是第一步的突破!
据说大力长年做金融股票,也有自己的公司,且不止一家,天用律所办案律师决定先从他公司入手。其公司注册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要想办法查询一下他在北京有没有居住地或者有没有京牌车辆,这个方法应该能解决一部分问题。
天用律师在车辆登记处查到了大力的一个电话,通过给这个电话号码进行了N次短信和电话轰炸,竟然联系上了大力。大力虽然说不承认欠钱一事,但对于案件已是重大突破,这一步只需要对方承认是大力即可。
接下来办案律师通过和大力聊公司、股权、投资等话题,一步一步把对方引到了他所谓的帮金辉代持股票一事上,大力说做生意有挣有赔,说自己赔了900多万元。天用律师耐心倾听之后发现对方说了这么多,都是他自己认为金辉应该和他共同承担购买股票的风险。
天用办案团队给他释明法律关系,告知即将承担的风险,大力终于答应面谈一次,谈判时间约定在两周后的一天。为了给谈判增加筹码,办案律师毅然决定在谈判前把案件立案到法院。两周后终于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东区B座12层的天用律所迎来了第一次谈判。
办案律师组成了谈判小组,经过3个小时的谈判,大力不再强调是一起做生意,不再强调共担风险了,也愿意对账了。
只是就一部分涉案金额不认可,并且自己只愿意象征性地给10万元解决所有纠纷,虽然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这次谈判仍然是重大突破。
增加谈判筹码达成和解
立案后,办案律师始终坚持为当事人快速回款为宗旨,为避免漫长的诉讼周期。
办案律师在案件分配到法官的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
同时也没有放弃和对方再次沟通,也把立案信息故意发给对方,这时候大力同意给20万元,但是表示要分期,每个月只能给5000元-6000元。天用律师只能催促法官尽快做保全工作,同时第三次的谈判也在进行。在账户被冻结的第一时间,被告终于同意20万元一次性给,但是要求先给他解封账户。这个时候正是调解和谈判的最佳时机。我们不但不同意调解方案,我们还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未结算股票16.8万元为借款,以诉促调,倒逼还款!
经过天用律师、专家老师和法官的一致努力下,终于在开庭的前几天,以150万元的金额达成和解。
委托人说很开心地说:“事情顺利解决,怎么都没想到,这个事情没有对簿公堂就顺利解决了,如果不是天用律师的办案思路和策略,我在这种朋友与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里,可能一辈子都拿不到钱,真的很感谢天用律师!”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以上为天用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资料:
借贷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的区别
借贷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还本付息;股权代持关系产生于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代替实际股东登记于外在文件。
借贷关系双方基于借款本身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则基于代持股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的认定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履行无关;股权代持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关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要衡量公司关系的稳定性、债权人利益的安全性,更加关注外观表示。
关于代持股权效力及投资利益归属,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且超过半数股东同意,这实际上很难做到。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