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导读:
股东资格,是指个人或法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拥有公司股份,从而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通过出资认股、转让股权等多种方式。而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关系到股东自身的权益,还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营。
股东资格纠纷的类型
股东资格纠纷通常涉及股权归属、出资问题和股权转让等多个方面。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出资不实、出资不足导致的股权比例调整;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等。这些纠纷往往因证据不足、合同条款模糊等原因而复杂化。
公司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管辖法院?
原告周某某起诉建都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周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3.2555亿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存有争议。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3.2555亿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以股权价值4300余万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以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避免股东资格纠纷,首先,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合同条款具体清晰;其次,应及时更新工商登记信息,确保股权状况的公开透明;最后,一旦发生争议,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