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陈明月律师 2024.03.271019人收看
导读: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答案是否定的。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6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具体来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优先受偿权起算的类型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确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但如上文所述,其起算节点的确定依赖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对此应当如何判断,在厘清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类型尝试作如下分析。

1.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工程价款数额明确

该种情形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般不会出现争议,直接以约定的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除外)作为起算起点即可。至于质量保证金,若将其性质界定为工程价款的话,其返还时间多在两年之后且存在不确定性,显然无法将其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更何况其是否属于工程价款本身就存在不少争议。

2.约定的支付时间与结算流程相关,但发包人拖延结算

该种情形下,支付时间往往与结算流程紧密相关,具体可再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多数会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审核、支付等一系列的时间,并明确发包人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其一般流程是:(1)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2)监理人收到后14天内核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认付款证书(若发包人收到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并自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3)发包人签发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如果是上述情形,则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推定”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时间点。

第二种,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审核及逾期答复后果。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如期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长期怠于答复,导致工程款难以结算。此时,如上文所述,因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时间难以确定,如果再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点,并不能达到惩罚发包人、保护承包人的目的。鉴于此时的承包人只能通过向裁决机关起诉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故笔者倾向于以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3.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

很多合同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其时常是结算完成后一定时间内支付,而后续沟通中,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多种争议,难以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且无法认定哪方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双方均存在过错。该种情形下,因难以推断一个准确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故笔者依然倾向于以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

4.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

 

该种情形下,可有选择性地参照《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明确,故应以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怠于结算,与上文“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的情形类似,也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此时与上文所述“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的情形类似,也是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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