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拥有公司股权的情况并不少见,然而,当夫妻面临离婚时,如何分割这些股权往往会成为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本文将就夫妻共有股权离婚时的分割问题进行探讨,帮助您了解相关的问题和应对策略。
一、何为夫妻共有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持有的股权,这种股权通常是在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产生的。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它不仅代表了夫妻共同拥有公司的权益,还涉及到公司的管理和决策等方面。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在认定夫妻共有股权时,需要考虑股权的来源、持有时间、夫妻双方对股权的贡献和权利义务等因素。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夫妻共有股权的来源
夫妻共有股权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取得时间通常是在婚后。
2.夫妻共有股权的形式
夫妻共有股权可以以多种形式存在,如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共同受让其他公司股权等。无论何种形式,夫妻共有股权的核心特征是夫妻共同所有。
3.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义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股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这意味着在股权行使、收益分配等方面,夫妻双方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4.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在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需要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均等分割的原则,同时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和分割可能会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本文不做赘述,本文主要讨论已被确认属于共有股权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离婚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二、共有股权能不能分?
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性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股权。
虽然,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可分,法律已给予了明确的答案。但是,因股权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属性,性质较为特殊,对股权进行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变化,进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一直是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疑难问题之一。现行法虽对共有股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法律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共有股权如何分?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时,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但是,股权分割实质产生的效果相当于发生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第84条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必须予以考虑。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同诉求的处理思路
在请求分割共有股权案件中,诉求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请求折价分割(即“要钱”);二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即“要权”)。
1、请求折价分割
如果是“折价分割”:处理思路于一般财务分割处理思路大致相同,主要考量的关键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
(1)夫妻双方价值协商一致,或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确定的价格,判决由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
(2)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持股一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这种情况下,法院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认定股权价格,进而做出判断。
2、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如果是“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即非持股方要求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处理思路就是要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1)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此时应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根据公司股东的态度分为以下 种情况处理:
①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持股一方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②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且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对于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若股权的价值最终能够得到确认,则非持股一方可以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③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则非持股一方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2)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此类情况,《民法典》和相关法规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是,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通过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法院对于夫妻请求分割股权而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倾向于优先寻求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典型司法判例
1.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持股一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法院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认定股权价格,进而做出判断。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0868号,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刘太龙、任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刘太龙向王立新借款后当日就将款项全部转入精安鸿业公司账户,说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精安鸿业公司系刘太龙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经营公司所得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任春荣自认其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亦从公司获取工资收入,其虽抗辩工资卡由刘太龙持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再结合任春荣与王立新配偶范玲的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春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虽然夫妻对于股权份额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权价值能够确定的,则非持股一方可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687号,胡某、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胡某起诉分割辛某所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的股权及收益的50%。辛某虽持有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但万泰物业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辛某向胡某转让股权,故其要求直接分割胡某在万泰物业公司的股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辛某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股权进行折价处理。
3、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达成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持股一方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609号,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张某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裴某向其无偿转让了股权,因该股权的变动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表述系方便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而非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归属达成了一致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限公司股权由裴某占25%的股权,张某占25%的股权,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