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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列为单独或者合计持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事由。具体到本案,因李杰自2012年11月起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导致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公司的存续势必造成股东重大损失,且其与刘梅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刘梅所持股份超过公司表决权股份的百分之十以上,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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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提交虚假资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能否撤销公司登记取决于公司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具体到本案,由于刘、余、吴三人已经书面约定成立公司,公司登记时所提交材料中刘的签名虽然不真实,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登记乃是刘、余、吴一致且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公司登记后,刘既给公司汇款,又收到公司分红,亦构成对余、吴二人办理公司登记的追认。因此,刘签名的非真实性并不构成上述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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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行为。《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位的基本条件,但对具体问题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国务院《学位条件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该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具体到本案,A大学是具备学位授予资格的重点院校,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有权制定本校授予学位的具体细则,故A大学制定的学位授予管理工作细则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就读期间有3门必修课程系经重修后才考试合格的,不符合该《工作细则》关于本校授予学位的具体条件,该校拒绝授予王某学士学位是合法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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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广公司并不因其明确要求杨某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而免除与杨某自作续签劳动合同义务,应当继续督促杨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在杨某坚决拒绝续签后解除劳动关系,但华广公司并未及时跟进,也未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杨某,应当承担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法向杨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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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宏发公司抽逃其开办的恒运公司的30万元注册资金,友通公司对恒运公司的80万元债权仅能执行30万元,友通公司对剩下的50万元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宏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宏发公司在其自恒运公司抽取的3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即可要求宏发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最后剩余的20万元,则另行向恒运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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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第十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的童工、使用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具体到本案,华达车床厂违法雇佣未满16周岁的辛某,必须一次性向辛某支付其伤残后的医疗费3万元、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且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另,根据《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四条有关“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的规定,华达车床厂不得以其不明知辛某是童工为由,对抗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和童工或其直接亲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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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如果公司想以违纪为由解雇李某,需要满足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公司要有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合法不仅指内容要合法,而且程序也要合法。内容合法,指的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指的是制定规章制度需要有相关的民主、公示程序,即企业在制定制度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由职工提出意见和方案。制度经过讨论后,用人单位需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经过平等协商确定。在确定了规章制度后,还需要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其次,公司要有员工违纪的确凿证据。因为对于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行为,这方面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如果员工确实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且公司有相关书面证明,公司才可以单方面解除。最后,要有合法的解除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以及书面送达劳动者本人。如果劳动者拒签解除通知,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快递或者挂号信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送达员工的居住地。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快递单或者挂号信上注明,内中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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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司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从意外伤害的角度来看,你丈夫的死亡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意外伤害的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你丈夫在上班期间因中暑引发疾病死亡,尽管病源来自体内,但导致疾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天气炎热,才引发身体机能失常和中枢功能障碍,最终出现器官功能衰竭,因此归根结底是由于外来因素所致。同时,体内热量的过度积蓄导致中暑,不仅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且也符合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也就是说,你丈夫的情形具备“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其次,从劳动保护的角度来看,中暑也属工伤。《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也已把职业病纳入了工伤范围。而在原卫生部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明确将“中暑”收录为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范围。原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四)项也指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有这些都明确表明:中暑也属于工伤的范围,劳动者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享有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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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从业范围。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对象仅为掌握用人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企业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可适用同业竞业限制条款或合同的对象。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有这些行为,比如利用自己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进行兼职、在一定期限内和他人经营与原企业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引诱掌握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或将上述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的,均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员工在离职后,若擅自公开或使用企业的商业机密,则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一般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员工一般不负有保密义务。很多企业通常通过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至3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之后过了2至3年后即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无期限期间,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2年或3年的保密期限。法律对保密协议的保密期限没有规定,即保密的期限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因此,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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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金某应当向你赔偿因加价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首先,金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你与金某达成“谢亲宴”用餐协议后,便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金某应当根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地提供相应服务。金某在前一日晚上突然提出解约,表示不再履行义务,甚至让你措手不及,虽然事出有因,但并非无法克服、无法避免,即同样不能排除金某的行为是对自己合同义务的违反。其次,金某必须向你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指出:“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即你有权据此要求金某返还8000元(4000元×2)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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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当事人的描述,该中介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中介公司利用当事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活动,一般不会追究当事企业的主要犯罪责任。中介公司还能不能找到人,与当事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刑事责任必然要由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来承担。所以建议当事企业可以到公安经侦部门报案,由他们进行立案调查。但中介公司利用营业执照进行民事活动的(如签订合同),如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当事企业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企业需要做的是保存好证据,如与中介公司的协议书等,以便后期向中介公司追偿,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挂失补办。当事企业的相关发票可以拿回来作废重开。在本案中,当事企业也有一定过错。当事企业没有很好的起到监督作用,而是放任中介公司进行可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责任。后期在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时,当事企业也有可能受到如罚款等行政处罚,企业应该做好相关方面的准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当事企业的营业执照可能已经产生不法行为的记录,那么当事企业就很难在原营业执照下继续经营。所以建议当事企业重新成立公司并申请营业执照,以保证正常经营。如果当事企业还是想在原营业执照下继续经营,那么就只能通过补办、申请、说明等手续,重新领取发票并开具相应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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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申请成立企业集团有明确的要求。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浙江省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企业可以按照下述步骤申请成立集团:首先,需要成立五家子公司,同时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符合上述要求;其次,企业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预申请,将母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后,申请母公司名称变更;最后,企业完成新成立集团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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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代履行,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同时,其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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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虽然汪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但并未声明放弃差额部分,如汪某之前领到的补偿款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公司应予补足。在此情形下,冯某的请求应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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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龚某能否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红利,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公司法律上股东。只有公司股东才能要求公司在赢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分红,在亏损的情况下直接承担亏损。具体到本案,只有胡某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龚某只是胡某股份的部分实际出资人,可以称为“股名股东”,但不是法律上的正式股东,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就其通过胡某的投资部分要求公司支付红利。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就其对胡的债权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胜诉后要求公司在自己权利范围内支付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