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某去世后,房屋的二分之一应为秦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应为林某遗产。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林芳与秦某同为林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林某的遗产应由林芳和秦某共同继承,房屋动迁后获得动迁款的二分之一为秦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应作为林某的遗产在林芳和秦某之间分割。因房屋动迁款是由秦某全部取得,故秦某应负有偿付林芳相应的林某遗产份额的义务。秦某以部分动迁款购买了房屋,并将其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林琳夫妇,林琳夫妇明确接受遗赠并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后,理应偿付秦某生前所负债务,故林芳可以要求林琳夫妇支付动迁款的遗产份额。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
  •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录音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订立遗嘱的方式。李先生的遗嘱不是他亲笔所写,也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但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交付遗嘱的草稿、直接口述、电话指示以及托人转达等等。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遗嘱方式,是为了体现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先生生前所立遗嘱从形式上虽不是他亲自书写,但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他亲笔签名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所以,应认定遗嘱有效。
  •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姚某未经许某同意,无权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出售给陆某,其与陆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陆某无权要求姚某将房屋过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陆某应当将房屋的房产证交还给姚某和许某,陆某虽然不能得到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姚某隐瞒共有关系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姚某退还购房款并对合同无效给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赵某离家出走十多年,至今毫无音讯,已经满足被宣告死亡的条件;而妻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自法院宣告赵某死亡之日起,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消灭。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您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要求还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您就丧失了胜诉权,但不等于您丧失了实体权利。也就是说法院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您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取得胜诉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也还是不影响债务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您可以继续向对方追讨欠款。
  • 住房公积金是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直接与工资相关联,是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和职工个人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其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依照该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我国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是登记主义,从1994年开始男女双方结婚只有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韩小妮冒用姐姐韩大妮的身份与张某结婚,在韩小妮与张某之间并没有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韩小妮之所以能够冒用韩大妮的身份登记结婚,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存在瑕疵,导致将姐姐登记为结婚主体,故登记机关发放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韩小妮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刘某离婚时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张某与刘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一方所有,也可以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或由一方承担。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是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第三人偿还。
  • 应当明确的是梁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梁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梁某夫妇是男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杨某与秦某签订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 何某与林某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林某的婚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林某的汽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实为林某父母明确表明赠与其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财产为林某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认定为林某个人财产。
  •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强强的父亲小川对于吴某与孟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小川先于吴某与孟某死亡,强强作为小川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吴某与孟某留下的遗产。
  •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而产生的,这种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父母与子女由于家庭矛盾而发表的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也就是说,这种声明对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没有影响。因此,秦某、徐某虽声明与其子小斌脱离父(母)子关系,但对小斌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