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某在垂钓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事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明知事发地点是美化环境的生态水池,并非供垂钓的鱼池,同时应当且能够预见在非垂钓场所进行垂钓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其擅自垂钓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是导致其落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陈某本人因自身过错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同行者,吴某在一定程度上对陈某应负有关照扶助、确保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因未能完全尽到该义务而对陈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池堤岸虽立有“垂钓园”字样的观赏石,但丽合村委会作为经营管理者,在水池西侧堤岸上书写有醒目的警示语,故丽合村委会对该生态水池已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其对陈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 齐某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擅自离校以及入水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能够认知的,且对自身的行为理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齐某本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校学习,但其擅自离校,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由于向阳学校实行的是半军事化管理,制定了学生请假离校的相关规定,但在齐某请假时并未完全依照学校制定的规定进行操作。并且,向阳学校未能及时掌握齐某是否在校的情况,对于齐某离校未归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也未及时通知父母,导致齐某脱离了学校和监护人的监管,以致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学校在管理上也存在疏忽和过错。由此,齐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 刑事优先原则是指当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出现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都有权调整时,而且刑事法律的调整足以起到对权利人合法利益保护时,民事法律应当自行回避,以让渡刑事法律功能的发挥。法院的刑事裁判确实对张某财产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处理,且债务履行主体明确指向了贾某。但这种刑事保护的前提是没有任何其他债务人可供执行,仅有刑事被告人一个债务履行主体。贾某在受到刑事处罚前已经将犯罪产生的财产侵权之债转移给了其父亲及女友,而且得到了受害人张某的认可。张某被侵占的财物是具体和明确的,由他人代为偿还也是完全可行的,即可转让性没有障碍。因此,张某要求贾某父亲及女友共同偿还被盗财物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何某与魏某利用技术完成亿佳家电公司售出新空调的安装,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何某与魏某又为吴某安装旧空调,双方又形成新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某作为定制人,因该承揽人是受亿佳家电公司的指派而来,其有理由相信亿佳家电公司指派的人员具有安装室外空调的资质,会对借来的工具进行安全性检查,故吴某无需就何某和魏某的资质再进行审查,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亿佳家电公司指派无安装室外空调器资质的何某与魏某进行室外空调器安装作业,存在选任过错,导致了两人与房主吴某有机会形成新的承揽关系,故亿佳家电公司应对这种选任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与魏某对承揽业务构成合伙关系,何某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失,合伙人魏某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何某不具备资质而为他人进行空调安装,且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自身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未予注意。邓某过量饮酒,以致死亡,其应对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彭某的几名亲戚作为与邓某一起的用餐者,在邓某醉酒的情况下,应对邓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却未尽到,也应对邓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让邓某驾车带其到母亲家为其母亲过生日,对邓某过量饮酒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加以劝阻,以致最终造成邓某醉酒死亡的后果,彭某对邓某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使用暴力与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两大特征。吕某采用了暴力手段劫持杨某,又以借款为名强行索要10万元,并让同伙和杨某一起去取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只是杨某在取钱时借机脱身报警,并将吕某抓获。因此,吕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未遂。
  • 某城镇河道虽然没有明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但在该河道捕鱼的人都会强制向朱某缴纳一定的费用,钱某在该河道捕鱼,朱某也当然会收取其一定比例的收益。钱某与朱某在该河道捕鱼,并且钱某在朱某家里无偿吃住,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双方是合伙关系。钱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钱某的损失。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只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蒋某夫妇虽是农村人口,但蒋某家属只要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蒋某夫妇在县城常住,且生活务工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其主要经济来源也在城镇,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用。因此,朱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
  • 首先,宋某在走路过程中摔倒受伤,未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外力。应该注意的是,该旅行社是专业旅行社,并非首次组织国外旅游项目活动,领队及导游应及时告知游客进入旅游景点的注意事项。根据景点游览规则,必须指定景点内导游,并且旅游景点规则没有禁止领队与团队导游的进入,领队脱离团队应当向游客进行必要的说明。其次,旅行社未在第一时间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救助,宋某未要求延后治疗,也并未表示同意不留院治疗,绿丰旅行社也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宋某病情延误治疗,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绿丰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绿丰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对造成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也非事先所能预见。同时,作为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轻微的过失,可适当减轻绿丰旅行社的责任。
  • 玉海公司是该杂物电梯的管理者,应当知道杂货电梯不同于一般电梯且安装在公共场所,未经培训者不得操作,应有明显警示标志,提示无关人员不得使用该电梯。但玉海公司没有安排专人来负责具体操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是星云商贸公司的雇员,应知晓该杂物电梯不是每个人都能使用,他在选择乔某帮助关闭电梯门时具有随意性,也未告知应谨慎使用的操作方法,存在一定过失,但高某在运送公司的货物,且高某身份是星云商贸公司的实习员工,与星云商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高某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星云商贸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助他人关闭电梯门时,应当预见自己是否具有能力完成该任务,然而乔某却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去关闭电梯门,对该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过失,该过失可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罗某误从县邮政局取走他人邮包,致使县邮政局邮包损失,而罗某取得该邮包无合法依据,受益人罗某取得利益与受损人县邮政局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罗某取得邮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罗某称其取得的邮包是县邮政局的过失所造成的,但县邮政局的过失是造成不当得利的条件,而不是减轻罗某赔偿责任的条件。邮包丢失是因为罗某保管不善造成的,罗某对邮包的丢失存在明显过失,其应对该过失承担责任,返还被误取的邮包或者折价赔偿。
  •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袁某就转让股权一事,未在发出通知之前通过有效形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一次发出通知中限定其他股东3天回复期,与法定30天回复期限不符。贾某和林某在20天后作出回复,未超过法定的30天回复期,袁某应受第一次发出通知的内容的约束。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应当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另设条件,除非相对方对此表示认可。袁某第二次发出通知,要求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竞价购买其股权,是故意为其他股东设置更高购买股权的门槛、设定不确定的股权价格,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袁某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 邵某为临时上车装货的装卸工,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曲某是外籍华人,因此要考虑曲某的居住地经济状况与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曲某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
  •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现郭某所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关于学历的情况是虚假的,其行为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虽然郭某提供的学历不真实,但其行为尚未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胁迫等行为,飞腾电脑公司也不能证明学历是录用郭某的决定性条件,同时,飞腾电脑公司享有核查应聘者个人资料真实性的权利,但飞腾电脑公司未及时行使此权利,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飞腾电脑公司的要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