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二手货”的买卖如果是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的,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者只能够向厂家提出索赔,出售一方与生产厂家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手货”如果是在旧货商店购买的,而商场又进行了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的,其假如将“二手货”以新品出售的,就应该担负欺诈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这种情况,店家履行了告知义务,损害赔偿依然要向生产厂家提出。在这个过程中,你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注意“二手货”商品的使用期标注,如果商品已经过了试用期,厂家也不担负赔偿责任。而是要注意“二手货”已经被使用过的期限,这涉及商品还有多少使用寿命,其除了与质量可靠程度有关外,有时还直接决定受损的消费者有无索赔请求权。
  • 你需要知道并解决的问题有如下几个:一是你需要准备你丈夫伤情构成轻伤标准的材料和司法鉴定并交给公安机关作为立案条件;二是公安机关不愿意立案的,你可以向辖区检察院报告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三是案件由检察院起诉后,你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四是你要求赔偿的范围除了医疗费,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还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另外,在案件起诉审理过程中,你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案件审理完结后,你还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范围与前述的内容一致。
  •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包括承诺、实施行为、实际取得利益结果的三个阶段情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收受金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涉嫌构成受贿罪了,法律并不要求利益请托人一定取得实际的好处,因为,受贿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的有序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收受了利益请托人的好处,客观上就等于是告诉对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有序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这样一来,受贿犯罪的危害性就显现出来了。你亲属的情形正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即便他没有为他的朋友谋取利益,但他收受对方现金的行为是可以认定为他接受了请托,涉嫌构成受贿罪了。
  • 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子女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你离婚后,抚养儿子的监护人是你的妻子,无论其是否尽到教育责任,儿子打伤他人的赔偿是该由你前妻来担负,但是,如果3万多元赔偿费的支出对你前妻来说有困难的话,你作为儿子的父亲,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对这个问题,你最好与前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前妻如果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也会按照上述原则判决你和前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
  •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公民的肖像公开使用不一定都构成侵权,其界限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生活中,我们会经常碰到的几类情况都不属于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如为了警示交通违章以及其他不文明的行为所进行的社会新闻方面的报道;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一些机构开展的相关公益、宣传活动而使用的图片;出于科研或者教学教育的目的在一定的范围内一定的程度上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等。你与一辆小汽车剐蹭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图片被报纸刊发出来,属于借此向市民提示注意交通安全的社会新闻报道,不构成对你的肖像侵权。
  • 网购商品碰到质量问题的情况并不少见,法律对这种问题的解决也有依据。《合同法》规定,商品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按照你的陈述,厂家已经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都是侵权行为。你母亲的姓名和肖像在没有征得你们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被厂家用作广告宣传,且这一宣传又是背离事实的虚假性质,侵权的特征比较明显。对此,你们可以直接向厂家所在地也可以在你们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并责令厂家赔礼道歉,停止用你母亲的姓名肖像用于广告宣传。
  •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多数民事诉讼的主张证据需要原告自行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刑事诉讼的指控证据的收集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自诉”的方式,也需要当事人持财产遭受侵害的材料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前提是公安机关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如今,你父亲28万元财产丢失的事件,你们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在这个案件审理程序没有终结前,是不能同时另外请求公安机关就同一事实再行立案侦查的。
  • 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一般规定,雇员在上下班期间造成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这个待遇就包括公司对医疗费的支付。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如果雇佣者的人身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即雇佣者)可以请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你可以与公司先行交涉医疗费的支付问题,交涉不成的,你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你的跌跤虽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但与你的不慎有一定关系,所以你自身也应适当的担负一定的医疗费支付责任。
  • 你的诉讼代理人违反委托协议的标准,同意支付17.6万元货款的调解结案,这个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性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今,你不认可你的诉讼委托人在你的采购生意货款纠纷的诉讼调解意见,可以视为你没有追认这个结果,但是不能够据此否定诉讼调解的有效性,你认为多支付的给对方的货款不合理所造成的损失,你可以直接向你委托的人追偿,追偿的方式可以商谈,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
  •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这个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从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化解社会矛盾,追求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探索实施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这项制度给予了规范性的解释。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以及偶犯、过失犯,而案件处理标准包括做出不起诉决定和向法院建议宽缓处理两种方式。2011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促进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通知》,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和解和谈的组织主持工作由司法机关承担,达成和解后的案件处理则由检察机关实施。
  • 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这没有什么疑议,但是公民间的私自录音可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却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规定,有效的录音证据要求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录音内容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不能够采取安装窃听器等窃听方式取得;三是被录音的一方对录音内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就会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强调和提醒你的是,在采取私下录音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并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以保证录音效果的清晰,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 贪污数额是法律处罚的主要依据,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不存在问题。贪污多少就担负多少责任。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个人所占有的赃款数额不一定就是担负罪责的唯一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对于主犯,是指其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不能只按其个人分得的具体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则可以按照其实际分得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据这个规定,如果你亲戚在这起共同贪污的案件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并被认定为主犯,那么他就要对贪污的总额负责。
  •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但是,记者必须在征得被采访者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采访。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的自救行为,而“记者强行采访,拉着你不放,或未经你允许强行拍照摄影”不属于《刑法》范畴的“不法侵害”。因此,除非记者首先使用暴力,否则不能以正当防卫作为打人的借口。公职人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有义务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至于“名人”,法律并不赋予他们超出常人的特权,也不会因其知名度高而限制其权利。很多人认为,名人的隐私权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法定责任,而是被大多数人认可的社会共识。
  • 导致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复杂,既可能有公安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也可能有监管场所内部牢头狱霸的行为;既有可能源于监管人员的肆意虐待,也可能有监管不力的自伤自残等。因此,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需要等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认定,死者家属的相关救济措施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经鉴定及相关调查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确实与其在看守所内遭受监管人员殴打、虐待等有关,那么,死者家属可以依法要求责任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因看守所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应由其上级部门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违法使用警械殴打、虐待死者以及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死者等行为的监管人员,所属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死者家属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在其不予赔偿或死者家属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向上级机关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本案而言,死者家属应提供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羁押前身体检查良好的证明文件、证明人身伤害的性质程度的医院证明书、死者生前需抚养的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等证据材料。相关文件如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可申请法院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