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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房产开发商应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如果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承担保修责任。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环境卫生、生活秩序等提供管理与服务,对业主房屋质量的维修义务源于物业服务合同,不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因此,业主不能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不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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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物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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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业主装修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其他业主可以要求其停止该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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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案中,刘女士可以根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装修合同约定的情况,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刘女士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合同,是《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定做物,承揽人交付的定做物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承揽人应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没有约定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虽然本案中的装饰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但装修完的房屋至少应具备居住条件,而甲醛超标影响身体健康,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故装饰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虽约定刘女士检验装饰材料,但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定做人,仅对材料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装饰公司有专业知识,应保证装饰材料的质量要求,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可以依《合同法》第262条之规定,要求重修,并且可以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过权威机构认定,引起刘女士母亲生病住院的原因,是装修的木板释放的甲醛超标,装饰公司使用有瑕疵的木板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装修的木板都是由装饰公司购置的,其将木板作为装修用的材料,并且将木板的费用计算在装修的价款之内,就木板这个产品而言,装饰公司相当于销售者的地位,故其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刘女士的检测费用以及刘女士母亲的住院费用和其他损失。本案中,装饰公司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所以,刘女士既可以根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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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13年10月2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开始实施。将装饰装修纠纷正式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其中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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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案中涉及的房产属于李某父母的婚内共同财产。虽然当时李某未成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该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产已进行了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撤销的。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李某有以上情形,并且该情形发生在一年内,李某的母亲还是有权利主张撤销赠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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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峰改变客厅及厨房的原始设计和使用功能,在您的客厅上方搭建卫生间、安装下水管道,有违公序良俗。其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并对相邻方正常生活起居造成了影响。因此,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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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胡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该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涉及的房贷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情形属于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并非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或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商业风险导致。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明显不公平,而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也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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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果《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况,那么,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赵先生提供的情况,《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是因为该合同中的价格是为了避税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按照该价款履行。但是,除去有关价格的条款,其他合同的条款诸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那么,该合同除价格外的条款还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价格条款无效,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它和其他的比如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不同,枪支弹药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没有经过批准,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买卖。所以,类似这种合同全部无效,因为标的物不合法。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属于自由流通的商品,可以随便买卖,不能因为价格避税就否定了整个合同的效力。法院可以认定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本意,应该有效。关于执行问题。现在,赵先生的房子已经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入住,说明他和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况,合同有效,任何人无权要求将该房屋返还,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条件,无法履行。赵先生要维权的话,应该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提供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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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你不能针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颁证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对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你的问题正是认为国土部门颁发城镇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你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时,你就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颁证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在你签收该证后若有异议,你应当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不予受理。(三)未经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二、你可以针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纠纷的关键点为因房屋登记存在争议,引发征地安置补偿出现矛盾,导致征地行为无法完成。在征地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就被征收人的相关房屋权属、城镇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合理认定后,发出征收及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上建议,请你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参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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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可成立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的生效必须实际给予赠与物,即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不动产而言主要是进行产权登记。此外,《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到本案,李二接受李大2010年1月的赠与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赠与合同尚未生效。李大2011年3月将该房再赠与李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是生效的赠与,是对其2010年1月将房屋赠与李二行为的撤销。李三因接受李大的房屋赠与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李二不得以先接受赠与为由对抗李大与李三之间的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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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需要看具体情况的,具体是哪一方不愿意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