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价款包含哪些内容?

导读:
案例:某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因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余款等,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一份签证单的处理,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会议纪要和签证单方式确认的2600万元中包含了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而施工单位并未诉请其施工期间存在的停工损失,且施工单位也确认其无法区分2600万元中所包含的具体停工损失与财务费用,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做处理,施工单位可另行主张该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260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案涉项目遗留问题形成《2016.11.10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项目前期已施工部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为2600万元。同日,建设单位又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了该笔费用。原审质证程序中,施工单位明确上述财务费用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主张该2600万元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上述26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中就已经发生的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中,施工单位已将其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表明施工单位就上述款项请求给付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施工单位上诉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案中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未予处理并告知施工单位另行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件中,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而请求解除合同,且施工单位起诉较为仓促,所主张结算款的组成,在起诉时并不十分明细,这点从诉请金额与最终判决认定金额出入较大也可以看出。但换一个角度,施工单位起诉主张工程款,但并未列明其组成,一审法院却以施工单位并未诉请其施工期间存在的停工损失为由,对涉及停工损失和财务费用的签证单不予处理。此种处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工程(结算)款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呢?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从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和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分别对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了划分,该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定额等对工程计价的规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就施工合同价款(结算)而言,除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外,还可能存在索赔以及合同外的签证事项,如前述案例所争议的涉及停工损失、财务费用的签证等。因此,厘清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范围,具有实践意义。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财政部、原建设部共同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条第(四)项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第五项为“索赔价款结算”、第六项“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具体而言,“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应是指建安工程费及工程设备购置费的结算;而“索赔价款结算”是指“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要求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由此可见,“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索赔价款结算”、“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完整构成了施工合同结算的全部内容。
回到上述开篇案例所争议的问题,发承包双方就停窝工损失及财务费用所形成的签证,本身属于索赔价款结算,亦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一部分。施工单位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虽然并未列明具体分项,但当然包含可能存在的一切工程竣工价款、索赔价款、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主张施工单位未单独诉请停窝工损失且签证内容无法区分停窝工损失及财务费用,而要求施工单位另行处理,归根结底还是未能准确把握工程价款结算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可见,准确把握工程价款结算所包含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