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中,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导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6日,杨某驾驶小轿车将正常步行中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赵某伤情经鉴定: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力光感、右眼视力0.4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赵某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1-60%;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
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231.28元(包括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法院裁判】
一审:根据赵某的入院病例、CT检查、超声检查、视觉电生理检查,提示被鉴定人存在老年性白内障,导致视觉功能障碍性疾病,说明其伤前存在一定的自身病理基础,但外伤可以加重其后果,综合分析,其目前遗留眼部视力障碍的不良后果系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病理基础共同作用所致,故仅对残疾赔偿金部分确定参与度为55%,因赵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指数按照42%计算,同时赵某受伤时年满76岁,残疾赔偿金为36706元×5年×42%×55%=42395.43元。
二审:赵某自身病理基础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赵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事故当事人之间按责承担,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706元×5年×42%=77082.6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