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的严重情节

导读:
近年来,时不时就会出现一些较为特别的敲诈勒索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其中,消费者维权、职业打假、索要“分手费”等场景尤为典型。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有其自身的法律要件:
1.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 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
3. 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2000元至5000元以上”的,就已经属于“数额较大”。而行为人在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便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凡存在上述情形的,都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可见,无论事出何因,一旦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皆可能构成犯罪。但与此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不能动辄将不当的行为归为犯罪。
今天,我们就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一探敲诈勒索罪的边界。
【规则摘要】
1. 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 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3. 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4. 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自愿支付的分手费刑法不予追究;但被告人若基于交往期间被害人所作承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5. 无证据证明打分手费借条时有威胁或者胁迫情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规则详解】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 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3. 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4. 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自愿支付的分手费刑法不予追究;但被告人若基于交往期间被害人所作承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5. 无证据证明打分手费借条时有威胁或者胁迫情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邹某某诉谢某犯敲诈勒索罪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可见,对于敲诈勒索罪,有以下两个需要注意的关键:
一方面,敲诈勒索罪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威胁或要挟以至于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的行为。至于而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财物,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罪名的构成。反言之,若不能证明有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即使行为人基于某种协议拿到了钱财,也不属于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情况。
另一方面,一旦有了威胁或要挟行为,那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且后果较为严重。该罪门槛较低,敲诈勒索金额达到2000元或者2年内敲诈勒索过3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并且,该罪最高刑期可达有期徒刑10年以上。
对于每项要件是否成立,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很难一概而论。但无论如何,这些屡屡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还是给我们提了个醒:不论事出何因,不论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还是作出个人生活的选择,都应当以法律作为最后的底线和最有力的武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