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刑法上分析本案例:余孟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余明的后果,仍然放任或者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为故意伤害,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中致人死亡结果是量刑情节。应当注意的是,余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余孟并无致其子余明死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通常情况下可能致人死亡的暴力方式,更不会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死亡后果的发生;当然,余孟也不构成过失犯罪,毕竟余孟对通过轻度暴力慑止余明行为的结果还是积极追求的。因而,余孟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父母使用轻度暴力教育小孩的事件在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但面对小孩的任性,父母应当耐心教育说服,切不可动辄诉诸暴力。否则造成了小孩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不仅悔之不及,而且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楚兄妹当街撕碎刘蜜衣裙致其全裸,应当构成侮辱妇女罪,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李楚兄妹主观并无致刘蜜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足以致刘蜜死亡的行为,刘蜜之死与李楚兄妹并无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李楚兄妹定性量刑。李楚兄妹行为确实恶劣,后果确实严重,影响确实败坏,但因刑法对侮辱罪并无加重处罚情形,对李楚兄妹行为仍应当在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具体到本案,因龚某、洪某二人是否“出千”并不确定,故其是否导致刘某输钱也不确定,即刘某与龚某、洪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不应对刘某等人以非法拘禁罪论。相反,刘某等人的暴力才是使龚某、洪某两人财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具体到本案,钟某虽因蒋某独吞赃款,未分得财物,但是他有共同抢劫的犯意联络,并在街巷入口放风,在客观上钟某与蒋某相互配合的行为使被害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两人应成立共同犯罪。对于钟某而言,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未分得赃款而减轻,蒋某、钟某构成抢劫罪既遂。
  •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干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到本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10万元。李某正是基于“张某称该壶确实是明代古董”的行为,而错误地认为该赝品是明代的古董,从而“自愿”购买。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时的司法赔偿范围仅限于拘留、逮捕以及已经执行刑罚的情形。取保候审是责令相对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具体到本案,李某经法院再审认定为无罪,其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但取保候审期间不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故对李某的赔偿期间应为3个月,即2009年1月10日至2月9日和3月10日至5月10日。
  • 袁某和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丢包”、“拾包分财”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成功骗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但是,李某在事情败露后以暴力方式摆脱张某抓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慑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袁某与李某事先即已约定以此方法摆脱被害人的,则对两人均当以抢劫罪论处。
  • “碰瓷”近年来多用以指称故意碰撞机动车诈骗钱财的现象。“碰瓷”行为如危害公共安全但事后未索要财物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危害公共安全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向受害人索要财物的,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转化成抢劫罪。具体定罪量刑应当结合具体情形,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具体到本案,刘、高、陈三人在公共场合“碰瓷”,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后欺骗李某要求赔偿7000元,构成诈骗罪(未遂);在李四不从的情况强行抢走其1000元,构成抢劫罪。对刘、高、陈三人“碰瓷”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抢劫罪从一重论处。
  •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只有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合意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名义股东变动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刘大与刘二之出资协议并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刘大仍是实际出资人,刘二只是名义股东。由于两人并没有达成权利义务变动的合意,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仍为刘大,法院不会支持刘二要求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
  •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谓“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具体到本案,董某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历某以董某挪用之公款贩运毒品,构成贩运毒品犯罪。由于董某主观上只是将公款借给历某用于生产经营,对其贩运毒品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历某共同贩运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得以贩运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张三、李四的行为均属于走私行为,罪名之所以不同,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走私行为的法律评价不一样。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显然,走私贵重金属罪,不仅要求行为走私的货物必须是贵重金属,而且要求走私的目的是出口,而走私国家禁止出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论其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简言之,张三与李四所获罪名不同,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贵重金属入罪的归罪原则,在于走私出口入该罪而走私进口不入该罪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构成走私文物罪,对自境外带入文物则未作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文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对骗取护照、签证等入境证件则末作规定。
  •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具体到本案,甲受到两青年骚扰殴打反击,属于正当防止,不负刑事责任。丙身为警察,自当制止斗殴行为,但未表明警察身份,致使甲认为其系对方同伙,亦对之采取防卫措施。对甲而言,丙介入斗殴系警察制止斗殴行为,显然是其在紧急情况之下不可预见之事,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按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出了法规赋予其职权的范围的,不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违反行政机关的分工职责;(2)超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3)行政机关超过了一定的时间行使权力;(4)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进行管理。具体到本案,陈某未申报和缴纳税款,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镇政府并非法定的征税和稽税主体,以自己名义对陈某所作的扣押行为违反了行政职权的分工负责原则,属于超越职权行政行为,不对陈某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扣押变卖陈某财产充抵税款。陈某据此可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政府和法院应当撤销镇政府的行为,要求镇政府返回陈某三轮车,但亦当将陈某未申报和缴纳税款行为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 你有权要求夜店老板赔偿。一方面,夜店老板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你在夜店参与活动,夜店老板已经接纳,表明彼此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酒店、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你被殴打的时间里,夜店老板有条件、有能力加以制止、调处,却未作出措施,导致你受到伤害,这明显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夜店老板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正因为夜店老板未尽到力所能及的职责,决定了你的伤害虽然是由于他人所造成,但夜店老板同样难辞其咎。
  • 具有移动考勤功能的APP软件在企业中广泛使用,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因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本来就应该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故用人单位通过移动考勤提高效率无可厚非。但是,你公司领导在下班之后仍然开启定位记录,跟踪员工,显然没有区分工作时间和业余时间。下班后,员工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属于预定工作时间范畴,有权支配个人时间和空间,并且去哪里、做了什么事情均属于个人隐私,作为公司领导无权干涉,如果通过设备予以监视,不仅不妥,更涉嫌侵犯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