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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房东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法手段让你承担他的电费,造成你财产损失,已经涉嫌盗窃。你可以报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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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业主没有按时交物业费,应承担法律责任。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但物业服务合同与供水、供电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供电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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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合同有效。夫妻之间属于法定的表见代理,房产虽然在夫妻双方名下,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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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遗嘱继承是一种期待权,继承公证是转化为现实。根据房产部门的规定,必须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房产部门根据遗嘱继承公证书办理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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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贪污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陈某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作为行政机关镇政府所有的房屋也是公共财物。贪污罪行为方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陈某利用负责人的职权“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0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这种行为是以“其他手段”将公物登记为私人所有,供自己支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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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记载房屋的购买人为彭某,但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顾某支付,且顾某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缴纳了相关物业、供暖等一切费用,并以彭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长达两年,彭某均未提出异议。彭某虽为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但从未出资以及使用过房屋,该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顾某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彭某应协助顾某变更银行贷款手续,将还贷义务人变更为顾某,并协助顾某办理过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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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开发商与购房者于2011年~2013年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且开发商已收取购房者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该协议内容已经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协议就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并且已经生效。而且,购房人已经付全款,履行了买方的全部义务,剩下的只是开发商交房的义务。而开发商却在购房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其与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是无效的。其次,虽然开发商通过换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单方面选择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且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也规定了“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因为购房人已经在之前签订了实质上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因此,换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但增加了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在法律层面上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未告知购房人变更合同的前提下,其又涉嫌欺诈。因此,购房人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可提起诉讼,撤销换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就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且购房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在这种前提下,购房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义务,交付房产。综上,开发商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如果购房人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是有理有据的。至于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要看双方的举证以及法院的审理情况。以上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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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夫妻离婚,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的确是一人一半,但什么属于共有财产的情况却比较复杂,并非由夫妻双方占有使用的财产都属于共有财产。就房子而言,2011年7月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你女婿要求平分结婚房屋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你们出资的47万元女儿已经打有借条,她即便同意丈夫平分财产的意见,你们依然可以向女儿主张47万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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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近些年来,房屋租赁纠纷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租赁合同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导致,为此,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房屋租赁的纠纷,既要参照《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这个章节的规定,也要参照最高法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