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_侵犯隐私罪怎么量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安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个人信息罪是一种犯罪现象。从刑法总则的角度看,本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本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仍非法购买、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人信息的保护秩序。行为方式为直接接触、非法获取以及通过技术手段窃取行为等。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下列情形:(一)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进行诈骗,情节严重的;(三)多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所有的电子邮箱、通信记录、银行账户等个人财产;(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取得但被他人非法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这里“明知自己所获取和出售这些个人隐私”既包括明知是犯罪分子所掌握或者所贩卖。
四、犯罪未遂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犯罪未遂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并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应当按照非法获取或者出售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情节,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量刑情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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