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河北一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怀孕_精神病患者自愿是否构成强奸罪

导读:
事件起因
2020年的4月,河北某男子的妻子因患有精神疾病住进了当地的一家精神康复医院治疗。由于属于精神疾病治疗,医院要求进行封闭式的管理,不让家属陪同。三个月以后,女子出院回家,结果家人却发现她怀有身孕。
怀孕原因是医院护工所为
在该女子家属到医院调查讨要说法后,医院的一名男性护工表示自己此前和这位女子发生了两性关系。,但男护工表示,自己和该女子发生关系属于双方自愿行为,没有女子家属口中所言的“强奸行为”。
强奸还是自愿
但这个事情最大的关键就在于女子属于精神疾病患者,在法律的定义上属于没有性保护能力的人群,所以男护工表示的双方自愿的言辞我认为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法律规定,明知对方属于精神疾病患者,还与其发生关系,那不管是否属于自愿,都可以定性为“强奸罪”。医院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尽管在事发后,医院表示已经辞退该男性护工且扣发工资,但依旧认为此事跟医院没有太多关系,属于护工个人道德问题。
结语
当地警方目前已经介入此事调查,且警方陪同该女子到石家庄市进行精神鉴定,最终结果将在一个月后出来。
先报警,可以起诉护工强奸罪,医院有连带责任,可以一起起诉,具体请咨询律师,以上是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1、关于男护工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小雨一直处于严重的精神病状态,无法分辨是非,此时,男护工需要负的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严重的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自主做出表示。所以,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均涉嫌强奸罪。当然小雨的精神状态如何,依赖于相关的司法鉴定。
2、关于医院的责任:如果小雨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与男护工发生了性关系,说明医院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为小雨的家人是将患精神病的小雨付费给医院予以监护和照顾,而医院在监护小雨期间,却让小雨遭受自己职工的性侵。医院无论如何也脱不了关系。医院应该清楚,处于精神病状态的小雨,性防护能力为零。即使安排了男护工,也不应允许男护工单独护理小雨,而应该同时安排女护工予以预防监督。这是医院安排和监督的过失,医院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医院不应该担责?也许是外星人乘飞碟偷偷摸摸干了这龌龊事,精神病人也是人,也需要温存,在医院得不到的温暖,外星人给了她,并让她生根发芽,医院把责任推的一干二净,不知医院有没有逮住那外星人?医者仁心,这白大褂一穿病人就把治愈的希望,托付给了医生,可是我们医院和医生,对待病人究竟干了一些什么,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应该清清楚楚,问题应该查找,而不应该遮遮掩掩推诿隐瞒,让无德色狼消遥法外,还医院一方净土,不管是谁干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现代医药科学这么发达,让色狼显原形不是难事。可以说能让病者隆起肚皮,不会是外星人干的,因为他们的生殖器管和我们的人类不可能匹配,所以说医院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抓住肇事者是医院的本份,把色狼逮住法办才是唯一的途经。
一、精神病患者自愿就不构成强奸罪?
这个事情里,男护工说自己和女精神病人之间是自愿的,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男护工说的是真的,另一种可能是男护工说了慌。
如果是说谎,那没什么可说的,男护工必然构成强奸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是真话,双方是自愿的,男护工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吗?
并不一定。我们都知道,强奸罪是指男方违背妇女的意愿,与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
既然是强奸罪是违背妇女的意愿,那么与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前提是妇女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在法律上,幼女与精神病患者都被视为无性保护能力,不能真实认识发生性关系的性质与后果。所以,不管幼女和女精神病患者是否表达了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态度,与幼女和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这里男护工肯定是明知女精神病人是精神病患者,还与女精神病人发生关系,所以必然构成强奸罪。
当然,由于信息不全,我们无法知晓女精神病人是否是间歇性患者,如果是,那可能还需要考虑当时双方发生关系时,女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女精神病人是否是真正的精神病人,也是需要司法鉴定的。
二、医院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男护工不构成强奸罪,这个案子里女方就不存在损失。
但是如果男护工构成强奸罪,那女方肯定是存在损失的,至少精神上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就需要讨论医院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了。
女精神病人根据精神病的严重程度,肯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受到监护的。
在送到精神病院以后,医院不让家人来照料,那监护职责就已经由家人转移到了医院,属于委托监护。医院在接受委托监护对女精神病人进行照料期间,如果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自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医院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呢?
是否后,医院开除了男护工,扣发了男护工的工资,说明男护工是医院的职工,医院对男护工在医院的行为具有管理职责。
而男护工却强奸了女精神病人,在这个过程中,医院明知女精神病人没有相应的性保护能力,为什么会允许男护工与女精神病人单独相处,为什么没有相应的防范保护措施?怎么对男护工进行管理的?是否尽到了对男护工的管理职责?
综上,我们还是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对女精神病人进行相应鉴定,确认是否具备性自主能力,如果确实不具备性自主能力,尽快启动相应的刑事调查程序,追究男护工的刑事责任。相关部门也要对医院进行调查,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医院也要对女精神病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女精神病人具有性自主能力,也要还男护工和医院一个清白。
首先,要看男护工到底有没有责任?
题目当中很明确地表示了这名患者是一个精神病的患者,既然是精神病,她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所以这个时候如果别人与她发生关系,她是不明白这是怎么回事儿,不了解这个后果,完全没有反抗能力的。所以这种情况下,男方很有可能构成强奸罪。除非他能够有证据证明这个精神病患者是那种间歇性的,一阵清醒一阵糊涂,而且发生关系的时候是非常清醒的,但是这种概率和举证难度是相当大的。
其次,如果男方构成了强奸罪,那么医院对此有没有责任呢?
这个要看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看这个护工跟医院有没有相互管理的关系?如果这个护工是医院的员工,或者是医院来管理的,那么出现这样的问题,医院肯定是难辞其咎的。
第二个就是要看这个医院是否是由护士来进行管理的?因为有的精神病患者是不让家属进行看护的,如果是属于这种情况,那么医院如果存在疏忽管理的情况,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
总之,这一系列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才能够确定。
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详细咨询,可以点下方向我咨询!
男护工说是女方自愿,这明显是为了脱罪的强词夺理,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希望法律能够尽快把犯人绳之于法,给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以下是受害者怀孕的影像学证据,B超证实小雨已怀孕。
这样的医院事后说出那样的话,明显是没有主动担负起自己该有的责任!医院不仅是救人的地方,还得保障好病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小雨在医院被性侵怀孕,医院明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不允许家属来探望,一方面又没有管理好护工,使得病人被欺负怀孕,这样的医院名誉在公众眼里已经所剩无几了,相信没有几个家属愿意把病人交给这样不负责任的精神病院。
希望以后其他精神病医院引以为戒,管理好护工人员,提高职业素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当事人被强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当事人住院期间是处于“诊疗活动中”。
这里面的逻辑是这样的:
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护工与当事人发生了关系→当事人当时没有反抗→当事人处于发病期不具备行为能力→当事人神智恢复后报警。
如果是当事人家属报案的话,需要进行精神鉴定,确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以及当时是否处于发病期。
不过从新闻报道中家属的表述来看,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从入院前一直到出院之后都没有任何改善,所以大概率不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护工被判处强奸罪的几率在90%以上。
这个也有类似的案例,最终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获得这个量刑标准的原因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告人谅解(后来两人结婚了)。
看来这个医院需要普法了。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处。因为精神病人没有性防卫能力,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而,和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都会涉嫌强奸罪。
医院的员工强奸病人,这不是道德问题,这触犯刑法。医院应该主动报案,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并且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报警,却仅仅开除了事,这就涉嫌包庇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