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债务纠纷,保险可以偿债吗

导读:
是否保险可以偿还债务?在现代社会,债务纠纷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面临到不同程度的债务问题。与此同时,保险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产品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那么,如果发生了债务纠纷,保险可以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吗?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深入探讨这个问题。
如果有债务纠纷,保险可以偿债吗
保险不可以直接偿债。保险合同可以作为抵押贷款的依据去银行申请贷款,但是需要数额比较大的财产保险合同做抵押。不过,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偿债。
债务纠纷的解决方案揭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功能。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它用来保护人们免受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损失。当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被保险事件,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这一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了个人和企业规避了风险,保护了他们的财产和经济利益。
然而,保险并不是解决债务问题的直接方式。债务纠纷往往涉及到法律程序和合同约定,保险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提供赔偿,并不能直接偿还债务。如果发生了债务纠纷,首先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例如通过起诉或谈判等方式。只有在法律程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可保险对债务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会进行赔偿。
此外,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也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根据不同的保险政策,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金额和范围都会进行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只会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赔偿。因此,在债务纠纷中,保险公司并不能无限制地承担全部债务金额。
除了基本的保险原则和限制条件外,个别保险产品可能会有一些特殊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债务责任。例如,一些信用保险产品可能会对债务纠纷提供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在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给予赔偿。然而,这种情况也需要债务纠纷经过法律程序的认定,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并不能直接偿还债务。债务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并且保险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提供赔偿。因此,在面对债务问题时,应当合理规划和管理个人和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债务解决方案。
保险真的可以避债么?
坊间有很多传言,比如保险“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这样简单、直接、符合营销的传播特性,但在复杂多变的法院判例中,这个简单的结论显得比较苍白。
其实这些都是形形色色的保险从业者在一知半解的情况的误导,真实的情况需要通过法条来识别保险的避债功能到底法律依据是什么。
所谓“避债”其实就是保单的当事人发生债务即债务人被法院执行时,是否能够避免保险受益金、生存金、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上面的保单的当事人即债务人,“债务人"听起来离我们生活很遥远,其实如果目前还背着房贷,房贷一族就是债务人,银行就是房贷一族的债权人。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如下: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商业保险其实属于前述文件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的范围。并且保单并不属于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
而很多保险从业者拿出来的依据是《保险法》第23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及《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 “人寿保险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等规定。
其实结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各省高院对于保单强制退保的要求来看,并不能得出保险可以避债这样的简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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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高院的规定
浙江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明确说明如下:
”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类似于浙江高院的还有江苏高院,并且说明了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如果投保人自愿退保,保单退保后退回其银行账户上的现金价值自然属于其责任财产。但是,如果投保人不愿意退保呢,法院还能继续强制其退保吗?比如北京法院就有不同的要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49条规定如下:
”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所有权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在江苏和浙江,如果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其作为投保人名下有保单,当地法院可以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强制退保,退保的现金价值被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就意味着保单就已经失去了避债的功能。
但是如果这场诉讼在北京管辖,强制解除合同需要还需要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同意,类似的意见还包括广东省等。
可以看到,最高法的政策以及上面提到的几个省级高院的规定基本一致,保单可以作为被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对象,保单并不是债务人的"保险箱"。
但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退保,存在不同的操作方式,北京和广东柔和一些,江苏和浙江则简单粗暴。
当然,还有还有大部分省份比如山西,是没有这样针对基层法院保单强制退保裁定的具体规范类文件,就会造成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都有会自己的裁量权,就会造成裁决的不同结果。
不同结果,就意味着不确定,不确定就是“风险”。
债务人不还钱,法院能不能执行债务人的保险单?
李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20667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张某某未履行义务,李某某申请确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确山县人民法院查询到张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受益人为李某明,随即冻结了该保单。债务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受益人李某明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确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张某某所投保保单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保单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李某明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能否对其强制执行。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其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投保人张某某依法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虽然张某某已经死亡,但是其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仍然属于投保人张某某的责任财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认可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执行,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有效途径,为防范债务人通过购买保险规避债务,应当准许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