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后,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业主即使未居住也需按时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先督促欠费业主限期交纳物业费,对拒不交费的业主,物业公司有权依法追缴。
  •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二,公有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2.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又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在本案中,黄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你的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黄某更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你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
  •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你在原租赁合同里已经约定了可以转租的内容,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条款,房东、你和李某都应当遵守。房东要求腾房是违约行为,其采取暴力手段将李某赶出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中你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房东承担侵权责任。
  • 该房屋转让是无效的。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只适用于特殊主体。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2.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本案中,钟某属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权且已经享受到了经济适用住房,但郭某并不属于该规定对象,不能根据该价格购买房屋。另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而钟某与郭某之间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5年内转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 本案中,刘女士可以根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装修合同约定的情况,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刘女士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合同,是《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定做物,承揽人交付的定做物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承揽人应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没有约定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虽然本案中的装饰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但装修完的房屋至少应具备居住条件,而甲醛超标影响身体健康,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故装饰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虽约定刘女士检验装饰材料,但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定做人,仅对材料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装饰公司有专业知识,应保证装饰材料的质量要求,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可以依《合同法》第262条之规定,要求重修,并且可以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过权威机构认定,引起刘女士母亲生病住院的原因,是装修的木板释放的甲醛超标,装饰公司使用有瑕疵的木板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装修的木板都是由装饰公司购置的,其将木板作为装修用的材料,并且将木板的费用计算在装修的价款之内,就木板这个产品而言,装饰公司相当于销售者的地位,故其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刘女士的检测费用以及刘女士母亲的住院费用和其他损失。本案中,装饰公司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所以,刘女士既可以根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
  • 2013年10月2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开始实施。将装饰装修纠纷正式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其中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邱某的行为是否得到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据《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是业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案中,王某将住宅改为商用房屋,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得到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同时,邱某又提交该楼业主的联名信,证明该楼的部分业主并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故其“住改商”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对《物权法》第77条的理解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需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即可;二是如何确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住改商”必须经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同意才可进行,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具备“一票否决权”。
  • 《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业主不得擅自将住宅改为商用房屋,除非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上述案件中,林某虽仅在自家专有部分内使用房屋,但其擅自“住改商”的行为属于不当使用,贾大爷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林某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该纠纷属于民法中不动产的相邻权纠纷。如果住户把铁门建在楼道,则涉嫌侵害了其他住户的相邻权。根据民法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 从相邻关系上看,楼上装空调的业主宋某在自己权利实现的同时,不能侵害相邻关系人的权益。由于空调出水,对楼下业主正常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破坏了相邻关系,对此楼上的宋某要排除妨碍,使相邻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宋某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物业公司而言,对业主安装空调的行为也有合理引导的义务,为了小区的整体美观和防止对其他业主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空调的位置、安全等都要求有统一的规定,对安装行为进行检查、监督、验收等。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直接责任人又不能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时,其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 如果你家出现的渗水问题,还在房屋维修期内,可以去找开发商解决。如果已经过了维修期,由于渗水问题属于业主专属区域,所以维修责任不在物业,而应由业主自行承担。由于你没交物业费,假如物业公司去法院起诉你,只要对方能证明自己已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开发商,法院很可能会支持物业的诉求。
  • 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物业合同关系,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质量等问题属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调整范畴。因此,业主不能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费。但是,若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有对房屋进行维修和修缮义务,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义务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律师提示广大业主,切勿盲目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且注意保存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否则会面临支付高额滞纳金的法律风险。
  • 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林女士提前预订客房,既是为了到时有客房保障,酒店方应该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 开发商属于欺诈行为。你可以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如果开发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你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据此,你可以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你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理应返还你的购房款及所交的各种费用,赔偿你的房屋装修损失费;你可以将所购房屋返还开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