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错误做法应予纠正。一方面,怀孕女工有权要求调岗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由此可见,基于保护女职工和胎儿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主动调整怀孕女工的岗位,怀孕女工也有权提出调整到自己适应的工作岗位。本案中,你与公司协商一致调岗,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得以调整岗位为由降低怀孕女工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公司未与你协商一致,就擅自决定降低你的月薪,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单位认为,按重新调整的新岗位发放工资,符合“同工同酬”规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同工同酬”不适用于“特殊保护对象的特殊时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你在劳动仲裁期间曾向企业主张过权利,所以你的情况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 建议你先签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然后再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司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你又不愿意失去工作,故建议你先签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就掌握了单位同意续签合同的证据,然后再提出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同意变更,你可以在签下合同后的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会支持你的主张的。退一步讲,即使你不诉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因为依据上述规定,你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若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法院会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处理的。
  • 你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就业,确实已经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范畴,因此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很显然,你退休后再应就业所取得的收入在上述应纳税项目之列,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对你扣除个税是正确的。至于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劳务报酬所得”来纳税,很有讲究。《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所规定的税率和减除费用是不同的,而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低税负。由于这对退休再就业人员是有利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要求公司退还这部分费用。为职工购买、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不仅具有为相关岗位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义务,而且所需费用必须从其“专项经费”中开支,不得要求职工个人负担。公司将所需费用从你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明显属于转嫁自身责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在员工离职时结算,由员工承担”,该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你有权公司退还所扣掉的款项。如果公司拒不退还,你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退还。
  • 这要看当日的高温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本案中,电力公司在室外气温高达42℃,已经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还安排你们露天作业,甚至以停工就停发工资、不服从安排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威胁,这实质上是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今后,再遇到此种情况,你们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如果公司因此而停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于违法行为,你们有权就此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补发工资和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 宾馆应当承担万某的住院治疗费,并对万某作出工伤赔偿。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规定,中暑属于职业病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家有关部门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万某在露天工作期间中暑,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万某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进行职业病诊断,即在被医院诊断为中暑后,应及时与单位联系,提供相关材料,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有在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分别为: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自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直接申请的,应当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
  • 老板的说法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防暑降温物品和高温津贴二者之间的性质、功能均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劳动保护措施,是为了确保劳动者不中暑。后者属于劳动补偿性质,是补偿劳动者在高温(室内气温≥33℃、露天气温>35℃)环境下的额外劳动消耗的工资补充形式。二者之间不能相互代替,劳动者可以同时享受这两项待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因此,你可依据所在地区的高温津贴标准向物流公司主张相应的高温津贴。对于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无故不及时发放高温津贴的行为,劳动者可以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 首先,法律关于试用期限的长度作了明确规定,你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该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年,因此所约定的试用期至多只能是2个月,而实际约定为5个月之久,超过法定期限3个月,公司显然违法。其次,你可以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并主张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你2月初入职,5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你现在只能要求该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并进行赔偿,具体包括:一是要求公司按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标准补足超限3个月的工资差额;二是主张超限3个月期间的赔偿金,即由该公司按每月7000元标准向你支付3个月的赔偿金。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会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为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部曾经印发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这个规定中有这样的内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来电述及的那只被损坏的花瓶价值多少以及你妈妈该付的责任比例,可以由你妈妈与酒店协商。
  • 一、工伤保险立法概况1.《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通过,1951年公布。本条例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2.《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社会保险;(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施行。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4.《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生效实施,2010年修订,2011年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本案法律适用依据您所提供的案情,本案受伤致残事件发生在1976年7月16日,后于1998年退休;退休时,在您的退休工资中工厂给予了残疾人补偿金。在你受伤时,按照当时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若工厂人数超过100人,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只能按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于1996年和2003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处理。三、本案处理建议事发当年,我国关于劳动保险的规定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够完善,只是在部分企业中实行且未全国推行,不符合条件单位的职工相关劳动保险待遇由集体合同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你受伤后,所在工厂已经参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工资以及残废补助费,符合当时的处理规定。故你要求立案再次处理工伤保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若因受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 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带薪休年假的权利,但法律法规还没有对休年假需要提前多少天向单位请假作出规定。建议员工根据单位的工作情况,提前与单位协商。
  • 单位内部可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约束和管理,聘请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士和机构加强监督。
  • 股东在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无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也不能要求用股东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当然,股东没有按照认缴数额完成出资的,在其认缴义务范围内,补足差额部分,该部分出资为公司资产,应用于对外还债。不过,补足差额的行为性质属于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而不是以股东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您在没有缴纳任何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是没有基本养老金的。根据您的情况,您想提高相关补助,需要综合当地具体政策,建议您到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